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880號
TPDM,108,訴,880,2021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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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美穗


選任辯護人 李明洲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
字第2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美穗犯如附表二編號3至7「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3至7「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朱美穗原係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號4樓之1,於民國101年11月間與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永豐金證券】合併,下稱太平洋證券)之通路事 業處營業部營業員,負責證券電話接單業務,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及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二 編號3號至7號所列示之95年10月22日、96年11月15日、96年 11月20日、99年4月7日、101年4月17日等日期,在太平洋證 券證券客戶陳飛熊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四段之辦公處 所,向陳飛熊佯稱:太平洋證券欲分售如附表二編號3號至7 號所列示之「政府公債」云云,遊說陳飛熊認購,致陳飛熊 陷於錯誤,誤信可透過朱美穗向太平洋證券購買收益穩定之 「政府公債」,而以「以舊換新」(即以贖回舊「政府公債 」之價金抵充支付新「政府公債」認購款)之方式,購買附 表二編號3之「政府公債」,並代理其子女陳炳宏陳姿馨陳炳勳等3人購買附表二編號4號至7號所列之「政府公債 」,其中附表二編號5亦為「以舊換新」方式支付認購款, 其餘附表二編號4、6、7「政府公債」之認購款,則以附表 二編號4、6、7「被害人付款方式」欄所示方式匯款至朱美 穗所指定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戶(本案 相關銀行帳戶簡稱詳見附表一),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 650萬元(計算式:400萬元+300萬元+600萬元+250萬元+100 萬元=1,650萬元),實際上朱美穗所銷售予陳飛熊陳炳宏陳姿馨陳炳勳等4人(下合稱陳飛熊4人)之「政府公債 」並不存在。朱美穗得款後,再於不詳時地,將以電腦繕打 列印之文字、數字剪下,分別黏貼至其所持有太平洋證券之 「櫃檯買賣賣出成交單」、「櫃檯買賣合併債券給付結算憑



證暨交付清單」影本,於「買受人」、「買受人國民身分證 字號或法人登記證照字號」、「電話」等欄位填入陳飛熊等 4人之姓名、身分證號碼、住址、電話等資訊,並填載不實 之「成交日期」、「交割日期」、「發行日」、「到期日」 、「利率」、「給付結算日期」等欄位之資訊後,再重行影 印,而接續以此方式變造如附表二「朱美穗所交付之債權證 明文件」欄所示文件之「櫃檯買賣賣出成交單」、「櫃檯買 賣合併債券給付結算憑證暨交付清單」影本(下稱債權證明 文件)等私文書後,陸續交付陳飛熊而行使之,使陳飛熊等 4人誤信該等「政府公債」存在,足以生損害於陳飛熊等4人 及太平洋證券對於交易單據管理之正確性。朱美穗嗣後因財 力無法繼續維持「政府公債」付息之假象,亦無力支付臨近 到期之公債本金,遂於105年10月間,向陳飛熊坦承實未將 款項購入公債乙事,陳飛熊等4人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飛熊等4人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就證人即告訴人 陳飛熊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因被告朱美穗及辯護人爭執該 等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80號卷【下 稱本院卷】一第62頁、卷二第394頁),本院審酌告訴人陳 