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110號
TPDM,109,交易,110,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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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軒正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7樓
選任辯護人 楊佳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
第1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軒正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軒正於民國108年4月28日上午11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段第2車
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臺北市敦化南路2段與安和路2
段171巷口時,本應依速限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詎其竟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李淑
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於同路段對向車道駛來,於行駛自
上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駛入安和路2段171巷,李淑芬應注
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
前揭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李淑芬亦疏未禮讓直
行車即率爾左轉,陳軒正見狀煞車不及,致其所駕車輛左前
側撞擊李淑芬所駕車輛右前側,李淑芬因此受有右手腕3*1.
5公分磨損擦傷之傷害。嗣經報警處理,陳軒正在有偵查權
限之公務員發覺其過失傷害犯罪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接受
裁判,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軒正自首暨李淑芬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之辯護人於110年1月12日就證人李淑芬於109年5月
5日於檢察官訊問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陳稱:該份筆錄誤載
辯護人到場,然當日辯護人已向檢察官聲請改期未獲准,何
來記載辯護人到場之事實,故該份筆錄應予排除等語(見本
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10號卷,以下簡稱交易卷,第44頁)。
然查,上開筆錄雖於筆錄「到場者如下欄」誤載辯護人到庭
(見109年度調偵字第1336號卷,以下簡稱調偵卷,第33頁
),但受訊問人欄並未有辯護人之簽名(見調偵卷第34頁)
,且同日庭期之點名單上亦記載「辯護人楊佳陵律師未到」
(見調偵卷第31頁),由此足見上開筆錄「到場者如下欄」
中辯護人到庭之記載,應係偵查庭之書記官於維護筆錄時疏
未將該例稿修改所致,難認該筆錄有何刻意不實之記載。更
遑論辯護人已於本院109年7月22日準備程序中就除告訴人李
淑芬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以外之證據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
語(見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93號卷,以下簡稱審交易卷,第
63頁),其既已明示同意證人李淑芬之上開供述證據有證據
能力,則無從就該部分證據能力再行爭執。甚且,辯護人不
僅未說明該份筆錄之內容除辯護人到庭此誤載外,有何顯不
可信之狀態而得以排除其證據能力,更未說明上開筆錄誤載
之情況,依據刑事訴訟法何規定而得排除其證據能力,基此
本院衡酌證人李淑芬於109年5月5日檢察官訊問所為證述係
經檢察官命其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且該證述之內容均有錄音
、錄影可資佐證,自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診斷證明書及病歷部分詳後
述外),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證
據能力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交易卷第63頁),且檢察
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
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
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之辯護人另以:本案昱明診所所出具告訴人之診斷證明
書及病歷因係個案性的診斷,並非經常性的診斷,屬傳聞證
據而不具有證據能力等語(見審交易卷第63頁)。惟按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
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應製作病歷,該項病歷資料係屬醫師於
醫療業務過程中依法所必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每一醫療行為
雖屬可分,但因其接續看診行為而構成整體性之醫療業務行
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
,惟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
製作病歷,從而依據該病歷資料而製成之診斷證明書與通常
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
2款所稱之紀錄文書,依上述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昱明診
所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108年度他字第11713號卷,以下
簡稱他卷,第95頁)、病歷(見調偵卷第15至19頁),均係
醫師依據醫療病歷資料所做成之紀錄文書,且依卷附資料所
示,查無證據證明上開書證於製作過程中,有何顯不可信之
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依法具有證據能力。是辯護人主張診
斷證明書及病歷無證據能力等語,委無足取。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
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況檢察
官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另被告及辯護人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審交易卷第63頁),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駕駛自用
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
有何過失傷害犯行;其辯稱:伊並無過失等語(見審交易卷
第62頁)。另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當時並未超速,且行
經上開路口時已盡一切駕駛人應注意之義務,告訴人駛經交
叉路口,疏未注意車況、未禮讓直行車且未剎車,致被告無
論採取何種方式行駛均難以迴避。又告訴人於事發後10日方
前往診所就醫,無法確認該傷勢係案發當日所造成及與本案
車禍事故之因果關係等語(見審交易卷第62頁;交易卷第43
頁、第61至65頁)。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行經路口
時與告訴人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
淑芬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他卷第41頁至第42頁),復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他卷第51頁)、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見他卷第53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他卷
