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131號
TPDM,109,交易,131,2021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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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泉



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律師(法律扶助)
許卓敏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
0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金泉於民國109年4月17日晚間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計程車(下稱本案計程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忠 孝東路5段71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8時48分許 ,行駛經過前述巷道與同巷3弄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依標線指示行駛,且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佳,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標線指示行駛在直行車道右側,而貿 然靠左行駛於車道之左側,直行通過該路口,適陳淵宗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臺 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71巷3弄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路口, 且已左轉欲改沿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71巷行駛,亦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至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兩車均因 反應不及而發生碰撞,造成陳淵宗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背 部挫傷、雙腳擦傷、左大腿擦傷、右前臂擦傷、髖部挫傷、 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勢。又林金泉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當 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淵宗之女陳慧貞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函 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林金泉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3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3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 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 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經過該路 口時,視線被A柱檔到,沒有看到被害人陳淵宗的本案機車 ,是被害人陳淵宗來撞我,我沒有撞被害人陳淵宗云云;其 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依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所載,被告已減速至每小時 15公里、隨時可煞停之慢速,應可信賴參與交通之被害人陳 淵宗也遵守交通規則,然因當日路口燈光昏暗及本案計程車 之A柱阻擋視線,直至被害人陳淵宗騎乘本案機車突然衝出 巷道撞擊被告車輛後,被告才發現本案機車,已無充足之時 間可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發生系爭交通事故,是被告對於系 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及時注意之可能性云云置辯。經查:(一)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本案計程車,而當時天候佳,路面乾 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仍於直行通過該路 口時,與被害人陳淵宗所騎乘之本案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 人陳淵宗均人車倒地,被害人陳淵宗因此受有背部挫傷、雙 腳擦傷、左大腿擦傷、右前臂擦傷、髖部挫傷、右側踝部挫 傷等傷勢,有證人即被害人陳淵宗於員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9頁),復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補充資料表、路口監視器及 被告車輛所裝設行車紀錄器之攝得畫面擷取列印照片(見偵 卷第41、43至47、53至55、63至69、79至83、137至145頁) 、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大成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見 偵卷第123至125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會同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勘驗本案案發時地附近巷道監視器及行車紀 錄器之錄影畫面在案(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是以上事實 ,首堪認定。
(二)復參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 見略以:依據警方蒐證資料及行車紀錄器、路口監視器影像 等跡證,事故前本案機車沿忠孝東路5段71巷3弄由東向西行 駛,本案計程車沿忠孝東路5段71巷由北向南行駛,至肇事 處時,本案機車右側車身與本案計程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而



肇事,由前述影像跡證顯示,本案機車行向設有「停」標誌 ,指示本案機車行向為支線道(忠孝東路5段71巷3弄),必 須停車觀察幹線道(忠孝東路5段71巷)之車輛動態,認為 安全時,方得再開,並禮讓幹線道之本案計程車先行,本案 機車未依規定行駛,以致事故發生,而本案計程車行駛至事 故路口前,皆未見本案計程車有減速之情形,顯示本案計程 車行駛至路口亦未減速慢行至隨時可安全煞停之車速,致未 能避免事故發生,被害人陳淵宗支線車道不讓幹線道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為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 語,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9年12月11日北市裁鑑字第1 093213703號函檢附之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33至37頁)。據上,可認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之前開 交岔路口而欲直行通過之際,若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當可就被害人陳淵宗所騎本案機車駛 出之突發狀況,有充分的認知反應時間以煞停車輛來避免交 通事故發生,被告為領有駕照職業駕駛人,當知悉車輛A柱 就行車視線之影響,於通過無號誌路口時,其理應更再詳加 注意車前狀況並確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 突然左方有車駛出之狀況發生,如此,勢將更有充分的認知 反應時間以煞停車輛避免交通事故發生,而以上情節亦為一 般正常人所得注意遵守及防範,又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顯示之狀況可知(見偵卷第43至46頁),本案計程車並未 有緊急煞車之煞車痕產生,且由北向南行駛於忠孝東路5段7 1巷由南往北之標線上,顯見被告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減速慢行,以俾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依標線行駛,逕猶 貿然駕車直行駛入前開交岔路口,當下始發現被害人陳淵宗 騎乘之本案機車駛出,方才煞車不及而撞擊釀禍,並導致被 害人陳淵宗受傷,堪以認定。
(三)又經本院當庭會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勘驗本案案發時 地附近巷道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畫面,可見被害人陳 淵宗於畫面時間8時43分18秒許,由忠孝東路5段71巷3弄左 轉進忠孝東路5段71巷,抵達撞擊地點,於8時43分20秒許, 忠孝東路5段71巷被告駕駛之本案計程車由畫面左方駛入案 發路口,並未煞車減速,直行撞擊被害人陳淵宗所騎乘本案 機車之右側,於畫面時間8時43分22秒許,被告駕駛之本案 計程車始行停止,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 至45頁),又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9年12月11日北市裁 鑑字第1093213703號函檢附之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 見,並未認定被告當時行車時速為每小時15公里,而係記載 本案計程車「行駛至路口亦未減速慢行至隨時可安全煞停之



