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期貨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08年度,1號
TPDM,108,金簡上,1,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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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任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
8年8月23日108年度金簡字第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
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0083號、107年度偵字第19226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捌萬捌仟陸佰肆拾參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乙○○(業經判決確定)於民國103年7月4日間起,委由不知 情之高如菁(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租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2樓(下稱:長安東路租屋處)為「億創公司」之 辦公室,並以高如菁之身分證影本租用寬頻網路使用,以億 創理財網頁(網址www.f777.cc;下稱:億創理財網頁)、D T888網頁(網址www.dt888.co;下稱:DT888網頁)對外營 業,並分別於104年初某日僱用申沁玉(業經判決確定)、同 年9月某日僱用謝育容(業經判決確定)為業務員,負責提供 股票交易相關分析意見或建議訊息予客戶,招攬客戶加入會 員,並收取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每半年1萬2,000元 之會費,從中抽取營業額10%之獎金為業務員之獎金而非法 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其後乙○○為實行拓展業務範圍至非 法經營期貨交易之計畫,遂先於105年12月某日委請周韋甫 (業經判決確定)幫其承租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之4(下 稱:松江路租屋處)及申請網路寬頻,用以規避偵查機關之 追查,且其又於105年12月29日前某日向周韋甫商借帳戶,



再於同年月3日前日向趙力駒(業經判決確定)商借帳戶、於 同年3月24日前向潘治齊(業經判決確定)商借帳戶、於同年 8月30日前某日向高上立(業經判決確定)商借帳戶,並復陸 續於106年1月間某日、同年3月3日前某日、同年7月間某日 、同年9月間某日,以1萬元僱用林姿瑩(業經判決確定)、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坤翰」(未經起訴,無證據證明其 未成年;下稱:「林坤翰」)、王彩蓮孫凱音(業經判決 確定)等人,再經由擔任業務之林坤翰於106年3月3日前某日 向黃信傑(業經判決確定)商借帳戶,及於106年11月24日前 某日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之「阿磨」(音譯;無證 據證明其未成年;下稱:「阿磨」)向何丞皓(業經判決確 定)商借帳戶,嗣周韋甫趙力駒潘治齊黃信傑、何丞 皓基於幫助乙○○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不確定故意,各別 於上開乙○○、「林坤翰」、「阿磨」商借帳戶時間,以直接 或間接方式將附表四編號3至8所示之帳戶交付予乙○○。甲○○ 明知其與乙○○均非期貨商,且其未取得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金管會證期局)許可經營期貨 交易業務,因其與乙○○於106年1月6日前某日商談非法經營 期貨交易業務事宜後,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 集合犯意聯絡,由甲○○於106年1月初某日出資200萬元,並 將其所有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帳戶交付予乙○○,以附表 四編號1所示帳戶作為投資者匯入投資款之帳戶,另以附表 四編號2所示帳戶,作為匯出獲利款予投資者之帳戶,並與 乙○○約定以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收益的10%作為甲○○ 出資之報酬。