飛熊警詢所為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3得為證 據之例外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告訴人陳飛熊於警 詢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至於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告訴人 陳飛熊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惟並未指出上開證述有何顯 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是上開告訴 人陳飛熊於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於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 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資料。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稱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 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在類型上,與同條第1款公務文書 、第2款業務文書等具有同樣高度可信性之其他例行性文書 而言,例如被廣泛使用之官方公報、統計表、體育紀錄、學 術論文、家譜等是。亦即此款之特信性文書,必須其製作過 程有特別可信性之情況保障性,換言之應就其內容是否為供 述人自己經歷之事實,是否係在印象清晰時所為之記載,及 其記述有無具備準確性等外部條件為立證。觀諸告訴人陳飛



熊之日記(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4138偵查卷宗【下 稱4138偵卷】一第193、194、202至207頁),其記錄時間係 在98年11月1日至102年10月15日間,為告訴人陳飛熊記錄於 98年11月1日至102年10月15日案發期間,陸續就附表二編號 6、7所示2次與被告購買「政府公債」及一般日常生活之心 情點滴,可知告訴人陳飛熊記載前揭日記內容,顯非專為臨 訟抑或其他特定目的所製作,應為告訴人陳飛熊對於親身經 歷且具私密性之事實,於尚存有記憶之際所作成之文書,並 經告訴人陳飛熊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提出日記之原本(見本 院卷二第338頁),經本院勘驗後,就告訴人陳飛熊所提出9 8年1月11日至98年8月31日之日記,就4月20日部分,亦與41 38偵卷一第194頁內容相符;就告訴人陳飛熊所提出101年3 月21日至101年12月31日日記中,其中就4月20、21日、9月3 日至6日,其日記內容與4138偵卷一第203、205頁內容相符 ;就告訴人陳飛熊所提出於民國102年1月1日至10月15日之 日記內容,就7月31日、8月1、2日內容與4138偵卷一第207 頁內容相符,且告訴人陳飛熊所提出之日記資料,日期連續 ,每日均有記載當天氣候、溫度及星期一至星期日等資料, 筆跡均相似,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38 至339頁),更顯見該日記確係於告訴人陳飛熊提出本案告 訴之前即已存在,並非事後所杜撰,且告訴人陳飛熊於記錄 日記時,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故虛 偽之可能性甚微,本質具有可信賴之特別情況性,且屬過去 記憶之紀錄,即有作為證據之必要性,從而,本院認該日記 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號列示變造之太平洋證券「櫃檯買 賣賣出成交單」、「櫃檯買賣合併債券給付結算憑證暨交付 清單」(見4138偵卷一第47至50、54至57頁),係以其物經 變造之外觀為證據,屬於物證而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 之適用,被告及辯護人指該物證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 自係出於誤會。
