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09年度,621號
TPDM,109,單禁沒,621,2021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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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伯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偵字第2
511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執聲字第213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橘紅色圓形錠劑壹粒(驗餘淨重零點捌貳參壹公克)暨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伯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5119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 撤銷。扣案之橘紅色圓形錠劑1粒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 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 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單獨宣告沒 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 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34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511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 109年12月1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 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核與聲請人所附 之偵查卷宗無訛。
(二)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橘紅色圓形錠劑1粒(驗前、驗 餘淨重分別為0.9150、0.8231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108年9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 卷可憑(見毒偵卷第29頁),為違禁物無訛;其包裝袋因包 覆毒品而沾附有毒品殘渣,衡情難以剝離,亦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失其違禁品性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併此敘明。綜上,聲請人前揭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 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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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