嗣乙○○於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時間,陸續取得 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之帳戶後,與擔任業務員之申沁玉、謝 育容孫凱音、林姿瑩王彩蓮等人,另約定以當月所招攬 客戶之輸贏,若有盈餘,業務則得於100萬元以內抽取營業 額15%,如盈餘超過100萬元,業務則有20%之獎金,而共同 基於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將附表四編號 1至8所示時間取得之帳戶作為從事非法經營地下期貨交易業 務之用。乙○○經營地下期貨方式係仿照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 有限公司(臺灣期貨交易所)之「股價指數期貨」(臺股期 貨)或「個股期貨」(股票期貨)之交易方式,以「臺灣證 券交易所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臺股期貨指數)、電子、 金融、恆生、深滬、道瓊、那斯達克、歐元、黃金、輕油等 10種國內股票指數期貨與海外股票期貨商品點數之漲跌為計 算標的,並以「口」為單位,每口收取100元至750元不等之 手續費,並以免繳納期貨保證金為誘因,每漲跌1點輸贏200 元,即客戶若下單買「多」(漲),而臺股期貨指數上漲,



則客戶每口每上漲1點可賺200元,若下單買「空」(跌), 而臺股期貨指數下跌,則客戶每口每下跌1點可賺200元,反 之則每口每跌、漲1點虧200元,以收盤指數漲跌之落差點數 ,乘以每點200 元,即為投資人每口之交易盈虧,下單當日 虧損1萬元以上,則需於當天將虧損金額匯至指定帳戶內, 若下單當日虧損未滿1萬元,則於每月底結算盈虧,由擔任 業務之申沁玉謝育容、林姿瑩王彩蓮孫凱音在長安東 路租屋處,分別使用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LINE互相聯繫,並 撥打行動電話予不特定客戶行銷,渠等並負責接聽地下期貨 客戶下單之電話、紀錄客戶下單交易之期貨口數、點位與客 戶下注之電話,並紀錄下注之股票名稱、數量及價位等工作 ,再由乙○○負責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帳戶內資金轉帳、提領 ,以此方式吸引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下注,結算盈虧後分 別由各該投資人依接洽之業務員指示,匯入乙○○所指定匯入 之附表四編號1至8之帳戶,或由乙○○自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 之帳戶將款項轉帳匯出予各該投資人,甲○○因而獲得犯罪所 得78萬8,643元。嗣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市 調處)調查員於107年1月26日持搜索票至甲○○之住處(址設 :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乙○○之住處(址設:臺北市 ○○區○○路000號4樓)、長安東路租屋處及松江路租屋處,並 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73所示之物,始悉上情。二、案經市調查處移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 被告(下稱:被告)甲○○及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108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卷〔一〕 《下稱:C1卷》第99頁),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08年 度金簡上字第1號卷〔二〕《下稱:C2卷》第137頁至第157頁) ,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 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即得為證據。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其出資並提供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 之二帳戶予同案被告乙○○,並與其共同從事地下期貨事業之 犯行均坦承不諱(見C1卷第98頁;C2卷第134頁),惟於本 院準備程序辯稱:我沒有辦法接受原審認為我有分得犯罪所 得達8,463萬4,787元,我的犯罪所得沒有那麼高,(後改稱 )我們公司經營期間,很多投資客都欠債不還,我們也是睜 一隻眼、閉一隻眼,員工的錢我們也要發,說實在我們也沒 有獲利,(後改稱)我認為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載犯罪所 得36萬元部分,我可以接受云云(見C1卷第98頁、第130頁 至第131頁),辯護意旨則略以:①原審判決就犯罪所得認定 並未說明為何現金提領就是獲利、轉帳則是支出,被告與乙 ○○均知地下期貨交易係違法行為,其等不會將現金長留於帳 戶內,亦不會以轉帳支付投資人獲利而留下紀錄,故乙○○現 金提領部分,亦有提領後再由乙○○或其他業務(即申沁玉孫凱音、林姿瑩謝育容王彩蓮等)支付予客戶,屬於支 