四、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均不爭執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62頁、本 院卷二第156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 合法調查,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及取得之情況,並無 違背法定程序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為太平洋證券之營業員,負責證券接單業 務,且告訴人陳飛熊及其家人有以附表二編號1、2、4、6、



7「被害人付款方式」欄所示方式,匯款至太平洋證券之台 新銀行忠孝分行的帳戶及被告台新銀行帳戶①中,被告並有 於101年8月31日從證人即被告之女兒鄭玉珮台新銀行帳戶匯 款250萬元至告訴人陳姿馨台新銀行帳戶、於102年7月31日 以現金方式存入100萬元至告訴人陳炳勳的台新銀行帳戶、 於102年9月17日自證人鄭玉珮台新銀行帳戶轉100萬元至告 訴人陳姿馨台新銀行帳戶,並於102年8月12日書寫保證書, 記載:下列四批中央政府公債成交單確實本人在職時經手成 交賣出,雖現今太平洋證券已停止營業,本人在此願負完全 責任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文書 犯行,辯稱:我沒有向告訴人陳飛熊銷售「政府公債」,亦 未交付任何債權證明文件,告訴人陳飛熊等人將款項轉到我 台新銀行帳戶①後,我即提領現金交給時任太平洋證券投資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投顧)總經理之姚南光(已 歿),當時我代告訴人陳飛熊姚南光詢問有無收益利率可 達10%之投資,姚南光稱有6%利率收益之投資,我就把投資 訊息轉告告訴人陳飛熊,但我不清楚告訴人陳飛熊當時投資 之標的為「政府公債」,是姚南光處理的,我對姚南光投資 內容不知情,也未曾於在105年10月間向告訴人陳飛熊坦承 我沒有將告訴人陳飛熊的款項購買「政府公債」,我匯款25 0萬元給告訴人陳姿馨,是因為告訴人陳飛熊說他有資金需 求,我就出資250萬元投資告訴人陳飛熊,但到底投資告訴 人陳飛熊什麼我不知道,姚南光過世後,告訴人陳飛熊要我 負責,所以我才於102年7月31日以現金方式存入100萬元至 告訴人陳炳勳的台新銀行帳戶,並於102年9月17日以證人鄭 玉珮台新銀行帳戶轉帳100萬元至告訴人陳姿馨台新銀行帳 戶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僅係將姚南光所告知之投 資訊息轉知告訴人陳飛熊,告訴人陳飛熊等4人因此而投資 ,並將附表二編號1、4之投資款項匯入太平洋證券台新銀行 忠孝分行帳戶,可見該款項並非被告所收取,至附表二編號 2、6、7之投資款項,被告亦已交付予姚南光姚南光係將 債權證明文件置於信封袋中,由被告轉交告訴人陳飛熊,被 告並未看過債權證明文件之內容,告訴人陳飛熊之投資收益 亦非被告所匯出,告訴人陳飛熊贖回「政府公債」後,被告 亦無向告訴人陳飛熊取回債權證明文件,被告並無變造私文 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亦無以佯稱銷售「政府公債」之方式 詐欺告訴人陳飛熊,甚且,告訴人陳飛熊有投資證券之經驗 ,中央政府公債之資訊均可透過公開資訊查詢,利率不可能 高達6%,告訴人陳飛熊豈可能僅因附表二編號3至7字體大小 不一、成交單編號及帳號重複、顯屬剪貼而完成之影本等充



滿瑕疵之債權證明文件,即陷於錯誤,而未向債權證明文件 上記載之太平洋證券經辦人員查證「政府公債」是否存在, 告訴人陳飛熊指訴顯不符合常情,且附表二編號3、5係由附 表二編號1、2「以舊換新」方式交易,附表二編號1、2部分 之犯行已罹於追訴權時效,而附表二編號3、5與附表二編號 1、2相同之交易顯不存在,不得僅因被告曾於102年8月12日 被迫簽署書面承諾負責,即認被告有詐欺告訴人陳飛熊等人 之犯行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太平洋證券之營業員,負責證券接單業務,姚南光為 太平洋投顧之員工,業已死亡,證人鄭玉珮鄭玉潔均為 被告之女兒,且告訴人陳飛熊等4人有以附表二編號1、2 、4、6、7「被害人付款方式」欄所示方式,匯款至太平 洋證券之台新銀行忠孝分行的帳戶及被告台新銀行帳戶① 中,被告並於101年8月31日自證人鄭玉珮台新銀行帳戶① 匯款250萬元至告訴人陳姿馨台新銀行帳戶、於102年7月3 1日以現金方式存入100萬元至陳炳勳的台新銀行帳戶、於 102年9月17日自證人鄭玉珮台新銀行帳戶②轉100萬元至告 訴人陳姿馨台新銀行帳戶,並於102年8月12日書寫保證書 ,記載:下列四批中央政府公債成交單確實本人在職時經 手成交賣出,雖現今太平洋證券已停止營業,本人在此願 負完全責任等語,業經被告坦認在案(見本院卷一第58至 