第55頁至第5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他卷
第59至61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他卷第63
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他卷第65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勘察被告行車紀錄器及路口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他卷第75頁至第78頁)、車禍現場
照片(見他卷第79頁至第85頁)在卷可佐,且被告坦承確有
此情(見他卷第37頁至第39頁),堪信上情應屬事實。
㈡、至被告於行經如事實欄所示地點時,因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
前狀況,致與告訴人發生車禍此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淑
芬偵查中證稱:車禍發生時被告的車速很快,伊認為被告當
時已經超速了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327號卷,以下簡稱偵
卷,第12頁),由此已足徵被告於車禍前之車速非慢;另本
案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及臺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後,鑑定意見為:「伍、肇事分析
:一、駕駛行為…㈢…另B車(即被告所駕車輛)雖係直行車,
依影像顯示,自第5秒至第7秒,3秒至少行駛6組車道線(1
組車道線為10公尺),事故前B車車速已逾市區道路速限50
公里/小時,方致見前方向左轉彎之A車(即告訴人所駕車輛
)時,不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A車發生碰撞;是以,B
陳軒正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等語,此有鑑定意見書(見
他卷第15至17頁)及覆議意見書(見偵卷第25至27頁)在卷
可憑,又如事實欄所示車禍地點之速限為50公里,此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資為憑(見他卷第59頁),故由上
開鑑定單位依據被告所提出行車紀錄器影像進行鑑定後,足
認被告於車禍發生前已有超速駕駛之行為。按行車速度,依
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
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本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其對於上開規定自當知之甚詳
,被告駕車時亦應遵守上開規定,且衡諸本件肇事當時之天
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
參(見他字卷第59頁),足見被告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存在,然被告竟疏未注意且超速行駛致肇事,是被告對
於本次車禍事故自有過失無訛。另依據被告所駕車輛之行車
記錄器影像翻拍照片(見他卷第75至76頁),被告於車禍發
生前已見告訴人所駕車輛出現於其左前方,然被告因超速行
駛而未及減速、煞停,終致發生碰撞,由此足見被告於行經
發生車禍事故之交岔路口因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至煞車不
及而與告訴人所駕車輛發生碰撞,是被告之超速及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與車禍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應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之辯護人雖一再以:本件車禍事故係因告訴人所駕
駛之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始造成本次車禍事故,被告為直
行車享有路權,故本次車禍事故被告應無過失等語為被告提
出辯護。然查,被告於車禍發生前已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已如前所述,而告訴人雖亦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
先行之過失且屬肇事主因,然此並無從解免被告超速且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本案經上開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會
覆議後,均認:「柒、鑑定意見:一、李淑芬駕駛1901-YC
號自小客車: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肇事主因)二、
陳軒正駕駛BBC-6371號自小客車:超速行駛(依影像)。(
肇事次因)」等語,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為憑
,由此更足見被告具有前揭過失自明。至告訴人雖亦有轉彎
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然此僅能說明本次車禍之發生,係
因被告與告訴人雙方之過失行為併合所致,然就告訴人是否
與有過失,以及雙方之過失比例輕重等節,乃屬量刑之參考
及被告可否因此減免民事損害賠償金額之審酌資料,與被告
過失犯行成立之要件無關,尚不能因此減免被告前揭注意義
務,自不影響本案被告行為具有過失之認定,是被告之辯護
人徒以前詞為被告置辯,自不足採。
㈢、至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右手腕磨損擦傷此節,查告訴人於
案發當日(即108年4月28日)之警詢中即已明確陳稱:伊與
乘客都有受傷等語(見他卷第55頁),並提出昱明診所之診
斷證明書(見他卷第11頁)、病歷紀錄(見調偵卷第15至19
頁)為證,依據該診斷證明書及病歷上記載「右手腕磨損擦
傷(3*1.5公分)」等語,質以告訴人於製作上開警詢筆錄
當下,並無對被告提出告訴之舉,足見告訴人顯非為追訴被
告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始為上開陳述,由此已足徵被告確實
受有上開傷害。況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黃芝婷於本院審理
中亦證稱:伊當天到場處理車禍時有詢問雙方有沒有受傷,
因為在處理車禍流程中固定都會問有沒有受傷、要不要送醫
;在處理車禍流程中,當事人有受傷與沒有受傷的情形會有
不同的處理流程。本案處理當下雙方都說有受傷,但伊記得
告訴人沒有流血,只是說他有撞傷,因為車禍發生當下撞擊
力道很大等語(見交易卷第45至48頁),依據證人黃芝婷
開證述,警方抵達車禍現場後,為確保車禍當事人之安全,
均會詢問在場者是否受有傷害,而告訴人當場即告知證人黃
芝婷其有受傷,由此更足見告訴人確實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
傷害。另依據車禍發生之兩車撞擊位置,被告所駕車輛左前
方撞擊告訴人所駕車輛之右前方,由此可知告訴人所受外力
撞擊之方向係自右前方而來,此與告訴人受傷部位在其右手
此節相符。另佐以本件車禍兩車撞擊力道之大,致告訴人之
車頭幾乎全毀,此有車禍現場照片為證(見他卷第82至83頁
),在告訴人突遭自右前側巨大外力撞擊之情況下,告訴人
於車內之右手因碰撞車輛內裝而受有上開傷勢,實屬合理之
情況。是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間應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自明。
㈣、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提出辯護(見理由欄貳、一所示),
然其所主張應不足採信,以下本院一一論駁之:
 1.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於事故發生時並未超速,應以科學
鑑定推算被告有無超速,且距事故發生之路口不到200公尺
處即設有測速照相桿,若被告一路超速應有於該處被照像取
締之紀錄等語為被告置辯。然查,本件被告行經肇事路口之
車速已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會鑑定後認