出而非收入,原審判決認定犯罪所得部分有誤;②被告並未 使用何丞皓黃信傑所有之帳戶(即附表四編號7、8之帳戶 ),不應將此二帳戶之金額列計為被告之犯罪所得;③如以 各該帳戶之存入金額減去支出金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起 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載認定被告犯罪所得為36萬元乙節,其 等可以接受,被告也可以接受其所分得之犯罪所得認定為50 萬元等語置辯(見C1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87頁至第90頁、 第98頁、第130頁至第132頁;C2卷第158頁至第159頁)。經 查:
㈠被告甲○○就其出資200萬元,並提供由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2所示之二帳戶予同案被告乙○○,並與同案被告乙○○共同 從事地下期貨交易業務之犯行,同案被告乙○○與擔任業務員 之同案被告申沁玉謝育容孫凱音、林姿瑩王彩蓮等人 ,約定如前揭事實所述之報酬,以前揭事實所述之方式經營 地下期貨交易業務等情,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第二審 準備、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0083 號卷《下稱:A1卷》第64頁至第65頁;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 字第19226號卷〔三〕《下稱:A4卷》;C1卷第98頁、C2卷第134 頁),核與同案被告乙○○於調詢之供述(見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9226號卷〔一〕《下稱:A2卷》第89頁至105頁)相 符,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申沁玉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及本院原 審準備程序之供述(見A2卷第185頁至193頁;A4卷第440頁



至第447頁;B1卷第17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孫凱音、王彩 蓮、林姿瑩謝育容周韋甫趙力駒潘治齊、高上立、 黃信傑何丞皓於調詢、偵訊時具結證述、本院原審準備程 序之供述(見A2卷第251頁至第259頁、第261頁至第269頁、 第327頁至第333頁、第347頁至第353頁、第509頁至516頁; 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9226號卷〔二〕《下稱:A3卷》第3 頁至第6頁、第9頁至第12頁、第17頁至第20頁、第23頁至第 25頁;A4卷第471頁至第475頁、第489頁至第497頁、第521 頁至第529頁;B1卷第175頁至第182頁、第185頁至第187頁 、第329頁至第340頁、第413頁至第443頁;B2卷第9頁至第2 0頁)、證人陳添興於警詢、偵訊具結證述(見A1卷第17頁 至第24頁、第63頁至第67頁)、證人王棟樑林深潭、孫逢 茂、翁文雄、塗盛財王琨黃淑芬劉昆灝於調詢證述( 見A3卷第73頁至第79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95頁至第98頁 、第103頁至第105頁;A4卷第589頁至第595頁、第597頁至 第599頁、第605頁至第608頁)、證人黃柏誠、許文樵、高 如菁、詹淑茹羅元成於調詢時及偵訊時之證述(見A3卷第 35頁至第39頁、第49頁至第55頁、第109頁至第112頁、第11 5頁至第118頁;A4卷第453頁至第457頁、第487頁至第497頁 、第509頁至第513頁、第613頁至第616頁)、證人吳慶明於 警詢、調詢時之證述(見A4卷第601頁至第603頁;臺北地檢 署107年度偵字第25218號卷《下稱:A5卷》第5頁至第7頁)、 證人李立宇於警詢、偵訊具結之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07年 度偵字第16256號卷《下稱:A6卷》第7頁至第8頁、第53頁至 第55頁)、證人甘靖於警詢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 字第27660號卷《下稱:A7卷》第7頁至第9頁)互核大致相符 ,復有長安東路租屋處之租約1份(見A2卷第119頁至第120 頁、第272頁至第273頁;A3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85頁至第 87頁;A4卷第217頁至第218頁、第237頁至第238頁)、同案 被告乙○○之地下期貨集團人頭帳戶列表及銀行帳戶等相關資 料1份(見A6卷第23頁至26頁;A3卷第107頁、第113頁、第1 19頁至第120頁、第231頁至第233頁、第279頁至第446頁;A 4卷第3頁至第83頁、第611頁;A7卷第25頁至第27頁)、附 表二所示之扣押物清單暨部分影本資料1份(見A2卷第107頁 至第118頁、第121頁至第137頁、第143頁至第159頁、第165 頁至第170頁、第177頁至第181頁、第195頁至第203頁、第2 13頁至第223頁、第271頁、第274頁至第276頁、第279頁至 第326頁、第335頁、第338頁至第341頁、第342頁至第346頁 、第355頁、第365頁至第405頁、第469頁、第495頁至第503 頁;A3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157頁至第229頁;A4卷第235