60頁),核與證人即95年至99年間任職太平洋證券營業部 經理詹啟揚(為被告之主管)、證人即太平洋證券員工陳 滇辛、證人鄭玉珮鄭玉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相 符(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調偵字第2306號偵查卷【下稱2 306偵卷】二第96、146頁),且有證人鄭玉珮之刑事答辯 狀、被告之太平洋證券名片、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7年1 1月26日資理字第1073001670號函檢附之太平洋證券、太 平洋投顧95年至96年度給付薪資所得調件明細表、證人鄭 玉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世界新聞網101年12月26日 關於姚南光之報導乙則、姚南光法眼系統查詢資料、台新 銀行108年3月14日台新作文字第10802286號函、台新銀行 106年5月23日台新作文字第10639574號函、被告於102年8 月12日簽署之文書(見4138偵卷一第10、42、65、217至2 22頁、2306偵卷一第47、167、207頁、2306偵卷二第117 、161、189至213頁),以及附表二編號1至7「被害人付 款方式」欄所示之告訴人陳飛熊配偶陳方淑梧之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告訴人陳 飛熊、陳炳宏陳姿馨陳炳勳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



、台新銀行107年12月17日台新作文字第10774234號函等 匯款證明文件(見2306偵卷一第307至337頁)在卷可佐,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就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部分
1、太平洋證券並未發售如附表二編號3號至7號所列示之「政 府公債」,實際上該等「政府公債」並不存在之事實,為 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案(見4138偵卷一第4頁),核與證 人林春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相符(見2306偵卷二 第74頁),並有中央銀行106年2月20日台央庫字第106000 8022號函、中華郵政公債業務專區已發行公債基本資料查 詢、中央公債標售概況表、永豐金證券106年4月28日永豐 金證法令遵循處字第1060000052號函、107年8月24日永豐 金證法令遵循處字第1070000086號函、107年11月27日永 豐金證法令遵循處字第1070000126號函在卷可佐(見4138 偵卷一第73至76、208、209頁、卷二第121頁、2306偵卷 一第45頁),前揭事實已堪認定。
2、告訴人陳飛熊於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278號民事訴訟案 件中證稱:因為被告有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交易之債權證 明文件放在未彌封的信封袋中交給我,所以我相信我購買 的「政府公債」是真實的,我有拿出來問被告為何是影本 ,後來被告問我要不要換成條件更好的單子,所以我在95 年間跟被告換成附表二編號3之債權證明文件等語(見230 6偵卷二第296、297頁);告訴人陳飛熊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如附表二編號1至7之債權證明文件為被告交付給我, 我還問當著被告的面拿出來核對內容,詢問被告怎麼都是 影印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2頁),並提出附表附表二 編號2至5之債權證明文件可資為憑(見2306偵卷一第47至 50、54至57頁);又觀諸告訴人陳飛熊99年4月20日、101 年4月20日之日記記載:「我就走路到太平洋證券去找朱 小姐(即被告)將250萬元買公債之批單拿回來」、「是 時朱美穗小姐帶100萬公債之批單來」等語(見4138偵卷 一第194、203頁),記載被告曾於99年4月20日、101年4 月20日交付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債權證明文件予告訴人 陳飛熊,足見告訴人陳飛熊指訴被告有將如附表二編號3 至7之債權證明文件交付予伊,並於交付時有見過債權證 明文件,應可採信。被告辯稱該等文件為姚南光裝於信封 袋內委託其轉交告訴人陳飛熊,未曾見過信封袋內之文件 云云,自無可信。