被告有超速之舉已如前所述,而該鑑定及覆議結果均係依被
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透過科學方法推算事故發生當時
被告確有超速行駛之事實。又行車速度本非持續以相同速度
前進,而上開鑑定係以被告於車禍發生前數秒之行車記錄器
畫面,以行駛距離及時間推算被告之車速,自具有相當之可
信性。此外,被告之辯護人雖稱現場有架設測速照相桿等語
,然並未見其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確有此情,是被告空言事
故發生時伊並未超速等語,卻未提出任何佐證資料,故其所
辯自不足採信。
 2.被告之辯護人又以:車禍發生之路段道路兩旁有樹木遮蔽視
線客觀上難期被告得提前注意車前狀況等語為被告提出辯護
。然查,證人黃芝婷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發生車禍地點的
敦化南路中間分隔島雖然都栽種有樹木,分隔島上也有人行
道,但該處是個蠻大的路口,應該是不會影響到視線等語(
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況依據現場照片及被告行車紀錄器
截圖可見,現場之樹木稀疏,於接近路口處時即無栽植樹木
,而僅有低矮之灌木叢,此有現場照片為憑(見他卷第75至8
5頁),另告訴人所駕車輛之車身高度高於分隔島上植栽,此
亦有上開照片為憑,是分隔島上之植栽並無遮蔽行駛者視線
,使其無法發現告訴人來車之虞,然被告竟疏於注意致發生
車禍,被告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自明。
 3.至被告之辯護人另以:告訴人於車禍發生10日後始就醫並開
立診斷證明書,故其是否係因本次車禍事故而受有如診斷證
明書上所載傷勢容有疑問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查,告訴人於
車禍發生當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即已明確陳稱有因車禍受傷,
且到場處理之警員黃芝婷亦於本院為相同證述已如前所述。
質以,證人黃芝婷係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與兩造車禍當事
人並無利害關係,自無刻意為不實陳述以攀誣被告之理,更
遑論警方到場處理車禍,均會向在場人確認有無受傷、是否
需送醫,此乃固定處理車禍之流程此節,已據證人黃芝婷
證述如前,由此更顯證人黃芝婷之上開證述應屬可信。又告
訴人雖於車禍當下未立即就醫,然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中證
稱:當時因為雙方都有保險,伊有提報保險,伊當下覺得有
保險且對方人看起來不錯,應該不用走到刑事程序,所以沒
有馬上去驗傷。後來伊的朋友提醒伊人心難測、有備無患,
所以伊才去就醫、驗傷,沒想到真的用到了(見調偵卷第33
頁),衡以告訴人所受傷勢僅係表淺傷勢,並無重大生命、
身體之危險,是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認所受傷勢輕微,無立
即就醫必要,實屬人之常情。況被告與告訴人於偵查中均表
明有調解意願,惟因被告之保險公司代位求償金額過高未能
達成共識而續行訴訟(見偵卷第13頁;審交易卷第62頁),
由此足見告訴人證稱事故發生當日原以為可透過保險處理,
不須進行刑事訴訟,故未至醫院驗傷,直至事後經友人提醒
始前往就醫、驗傷以備不時之需等語,並非全然無據,是被
告空言主張告訴人之傷勢與本案事故無因果關係等語並不可
採。
㈤、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
再調查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
款、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之辯護人雖具狀聲請勘驗被告行
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待證事實為被告事否有超速,告訴人是
否沒等直行車通過就突然左轉等情,另請求調閱昱明診所10
9年5月7日告訴人門診時所受傷害之照片,並傳喚該所周建
中醫師,待證事實為告訴人是否受有傷害等情(見交易卷第
49頁、第65頁)。惟查,事故發生時被告超速行駛之事實業
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提出科學分析,故被告是
否超速行駛已臻明確;至告訴人是否有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
,亦經鑑定報告認定如前,則上開勘驗之聲請自無調查之必
要。而告訴人於事故發生當下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已如
前述,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於109年5月7日赴昱
明診所就醫時,醫生並未對其傷口拍照等語(見交易卷第44
頁),則上開調查證據自無必要。至就聲請傳喚周建中部分
,該證人僅能說明被告就醫當日(即108年5月7日)傷勢情
形,不能證明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日(即108年4月28日)有無
受傷之事實,況告訴人本次就診之病歷已經調閱在卷,另昱
明診所周建中醫師亦就告訴人所受傷勢於偵查中已具狀說明
(見調偵卷第13至19頁),是上開證據之聲請調查即屬與待
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本院自依上開規定予以駁回。
㈥、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
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1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依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
新臺幣(下同),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
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前段規定將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提高為1年有期徒刑,罰
金刑之上限則提高為10萬元,是修正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被告肇事後,於具有偵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即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黃芝婷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
不知肇事者姓名時,在場隨即主動承認為肇事者,並不逃避
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他字
卷第65頁)為證,是被告於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
承其為肇事者,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注意車速不得超過市區道路速限,及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保持得煞停之車速,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
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超速通過交岔路口,肇致告訴人受有
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不僅未與
告訴人和解,更矢口否認有超速之事實,顯見其並無悔意,
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輕重及所生危害,暨其
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金融業每月收入
約7至8萬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交易卷第53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商啟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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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