頁、第239頁至第306頁;B1卷第93頁至第113頁)、DT888網 頁、億創理財網頁各1張及元氣理財教學網擷取圖片2張(見 A1卷第25頁;A6卷第15頁;A4卷第221頁至第224頁;A5卷第 37頁至第40頁;A7卷第21頁至第24頁)、凱擘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11月7日回覆市調處長安東路租屋處租用寬頻網路之資 料1份(見A3卷第45頁、第89頁;A4卷第219頁)、新世紀通股份有限公司回覆關於同案被告周韋甫申請遠傳大寬頻AD SL之電子郵件1件(見A2卷第141頁、第525頁)、長安東路 租屋處之照片5張(見A2卷第142頁、第161頁至第163頁、第 477頁至第478頁)、監視器擷取畫面1張(見A2卷第164頁、 第209頁、第337頁、第363頁、第481頁)、伺服器主機盒照 片1張(見A2卷第207頁、第359頁)、手機內經鑑識軟體擷 取記錄圖片3張(見A2卷第245頁至第249頁)、同案被告趙 力駒所有之帳戶存摺封面、存摺明細、信用卡正反面影本各 1份(見A3卷第7頁至第8頁)、證人孫逢茂所有之郵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1份及其手機畫面 照片2張(見A3卷第99頁至第10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06年12月26日儲字第106276234號函檢附證人吳慶明所有 之帳戶基本資料1份(見A5卷第23頁至第27頁)、彰化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109年5月6日彰作管 字第10920003116號函、107年2月23日彰作管字第107200010 98號函檢附同案被告何丞皓所有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即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帳戶;《下稱:同案被告何 丞皓所有之帳戶》)之交易明細(見C1卷第151頁至第211頁 ;A3卷第235頁至第44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信銀行)109年5月5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9 8611號函檢附同案被告高上立所有之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號;即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帳戶;《下稱:同案被告高 上立所有之帳戶》)、同案被告黃信傑所有之帳戶(帳號:0 00000000000號;即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帳戶;《下稱:同 案被告黃信傑所有之帳戶》)、同案被告趙力駒所有之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即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帳戶;《 下稱:同案被告趙力駒所有之帳戶》)、被告甲○○所有之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即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帳戶 ;《下稱:被告甲○○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等帳戶之交易明 細(見C1卷第213頁至第474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莊敬分行109年5月11日北富 銀莊敬字第1090000013號函、109年6月8日北富銀莊敬字第1 090000019號函檢附同案被告潘治齊所有之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號;即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帳戶;《下稱:同案