3、又附表二編號2至5之債權證明文件之格式,與太平洋證券 「櫃檯買賣賣出成交單」、「櫃檯買賣合併債券給付結算



憑證暨交付清單」單據格式相同,業據證人即太平洋證券 前員工溫雅珍、黃淑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明確( 見2306偵卷二第74頁);又證人即太平洋證券前員工林春 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太平洋證券除RP銷售債券予 個人外,一般並未銷售債券予個人,且附表二編號2至5之 債權證明文件所記載之利率超過1點多、且成交天期超過 一個月,主管機關不會允許這樣操作,可判斷這些債權證 明文件是假的等語(見2306偵卷二第73、74頁);證人溫 雅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附表二編號2債權證明文 件之到期日在成交日之前,附表二編號3債權證明文件之 成交日期與交割日期不是同一天,附表二編號2、3同一支 債券之發行條件應該要相同,卻記載不同,其他債權證明 文件內之字體不一,故附表二編號2至5之債權證明文件應 該已經變造過等語(見2306偵卷二第74頁);證人黃淑惠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債權證明文件之字體大小不一 ,不同客戶卻有相同帳號,且附表二編號2央債甲一債券 之到期日為2年,不可能是10年,所以所有單據都是格式 對,內容錯等語(見2306偵卷二第74頁);證人即太平洋 證券前員工蘇克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債券之面額 與應收金額不會相同,但是附表二編號2卻相同,所以這 些債權證明文件都是假的等語(見2306偵卷二第74頁), 佐以永豐金證券107年8月24日永豐金證法令遵循處字第10 70000086號函覆以:永豐金證券合併太平洋證券證券業務 客戶時,客戶名冊中並無告訴人陳飛熊等4人,無法提供 附表編號2至5之債權證明文件所示之交易資料等語(見41 38偵卷二第121頁),已足認定太平洋證券並未銷售如附 表二編號2至5債權證明文件所列載投資條件之「政府公債 」予告訴人陳飛熊等4人,如附表二編號2至5債權證明文 件均係透過將不實資訊填入太平洋證券正確格式之「櫃檯 買賣賣出成交單」、「櫃檯買賣合併債券給付結算憑證暨 交付清單」單據擅加變造而成之不實文書。
4、另佐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25日中信 銀字第1082233650089號函所檢附之太平洋證券中央公債 保管帳戶95年6月15日至同年月22日、96年11月15日至同 年月22日間之交易資料,可見證人鄭玉潔有與太平洋證券 間存在RP交易,即證人鄭玉潔有於①95年6月15日認購債券 帳號913830、債券代號A94101、債券面額210萬元、登記 日95年6月15日、到期日95年7月10日、成交單號為000000 00之債券;並有於②96年11月15日認購債券帳號913830、 債券代號A93102、債券面額210萬元、登記日96年11月15



日、到期日96年11月16日、成交單號為00000000之債券; 並有於③96年11月16日認購債券帳號913830、債券代號A93 102、債券面額70萬元、登記日96年11月16日、到期日96 年11月21日、成交單號為00000000之債券(見2306偵卷二 第167至187頁)。上開①②③債券資料之債券帳號913830, 與附表二編號2、4、5之債權證明文件買受人帳號相同, 上開①債券資料與附表二編號2之債權證明文件成交日期95 年6月15日相同,上開①債券資料成交單編號00000000與附 表二編號2至5之債權證明文件之成交單編號000000000高 度近似;上開②債券資料之成交日期與附表二編號4債權證 明文件成交日期相同(見4138偵卷一第47至50、54至57頁 )。告訴人陳飛熊僅曾透過被告購買「政府公債」,與證 人鄭玉潔並無關連,然告訴人陳飛熊所持有之債權證明文 件影本所記載之認購債券帳號913830,卻與證人鄭玉潔之 帳號相同,已難脫被告有使用證人鄭玉潔所認購上開①②③ 債券之債權證明文件,加以變造交付告訴人陳飛熊之可能 性。