車速」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並於「駕駛行為」項次摘 要被告於警詢中談話紀錄之內容略以:發現危害狀況時行車 速率為每小時15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顯見關於被 告案發時之行車速率,鑑定意見書係認定案發時被告之行車 速度並非隨時可安全煞停之車速,並將被告自述之行車車速 記載於被告之「警方談話紀錄」內容中,而未認定被告所述 之行車速度屬實。是被告及其辯護意旨就此所辯:被告駕車 進入路口有減速,有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無違反注意義務 ,並無過失云云,要無可採。辯護人雖就前開鑑定意見書提 出質疑並辯稱:肇事地點道路之速限為每小時30公里,被告 之車速以低於上開車速,自不能認被告案發時未減速慢行至 隨時可安全煞停之車速云云,然道路之速限係一般道路最高 行駛速度之限制,自與判斷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道路時隨時 可安全煞停之車速無涉,被告於通過肇事路口時,並未減速 ,顯然案發時被告之車速並未降低至隨時可安全煞停之車速 ,辯護人執前揭理由質疑鑑定意見書之相關推估、分析及結 論,自非可信,其辯護意旨難認可採。
(四)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標線之指示;行駛至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觀之被告領駕駛執照,其對於上述規定理應知之 甚詳,駕車時應注意上述規定並確實遵守之,再依前揭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見偵卷第53、54頁),本 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佳,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被告自身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倘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之前開交岔路口而欲直 行通過之際,若有遵守標線之指示靠道路右側由北向南標線 位置行駛,且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當可就被害人陳淵宗騎乘本案機車駛出之突發狀況,有充 分的認知反應時間以煞停車輛來避免交通事故發生,然卻疏 未注意,猶貿然駕車直行駛入前開交岔路口,與被害人陳淵 宗騎乘之本案機車因反應不及而發生碰撞,並導致被害人陳 淵宗受有傷害,是被告確有前開所述過失,至為灼然。而被 告違反上述規定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淵宗受傷 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五)又被害人陳淵宗未遵守停車標誌,先停車觀察幹線道車輛動 態,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且騎車行駛於支線道車,不讓幹 線道車先行,致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與有過失情事, 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9年12月11日北市裁鑑字第10932



13703號函檢附之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33至37頁),被害人陳淵宗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 條、第102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58條第1項之相關規定,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 人陳淵宗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至被害人陳 淵宗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 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且按汽車駕 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 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 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 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 536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未遵守上述注意義務而肇事 ,已如前述,顯與信賴原則之要件不合,亦不因被害人陳淵 宗與有過失而可主張信賴原則以脫免其肇事致人受傷及致人 受重傷之過失刑責,是被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就此所辯:被 告應有信賴原則之適用云云,尚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 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 此有臺北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9頁),且被告嗣後進而接受裁判, 仍堪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過失肇事致被害人陳淵宗受有傷害,而被 告犯後均未坦認犯行,而因告訴人陳慧貞無意協商和解, 迄今未與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賠償分文,兼衡以其 過失情節為肇事次因、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計程車司 機為業,收入不穩定等家庭及經濟狀況,及其素行、行為 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項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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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