被告潘治齊所有之帳戶》)之交易明細(見C1卷第475頁至第 488頁;C2卷第43頁至第5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 :合庫銀行)仁愛分行109年5月22日合金仁愛字第10900017 99號函檢附被告甲○○所有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即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帳戶;《下稱:被告甲○○所有之合庫 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C1卷第489頁至第498頁;C2卷 第7頁至第16頁)、合庫銀行城東分行109年5月28日合金城 東字第1090001753號函檢附同案被告周韋甫所有之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號;即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帳戶;《下稱 :同案被告周韋甫所有之帳戶》)之交易明細(見C2卷第17 頁至第41頁)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甲○○前開所述部分 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然查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6年向他人承租億創理財 網頁從事地下期貨之用,該地下期貨公司只有我一人負責, 沒有公司名稱,楊容瑄負責找客人後丟單給我,沒有收取手 續費,金流是透過銀行匯款或當面交付;該中信銀行帳戶的 存摺、提款卡、密碼是我自行保管,沒有借給其他人使用云 云(見A1卷第14頁至第15頁;A2卷第411頁),及其於偵訊 時供稱:我主要請鄭先生(即乙○○)幫忙管理,鄭先生(即 乙○○)是主要管理這一塊的幹部,管理上的東西都是鄭叔叔 (即乙○○),我是金主之一,幫忙募集資金,我所拿的獲利 就是10%,我不了解獲利(筆錄漏載:利)的方式等語(見A 1卷第64頁),及其於本院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整個交易 的過程裡面,最後盈虧是由我負責云云(見B1卷第339頁) 互核比對,足悉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原審準備程序 之歷次陳述前後不一,是被告甲○○與證人乙○○間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範圍為何乙節,則為本案重要之爭點,茲分述如 下:
⒈共同正犯之責任範圍及供述證據之評價方式
 ⑴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 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 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 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
⑵又按「被告供述」及「證人證述」之信用性部分,為避免裁 判之誤判,審慎斟酌下列因素加以判定:①被告供述、證人 證述內容本身是否自然、合理;②被告供述、證人證述與客 觀證據是否相符;③被告供述、證人證述是否有前後變遷之 情形;④被告辯解、證人證述之可信性,倘被告供述、證人 證述本身內容具有寫實之臨場感、具體詳細明確,則具有自 然、合理特性時,該供述或證述較為可信性;被告供述、證



人證述之主要內容若能與客觀證據相互印證,則該供述或證 述本身具有較高之可信性;又於偵查階段內容一致之供述、 證述,其可信性較高,反之,如被告先前自白,隨後則否認 犯罪事實,自白與否認交互出現或證人證述自相矛盾不一致 ,前後證述反覆產生證詞變遷之情形時,該自白或證述之可 信性則須保持疑問;被告於審判庭提出辯解時,應考量辯解 內容、提出之時點是否自然、合理抑或唐突充滿疑點,證人 證詞先後不一致時,亦宜考量證人本身是否具特殊性、證人 有無為被告飾詞避重就輕或因時間久遠而記憶模糊等因素, 綜合考量被告供述、證人證述之可信性程度高低。 ⒉查同案被告乙○○於調詢、本院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億創公 司之設立及實際營業地址均為長安東路租屋處,是我叫高如 菁去幫我承租,每月租金約2萬5,000元,都是由我親自在土 地銀行長安東路分行將租金存入房東林深潭之帳戶,高如菁 有幫我申請億創公司要使用之市話及網路電話、寬頻,而億 創公司之負責人是我,由我親自處理現金收取及付款等所有 事宜,申沁玉孫凱音、林姿瑩由我面試並擔任億創公司之 業務,負責以電話行銷並拉客戶以加入億創公司之投資項目 ,實際上是邀請不特定民眾加入對賭,由我擔任莊家,客戶 輸了要賠錢給我,業務可以分到獎金,客戶贏了我則付錢給 客戶,因為我們是做地下期貨及賭博行業,怕被抓到所以都 有取假名,我自己代號是「張世銘」,對外稱「張先生」, 只有部分員工知道我的真名,他們平常叫我張世銘,又開戶 公司名稱包含「億創、必勝、黑馬、星辰、國華、環球、富 華」是業務他們自行取的產品名稱代號,沒有特殊意義及用 途,該等開戶表最下欄位「Jack」名字就是我本人所親簽, 代表我看過這個開戶資料及其內容作為我核算獎金之依據參 