5、又徵諸告訴人陳飛熊以附表二編號2「被害人付款方式」 欄所示方式,於95年6月14日將附表二編號2之投資款項60 0萬元匯入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①後,被告旋於95年6月15 日將224萬元轉帳匯款至鄭玉潔之台新銀行帳戶中,有台 新銀行106年3月30日台新作文字第10610043號函所檢附被 告台新銀行帳戶①之往來明細、台新銀行106年4月24日台 新作文字第10635912號函所檢附證人鄭玉潔之台新銀行帳 戶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見4138偵卷一第213、214、216頁 ),另佐以證人鄭玉潔曾出具刑事答辯狀稱:我開立鄭玉 潔台新銀行帳戶後,即交由被告保管使用,該帳戶僅形式 上為證人鄭玉潔所有,實際上為被告所使用等語(見2306 偵卷二第159頁),足認被告有使用證人鄭玉潔金融機構 帳戶以處理本案投資資金之行為,則證人鄭玉潔因認購上 開太平洋證券①②③債券之債權證明文件,被告應有持有支 配之權利。依上開事證互核以觀,足認被告有以其所持有 證人鄭玉潔認購太平洋證券債券時所取得之「櫃檯買賣賣 出成交單」、「櫃檯買賣合併債券給付結算憑證暨交付清 單」單據,擅加變造內容製作成附表二編號3至7之債權證 明文件後,持以向告訴人陳飛熊行使之事實。
6、又證人即太平洋證券前員工周志宏、證人林春旭、溫雅珍 、黃淑惠蘇克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均證稱不認識姚 南光等語(見2306偵卷二第74頁),而證人詹啟揚亦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中,亦證稱:被告是我營業部的下屬,我不



認識姚南光等語(見2306偵卷二第96頁),則姚南光任職 於太平洋投顧,與被告所任職之太平洋證券並非相同公司 ,太平洋證券之員工,甚至被告之主管,均無人認識姚南 光,被告僅為太平洋證券通路事業處營業部營業員,職級 不高,自不可能會直接與太平洋投顧之總經理姚南光有業 務往來,並越過營業部直屬主管,直接受姚南光之命令轉 達投資訊息予告訴人陳飛熊,被告所辯悖於常情,實非可 信。
7、依告訴人陳飛熊於本院審理中之上開證述,可知告訴人陳 飛熊所取得債權證明文件均為影本,且本案並未扣得所被 告用以變造之債權證明文件原本,堪認被告係於不詳時地 ,將以電腦繕打列印之文字、數字剪下,分別黏貼至其所 持有太平洋證券發給證人鄭玉潔之「櫃檯買賣賣出成交單 」、「櫃檯買賣合併債券給付結算憑證暨交付清單」影本 ,於「買受人」、「買受人國民身分證字號或法人登記證 照字號」、「電話」等欄位填入告訴人陳飛熊等4人之姓 名、身分證號碼、住址、電話等資訊,並填載不實之「成 交日期」、「交割日期」、「發行日」、「到期日」、「 利率」、「給付結算日期」等欄位之資訊後,再重行影印 ,而接續以此方式變造如「朱美穗所交付之債權證明文件 」欄所示文件之債權證明文件等私文書後,陸續交付告訴 人陳飛熊而行使之。被告辯稱並無變造債權證明文件,且 只是轉交姚南光放置於信封袋內之文件給告訴人陳飛熊云 云,均非可信。
(三)就詐欺取財之犯行部分
  1、太平洋證券並未發售如附表二編號3號至7號所列示之「政 府公債」,實際上該等「政府公債」並不存在,而告訴人 陳飛熊等4人有於附表二編號1、2、4、6、7「被害人付款 方式」欄所示方式,匯款至太平洋證券之台新銀行忠孝分 行帳戶及被告台新銀行帳戶①中,被告並於101年8月31日 自證人鄭玉珮台新銀行帳戶①匯款250萬元至告訴人陳姿馨 台新銀行帳戶、於102年7月31日以現金方式存入100萬元 至陳炳勳的台新銀行帳戶、於102年9月17日自鄭玉珮台新 銀行帳戶②轉帳100萬元至告訴人陳姿馨台新銀行帳戶,並 於102年8月12日書寫保證書,均經認定如前。  2、告訴人陳飛熊於偵訊中證稱:我每次購買「政府公債」都 是被告跟我接洽,被告說公司有公債分售,利息是6%,要 我匯款400萬元,我就匯款到太平洋證券帳戶,到95、96 年被告又告訴我有公債分售,我就陸續匯了600萬元,因 為告訴人陳炳勳陳姿馨陳炳宏住在美國,我就代理他



們匯款,這是他們的錢,後來我又在96年11月代理告訴人 陳炳宏陸續匯了300萬元,99年告訴人陳姿馨再買了250萬 元,這筆因為告訴人陳姿馨提前需要用錢,所以有提前還 款,101年則是告訴人陳炳勳買了100萬元,這筆也贖回了 等語(見2306偵卷二第221至222頁);告訴人陳飛熊於本 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278號民事訴訟案件中證稱:被告說 有公債可以買,我那時候想我退休需要生活費用,就第一 次在88年購買400萬,之後到95、96的時候,我請我小孩 每個人都購買,告訴人陳炳宏是參加買300萬元、告訴人 陳姿馨是參加250萬、告訴人陳炳勳是參加100萬,我總共 投資1,650萬元公債,也有透過「以舊換新」方式支付認 購款之方式購買「政府公債」,每次被告都會交付我債權 證明文件,告訴人告訴人陳炳勳陳炳宏陳姿馨是我代 理他們購買,要小孩子們也投資,我因為購買「政府公債 」,而於附表二編號1、2、4「被害人付款方式」欄所示 