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夏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1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夏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夏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屬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 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立法者鑑於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性,所採構成要件對於行為人趨於嚴格,並刪除拘役 、罰金刑作為刑罰種類之立法變遷現象,被告為具通常智識 之成年人,對於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無視 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明知政府再三宣 導飲用酒類後不得駕車,仍為圖方便,於飲酒後率爾騎乘重 型機車行駛於市區巷道,經警攔檢查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52毫克,顯然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之 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此次酒後駕車幸因警即時查獲 攔阻而未發生事故,以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 其自述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1518號
被 告 林夏福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 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夏福於民國109年11月21日晚間11時許起,在位於臺北市 中山區之某家海產店內,飲用約4罐之啤酒後,竟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2)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0時20分 許,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2段、八德路2段451巷口時, 為警攔檢,經員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
0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夏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夏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智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顏君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