考;我另有雇用詹淑茹至億創公司打掃,甲○○、周韋甫、趙 力駒(調詢筆錄誤載為:基)是我的友人,在我要求下,他 們3人均有提供銀行帳戶供我使用;我有製作話術給員工, 作為萬一被檢警查到時要如何避重就輕回答,也有請周韋甫 幫我另外承租該松江路之租屋處,用以申請寬頻、網路電話 作為虛設營業地址,目的是要掩人耳目,讓檢警難以追查, 我實際營業點是在長安東路租屋處;其他被告都是被我害的 等語(見A2卷第90頁至第93頁、第95頁至第97頁;B1卷第17 7頁),與其於本院第二審具結證稱:億創公司所有狀況都 是我在處理,我是擔任主管職務,負責一切管理流程、業務 流程及資金應用,帳戶都是我在管理,甲○○只是出資,億創 公司相關之經營業務、基礎名單、經營方法與網頁,都是由 我幫甲○○處理,該網站及該網頁也是我去那邊成立等語(見



C卷第93頁、第98頁、第105頁至第106頁)核屬一致。 ⒊再查證人林深潭於調詢時證稱:我是長安東路租屋處之房屋 所有權人,自103年7月15日起租給高如菁,高如菁當時是和 乙○○來與我簽約,由乙○○擔任高如菁連帶保證人並當場交付 5萬元押金,原本租約是簽訂1年至104年7月14日止,因到期 後高如菁表明要續約,基於之前租金都有入帳、都按時繳租 的信任,未再另行簽約等語(見A3卷第81頁至第82頁),及 證人高如菁於調詢、偵訊時證稱:因我家經濟困難時,乙○○ 曾伸出援手,所以我幫他向林深潭承租房屋,租金都是乙○○ 處理、支付等語(見A3卷第36頁至第37頁;A4卷第492頁至 第493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周韋甫於偵訊時供稱:我前 於105年底有幫乙○○承租房屋,是向一位女屋主簽約等語( 見A4卷第490頁),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前於調詢、本院 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內容互核相符,並有簽約日期為103年7 月4日之租約1份(見A2卷第119頁至第120頁)存卷可參。 ⒋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申沁玉於調詢、偵訊具結證述及本院原 審準備程序供稱:我於104年初某日在報紙上看到求職廣告 便打電話應徵,當時是乙○○面試,他有說億創公司是在作地 下證券期貨投資,工作性質是打電話招攬生意賣簡訊訊息, 就是有些人要參考投顧老師所說買哪一檔股票之訊息,我會 跟客戶說,客戶覺得不錯就會去買那個投顧老師的訊息,當 時如果有客戶買訊息,每月會費1萬2千元,我可以抽10%〔即 1,200元〕,投顧老師是乙○○去聯繫;後來做了一段時間後, 訊息不好賣,客戶有問除了買訊息外是否有提供下單投資, 之後就是我的工作內容是打電話招攬客戶,詢問客戶有無意 願下單股票或期貨,如客戶有意願下單,我們會給開戶表請 客戶提供資料,錢匯到何處我不知道,這部分都是交給乙○○ ,買點數、手續費及結清入核帳戶也都是乙○○負責,乙○○也 有給我們億創下單軟體測試版的帳戶密碼,乙○○叫我們每個 業務自己取地下期貨公司期貨的名字和業務的假名,老闆是 乙○○,他的假名是張世銘,我與林姿瑩孫凱音謝育容王彩蓮都是電話行銷業務,地點就是在長安東路租屋處,我 不認識甲○○等語(見A2卷第185頁至第186頁、第188頁至第1 89頁;A4卷第440頁至第445頁),及證人及同案被告謝育容 於調詢、偵訊具結供稱:我104年9月間看報紙應徵電訪人員 ,由「張世明」(音譯)面試,「張世明」就是乙○○,我來 上班時老闆就是乙○○,剛開始工作內容是以電話販賣投資期 貨訊息,我是賣訊息一段時間,乙○○告訴我們可以跟客人表 示若有投資期貨需要可以透過我們開戶及下單,我是作到10 6年間才有讓客戶申請下單,表格底下「Jack」屬名是乙○○



通過才簽字,我不會經手錢,但有時候也會幫公司匯錢等語 (見A2卷第327頁至第330頁、第332頁;A4卷第523頁至第52 4頁、第528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姿瑩於偵訊具結證稱 :我約於106年1月間某日進億創公司,原本工作性質是打電 話給客戶賣訊息,賣一些投顧老師的期貨或股票訊息,後來 客戶問是否可以下單,我們就向主管乙○○反應,由乙○○去安 排,客戶如有意願,會告知乙○○,乙○○同意後可以下單,表 格底下有「Jack」屬名係乙○○簽字審核通過,應該是傳開戶 表過去給客戶填寫後,客戶再傳回來,客戶收支及支出帳戶 都是乙○○安排,錢的部分我們不會經手,只是有時候乙○○會 寫好匯款單,叫我們跑銀行將錢匯給客戶等語(見A4卷第52 3頁至第524頁、第526頁、第528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王 彩蓮於偵訊具結證稱:我於106年7月間某日應徵工作進億創 公司,當時應徵以為是投顧推廣,後來知道是賣訊息,之後 有客戶反應是否可以開戶下單,億創公司模式就是客戶有意 願,我們只關心客戶有無通過乙○○之審核,通過傳開戶表給 客人,客戶再傳回來等語(見A4卷第524頁、第526頁),及 證人即同案被告孫凱音於偵訊具結證稱:我106年7月間某日 去那邊工作時,乙○○是現場負責人,工作是打電話,客戶下 單由公司處理等語(見A4卷第523頁、第527頁),及證人即 同案被告周韋甫於偵訊具結證稱:我於105年年底在長安東 路租屋處工作過1個月,當時工作內容是賣投顧老師的簡訊 等語(見A4卷第490頁至第491頁),亦核與同案被告乙○○前 於調詢、本院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內容相合。