方式,匯款至太平洋證券之台新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及被告 台新銀行帳戶①中等語(見2306偵卷二第296至298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88年時到我位於臺北市大安區 忠孝東路四段之辦公處所,說太平洋證券公司要分售公債 ,利率大約是6%,這是太平洋證券出售的公債,那個時候 我已經退休,所以我才同意購買,在這之前我沒有買過公 債,我購買公債期間,沒有持續關注該公債的訊息,我很 忙碌,因為被告是董事長介紹的,所以相信被告,當時被 告也未曾向我提及姚南光,最後這2筆「政府公債」之250 萬、100萬元,有提前贖回,被告已將該250萬、100萬還 給我們,所以有4個公債已經結案部分,我有當面將債權 證明文件還給被告,被告已經收回了,太平洋證券結束營 業之後,我們到102年才知道太平洋證券被永豐金合併, 擔心投資會有問題,幾次找了被告商量此事,被告保證沒 有問題,所以在102年的時候,我才請被告在切結書上簽 名保證沒有問題,我沒有強迫被告,她還在流眼淚說對不 起,一直到105年才聽被告提到姚南光這個人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329至336頁),佐以被告於告訴人陳姿馨、陳炳 勳回贖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政府公債」時,分別於10 1年9月3日、102年7月31日將上開「政府公債」之債權證 明文件收回,有告訴人陳飛熊101年9月3日、102年7月31 日之日記記載:「姿馨之公債250萬元已入帳,...傍晚朱 小姐來取姿馨250萬元的批單回去」、「朱小姐來之後拿 炳勳投資的100萬批單給她,去贖回100萬」等語(見4138 偵卷一第205、207頁),且被告曾於102年8月12日書寫保



證書,記載:下列四批中央政府公債成交單確實本人在職 時經手成交賣出,雖現今太平洋證券已停止營業,本人在 此願負完全責任等語(見4138偵卷一第10頁),足認被告 有先後於如附表二編號3號至7號所列示之95年10月22日、 96年11月15日、96年11月20日、99年4月7日、101年4月17 日等日期,在告訴人陳飛熊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四 段之辦公處所,向陳飛熊佯稱:太平洋證券欲分售政府公 債等語,遊說陳飛熊認購,致陳飛熊陷於錯誤,誤信可向 太平洋證券購買收益穩定之政府公債,而以附表二編號1 「以舊換新」(即以贖回舊「政府公債」之價金抵充支付 新「政府公債」認購款)之方式,購買附表二編號3之「 政府公債」,並代理其子女陳炳宏陳姿馨陳炳勳等3 人購買附表二編號4至7所列之「政府公債」,其中附表二 編號5亦為「以舊換新」方式支付認購款,其餘附表二編 號4、6、7「政府公債」之認購款,則以附表二編號4、6 、7「被害人付款方式」欄所示方式匯款至朱美穗所指定 之台新銀行帳戶,總計金額達1,650萬元,且被告於101年 8月31日自鄭玉珮台新銀行帳戶①匯款250萬元至告訴人陳 姿馨台新銀行帳戶、於102年7月31日以現金方式存入100 萬元至陳炳勳的台新銀行帳戶、於102年9月17日自鄭玉珮 台新銀行帳戶②轉100萬元至告訴人陳姿馨台新銀行帳戶, 均係支付告訴人陳飛熊等人回贖「政府公債」投資款之事 實。被告辯稱其匯款250萬元給告訴人陳姿馨,是為了投 資告訴人陳飛熊云云,辯護人辯稱被告未曾向告訴人陳飛 熊取回債權證明文件云云,均無足採。
  3、被告及辯護人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1)被告辯稱其係轉達姚南光之投資方案,不知道姚南光有 向告訴人陳飛熊佯稱銷售「政府公債」之方式招攬投資 ,且告訴人陳飛熊等人將款項轉到被告台新銀行帳戶①後 ,被告即提領現金給姚南光云云。惟被告於向告訴人陳 飛熊推介銷售「政府公債」時,從未向被告陳稱是代表 或轉達姚南光所提出之投資方案,直到105年才向被告提 及姚南光,業經告訴人陳飛熊證述如前,已難認被告有 代姚南光轉達投資方案之情。遑論與被告同公司之同事 即證人周志宏林春旭、溫雅珍、黃淑惠蘇克文、詹 啟揚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均證稱不認識姚南光等語( 見2306偵卷二第74、96頁),姚南光任職於太平洋投顧 ,與被告所任職之太平洋證券並非相同公司,被告職級 與太平洋投顧之總經理姚南光相距甚遠,依企業經營之 常情,被告直接受姚南光之命令轉達投資訊息予告訴人



