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伯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偵字第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伯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補充飲酒時間為「自民國108年11月8日上午2時許起至同 日上午3時許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伯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審酌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立法者鑑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性,所採構成要件對於行 為人趨於嚴格,並刪除拘役、罰金刑作為刑罰種類之立法變 遷現象,被告為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 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 ,應有相當之認識,詎無視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 態度提高,及危險駕駛汽車所可能導致人員傷亡之危害程度 ,明知政府再三宣導飲用酒類後不得駕車,仍於飲酒後率爾 騎乘機車,行駛於臺北市萬華區華江橋機車引道(往新北市 方向),欲行駛於快速陸橋,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0.49毫克,顯然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此次酒後駕車僥倖因警即時攔阻而尚未發生事故 ,以及其前科素行、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66號
被 告 蘇伯侖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5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伯侖於民國108年11月8日凌晨2時許,在位於臺北市中山區 林森北路之某家火鍋店內,飲用約3罐之啤酒後,竟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4時許,行 經臺北市萬華區華江橋機車引道時(往新北市方向),為警
攔查,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伯侖於警詢時與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與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蘇伯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朱 立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 家 綾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