 ⒌基上,同案被告乙○○前於調詢、本院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內 容與其於本院第二審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內容一致,並與證 人林深潭於調詢時之證述、證人高如菁於調詢、偵訊時之證 詞、證人即同案被告周韋甫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 告申沁玉於調詢、偵訊時證述、本院原審準備程序供述、證 人及同案被告謝育容於調詢、偵訊時證述、及證人即同案被 告林姿瑩於偵訊時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彩蓮於偵訊證述 、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孫凱音於偵訊時證述內容相符,足悉上 開供述及證述內容均具有可信性。可認同案被告乙○○原委請 高如菁承租長安東路租屋處,及租用億創理財網頁、DT888 網頁,並雇用同案被告申沁玉謝育容周韋甫招攬客戶, 用以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其後為拓展業務範圍至非 法經營期貨交易,同案被告乙○○為實行該計畫,遂先於105 年12月某日委請同案被告周韋甫幫其承租松江路之租屋處及 申請網路寬頻,用以掩人耳目、規避偵查機關之追查,又於 106年1月間某日、同年7月間某日,陸續僱用同案被告林姿



瑩、王彩蓮孫凱音等人,從事如前開事實所示方式之非法 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且客戶收支及支出帳戶都是同案被告乙 ○○安排,資金調度運用及帳戶管理均由同案被告乙○○負責, 同案被告乙○○應為本件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犯行之最主要 的核心人物等情,至為明灼。  
 ⒍至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之帳戶實際上之支配掌控者及與被告 甲○○有關之帳戶部分
 ⑴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潘怡齊於調詢、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於106 年3月間,因自稱「Jack、姓張」的牌友向我表示他要買賣 手錶,該自稱「Jack、姓張」的牌友即是乙○○,乙○○說他自 己無法開戶而向我借用帳戶,我便去台北富邦銀行莊敬分行 開戶,並於同月底將我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的存摺、印 鑑、提款卡及密碼交給「Jack」,後來「Jack」於107年2月 間將該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的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還給 我,並請我去將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結清等語(見A3卷第17頁 至第19頁;A4卷第488頁至第489頁),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高 上立於調詢、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於105年間在信義國中跑 步時認識鄭叔叔(即乙○○),他對我和趙力駒滿好的、經常 請我們吃東西,他於106年間說想要借用我的帳戶,我便將1 06年在中信銀行信義分行開立之中信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借給他,後來於107年1月有拿回來等語(見A3卷第 10頁至第12頁;A4卷第472頁至第474頁),及證人即同案被 告趙力駒於調詢、偵訊時具結證稱:乙○○是我友人之父親, 之前在經濟上有幫過我,他於106年間向我借帳戶,我便將 我所有之中信銀行延吉分行帳戶借給他,但金融卡和存摺都 是由我保管,乙○○想要提款時會打電話通知我,我去幫他領 錢後,有時到提款機提領、有時到銀行臨櫃辦理,約在位於 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上之加油站附近的某公園,將現金交 給乙○○,他跟我借帳戶時應該就有在從事地下期貨等語(見 A3卷第3頁至第6頁;A4卷第472頁至第474頁),及證人即同 案被告周韋甫於偵訊具結證稱:我將我所有之合作金庫帳戶 之存摺、密碼、提款卡均借給乙○○使用等語(見A4卷第490 頁至第491頁),與同案被告乙○○前開於調詢及於本院第二 審審理程序具結證述內容互核相符,佐以被告甲○○亦將其所 有之中信銀行、合庫銀行二帳戶均交予同案被告乙○○乙情, 業經論證如前,足見同案被告乙○○實質掌控如附表四編號1 至6所示之帳戶乙節明確。  