陳飛熊之可能性甚微,被告所辯悖於常情,尚無可信, 亦如前述。又告訴人陳飛熊以附表二編號2「被害人付款 方式」欄所示方式,於95年6月14日將附表二編號2之投 資款項600萬元匯入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①後,被告旋於 同日轉帳41萬元至證人陳滇辛之台新銀行帳戶,復於95 年6月15日將224萬元轉帳匯款至證人鄭玉潔之台新銀行 帳戶中,有台新銀行106年3月30日台新作文字第1061004 3號函所檢附被告台新銀行帳戶①之往來明細、台新銀行1 06年4月24日台新作文字第10635912號函所檢附證人陳滇 辛之台新銀行帳戶及證人鄭玉潔之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 料在卷可參(見4138偵卷一第213至216頁),佐以證人 鄭玉潔曾出具刑事答辯狀稱:我開立鄭玉潔台新銀行帳 戶後,即交由被告保管使用,該帳戶僅形式上為證人鄭 玉潔所有,實際上為被告所使用等語(見2306偵卷二第1 59頁),未見被告有將投資款項以現金方式提領之紀錄 ;告訴人陳飛熊代理告訴人陳姿馨以附表二編號6「被害 人付款方式」欄所示方式,於99年4月17日將附表二編號 6之投資款項250萬元匯入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①後,被告 旋於同日將250萬元轉帳匯款至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②中 ,有台新銀行106年3月30日台新作文字第10610043號函 所檢附被告台新銀行帳戶①之往來明細、108年3月14日台 新作文字第10802286號函所檢附被告台新銀行帳戶②之開 戶資料及往來明細在卷可參(見4138偵卷一第213頁、23 06偵卷二第189、195、197至204頁),亦未見被告有將 投資款項以現金方式提領之紀錄;告訴人陳飛熊代理告 訴人陳炳勳以附表二編號7「被害人付款方式」欄所示方 式,於99年4月7日將附表二編號7之投資款項100萬元匯 入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①後,被告旋於同日將100萬元轉 帳匯款至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②中,有台新銀行106年3月 30日台新作文字第10610043號函所檢附被告台新銀行帳 戶①之往來明細、108年3月14日台新作文字第10802286號 函所檢附被告台新銀行帳戶②之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在卷 可參(見4138偵卷一第213頁、2306偵卷二第189、195、 197至204頁),仍未見被告有將投資款項以現金方式提 領之紀錄,難認且告訴人陳飛熊等人將款項轉到被告之 台新銀行帳戶①後,被告有提領現金交付予姚南光之情形 ,遑論被告自承有在102年8月12日保證書上簽名,記載 :下列四批中央政府公債成交單確實本人在職時經手成 交賣出,雖現今太平洋證券已停止營業,本人在此願負 完全責任等語(見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030號卷【下稱



本院審訴卷】第79頁),正因被告確實有向告訴人陳飛 熊佯以銷售虛假之「政府公債」,才會應告訴人陳飛熊 之要求出具上開書面保證,否則當時被告即可要求告訴 人陳飛熊請求姚南光或太平洋證券負責,而非由被告個 人承擔責任,被告辯稱只是代姚南光轉達投資方案,並 無對告訴人陳飛熊佯稱銷售「政府公債」云云,尚無可 信。
 (2)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陳飛熊等人附表二編號1、 4之投資款項係匯入太平洋證券台新銀行忠孝分行帳戶, 該款項款項並非被告所收取,足見被告辯稱係轉告姚南 光之投資方案云云。惟告訴人陳飛熊代理告訴人陳炳宏 於96年11月15日以附表二編號4「被害人付款方式」欄所 示方式,將投資款項300萬元匯入太平洋證券台新銀行忠 孝分行帳戶,被告之女兒即證人鄭玉潔亦有於96年11月1 5日認購太平洋證券債券帳號913830、債券代號A93102、 債券面額210萬元、登記日96年11月15日、到期日96年11 月16日、成交單號為00000000之債券,證人鄭玉潔並有 於96年11月16日認購太平洋證券債券帳號913830、債券 代號A93102、債券面額70萬元、登記日96年11月16日、 到期日96年11月21日、成交單號為00000000之債券(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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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