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9年度,381號
TPDM,109,審交簡,381,2021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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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瑋廷
選任辯護人 魏釷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
399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92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瑋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更正為「(第 2行)…西園路1段,…」,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查詢結果」、「本院依職權列印本案交叉路口GOOGLE MAP街景圖」、「被告徐瑋廷於本院民國109年12月14日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時在場,且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佐(見偵卷第57頁) ,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市區道路上,疏於注意行車 安全,未保持安全距離,亦未能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逕追撞同向前方之告訴人致傷,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曾洽談賠 償事宜,惜因金額有懸殊差距未達成共識而未能和解,兼衡 被告之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生活經濟狀況(自述家庭經 濟勉持,從事拆除業,需扶養父母及弟弟),暨告訴人所受 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偵查起訴,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3999號
  被   告 徐瑋廷 

   選任辯護人 魏釷沛律師
    彭以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瑋廷於民國109年1月6日上午7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遂於行經該路段與廣州街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行車,致追撞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之嚴盛煌(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以109年度偵字第263 27號為不起訴處分),造成嚴盛煌人車倒地後,臉部多處挫 傷、鼻撕裂傷、左肩痛、左手與雙膝挫傷、第1腰椎壓迫性 骨折及左腓骨骨折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時,徐瑋廷自首 上開情節,始悉上情。
二、案經嚴盛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證人即告訴人嚴盛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徐瑋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於上開時、地騎車,與告訴人嚴盛煌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暨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   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 4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案號: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案號:10150號)覆議意見書各1份。 佐證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係 因被告於上揭時、地騎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份。 被告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6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紙。 告訴人嚴盛煌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復被告 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此有上開自首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權 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申告 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是 否減輕其刑,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斟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慧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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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