 ⑵再查同案被告乙○○復於107年1月31日調詢時供稱:「(提示: 扣押物編號B-3-5-1至B-3-5-3:開戶表)問:據此等開戶表 扣押物的内容查知,該開戶之公司名稱包括,億創、必勝、



黑馬、星辰、國華、環球及富華等,你做何解釋?又該等開 戶表後的最下欄位有『Jack』簽名,其意義、内容用途為何? 」,答:「(經詳視後作答)這是林姿瑩等業務人員自行取 的產品名稱代號,沒有特殊意義及用途,其實内容就是對賭 當日大盤的股票指數。該等開戶表最下欄位的『Jack』名字就 是我本人所親簽,代表我看過這個開戶資料及其内容做為我 核算獎金的依據參考。」等語(見A2卷第96頁),與證人即 同案被告申沁玉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元氣」、億創、股票 三個下單系統基本上都有負責等語(見A4卷第446頁),及 證人劉昆灝於調詢時證稱:其於107年1月25日以其設於華南 銀行帳戶,匯款2萬2,900元至同案被告何丞皓所有之附表四 編號7帳戶,乃因其投資地下期貨公司「元氣」、「黑馬」 輸錢等語(見A4卷第606頁至第607頁)互核以觀,並參以依 扣押物編號B-6-11之銀行帳戶資料內容,記載同案被告何丞 皓所有之附表四編號7帳戶對應之產品名稱代號為「必勝6L 」等情(見A2卷第169頁至第170頁),可知同案被告何丞皓 所有之附表四編號7帳戶應係同案被告乙○○收受地下期貨款 項之帳戶乙節明確。而證人即同案被告何丞皓於調詢、偵訊 時具結證稱:我於106年11月初玩網路遊戲認識自稱「阿磨 」之人,他說要經營網拍向我借帳戶,我於106年11月24日 便將我所有之彰化銀行西三重分行帳戶的存摺、印鑑及密碼 都借給他,他於107年2月初就全部還給我了等語歷歷(見A3 卷第30頁;A4卷第472頁至第474頁;B2卷第14頁),本院衡 酌經驗、論理法則,審酌同案被告何丞皓所有之附表四編號 7帳戶之使用時間、扣押物品資料所記載與前開供述、證述 內容,同案被告乙○○應係間接自「阿磨」取得同案被告何丞 皓所有之附表四編號7帳戶後,作為由其所主導之地下期貨 交易使用等節無訛。
 ⑶又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信傑於調詢、偵訊時具結之證述及本 院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於105年底因玩模型認識「林坤漢 」(音譯),約於106年2、3月間「林坤漢」說他有欠銀行錢 、信用不好,要向我借帳戶從事精品代購業務,我就將我所 有之中信銀行板新分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借給他, 該帳戶於106年3月3日借用未歸還,我於107年4月自己去銀 行更改該帳戶密碼等語(見A3卷第24頁;A4卷第472頁至第4 73頁;B2卷第16頁),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孫凱音於調詢時證 稱:林坤翰我可能有看過他,但他已經離職了,只有看過他 一個男生來上班,「Lisa」是林姿瑩、「軒」是我、「惠」 是申沁玉、「婷」是「韋婷」、「廷」是「之廷」等語(見 A2第253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申沁玉於偵訊具結證稱:



「Lisa」是林姿瑩、「惠」是我、「軒」是孫凱音、「韋婷 」是謝育容、「之廷」是王彩蓮等語(見A4卷第446頁), 及證人羅元成於調詢證稱:107年1月6日匯款至黃信傑所有 之附表四編號8帳戶是投資期貨的錢,指定帳戶都會換來換 去,他們都是用簡訊通知我要將錢匯到哪個帳戶等語(見A4 卷第614頁)互核相符,並觀諸:①億創公司106年9月26日開 會紀錄上記載「『林坤翰』、Lisa、惠、軒、韋婷、之廷」( 見A2卷第109頁、第181頁、第215頁;A4卷第240頁),②扣 押物編號B-3-5-1開戶表內容上記載:「億創RSI」、投資人 姓名為王崔妙,開戶日期106年5月3日,同案被告乙○○並簽 署「Jack」,而扣押物編號B-6-11之銀行帳戶內容,記載同 案被告黃信傑所有對應產品名稱代號為「RSI」(A2卷第122 頁、第169、170頁)等情歷歷,可知前開證人即同案被告黃 信傑、孫凱音申沁玉所證稱內容與客觀證據相合具可信性 ,且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偵訊時亦具結證稱:「(問:林 坤漢〔音譯〕是否你之前業務?)答:是,他好像作幾個月或 半年」等語(見A4卷第547頁),足認「林坤翰」亦係同案 被告乙○○所僱用之業務,同案被告黃信傑所有之附表四編號 8帳戶確係經業務「林坤翰」間接交由同案被告乙○○,而同 案被告乙○○於本案期間作為收受地下期貨款項之用等情甚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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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