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9年度,760號
TPDM,109,審交易,760,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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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新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
8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新助於民國109年3月13日下午3時3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市萬華 區西園路依段與西園路依段212巷口搭載客人時,本應注意 汽車倒車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 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依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郭嘉怡與友人薛桂清欲搭乘上開車 輛,待薛桂清打開右後車門先行上車,而告訴人準備上車時 ,被告即貿然倒車,致該車輛右後車門將告訴人撞倒在地, 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皮下血腫挫擦傷、下背及 骨盆挫傷、尾椎骨折之傷害。案經告訴人提起過失傷害告訴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 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所提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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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