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聰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
第3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被告謝聰德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惟被告業已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與告訴人 蔡明修(暨其法定代理人蔡壹豐、洪杏蓉)當庭調解成立, 經被告履行完畢,並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 告訴到院,此有本院109年10月29日、同年11月26日、同年1 2月28日審判筆錄、調解筆錄、110年1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 、110年1月29日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依前開法條 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偵查起訴,檢察官許文琪、劉彥君、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3008號
被 告 謝聰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聰德於民國108年4月29日晚間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與松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 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損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車況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往松山路方 向行駛,適有林宏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蔡明修,沿永吉路第2車道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一時閃 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造成林宏旻(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蔡明修人車倒地,蔡明修因而受有右側硬腦膜上出血、 右側頭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上排2顆及下排3顆牙齒受 損等傷害。嗣謝聰德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或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 自首犯行,坦承肇事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訴追。二、案經蔡明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聰德之自白 坦承於前開時、地未禮讓直行車貿然左轉,致與告訴人蔡明修所搭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蔡明修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林宏旻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涉嫌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事故現場及車輛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6 告訴人之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7 告訴人之全安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右上門牙、側門牙、左上門牙神經壞死等傷害之事實。 8 行車記錄記錄影光碟1片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被告左轉彎未禮讓告訴人所搭乘機車致發生碰撞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稱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將法律修正 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裂而分開適 用,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刑庭總會決議足資參照。本 案被告謝聰德所犯之過失傷害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 布,除將原刑法第284條1、2項之規定合併為1項,且其法定 刑最高度提高至3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修法加重。是以經 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後,以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則被告所犯之罪,即應適用108年5月29日修正 前刑法有關過失傷害罪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於案發後警員 到場處理時,已停留在現場並向當場向承辦員警坦承為肇事 人,表明接受裁判之意,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附卷足憑,此部分併請 斟酌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典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