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銘
選任辯護人 黃當庭律師
劉衡慶律師
蔡雨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50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育銘於民國105年5月間為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信義房屋)大直重劃店之業務,並仲介陳力綺向林心平購 買伊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之房屋及坐落土 地(下稱本案房地),陳力綺遂委託張育銘仲介議價,經張 育銘與賣方林心平及伊前夫方瑋磋商後,其明知林心平及方 瑋願以新臺幣(下同)2,225萬元出售本案房地,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5月間某日向陳力綺與伊配偶張凱 勛佯稱:因賣方負責議價之方瑋需款急用,若經其轉交而交 付方瑋70萬元,則方瑋願以2,300萬元出售本案房地,然買 賣契約書所載價金需記載為2,225萬元,且不得令林心平知 悉云云,致陳力綺陷於錯誤而應允,遂於同年5月9日與林心 平簽訂價金為2,225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本案契 約書),並約以戶名為安信建築敬禮股份有限公司之玉山銀 行敦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履約保證專戶(下稱本 案履保帳戶),陳力綺依約於同年5月13日將170萬元匯入本 案履保帳戶(併同伊先前已給付之斡旋金10萬元,業將第一 期款180萬元均給付完畢)後,續於同日某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之「ROY'S GARDEN COFFE」即樂頤咖啡廳(下 稱本案咖啡廳)之VIP室內將70萬元交付予張育銘,張育銘 因而詐得70萬元之款項。嗣陳力綺因故解除本案買賣契約後 ,經信義房屋公司扣除50萬元之違約金後,卻僅返還陳力綺 130萬元,而未能退還伊交付予張育銘之70萬元,陳力綺與 張凱勛見狀有異,遂向方瑋求證後,始悉上情。二、案經陳力綺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張凱勛、方瑋、林心平及證人即張凱勛之表弟施景朧於 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證述部分:
被告張育銘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張凱勛、方瑋、施景朧、林心 平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查上開證述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傳聞證據,故不具證據能力, 惟仍可作為彈劾證據之使用,附此敘明。
二、其餘為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犯有詐欺取財犯行之卷內供述證據 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其於前揭時、地仲介告訴人陳力綺向林心平購 買本案房地,且其未交付方瑋70萬元等情,於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68號卷,下稱本院卷,卷 二,第38頁至第39頁),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 辯稱:其向告訴人告知之房屋價格為2,225萬元,第1期款之 金額為賣價1成加上1%之仲介費及買方應付之契稅、印花稅 等費用共250萬元;其與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 )訊息所提「70萬元」,是因告訴人於105年5月13日仍湊不 到250萬元,只匯170萬元,加上先前已支付之斡旋金10萬元 ,仍不足70萬元,因其說非約定轉帳無法轉那麼多金額,告 訴人就說要拿現金給其,但後來告訴人並未實際交付70萬元 ,而改以匯款方式;其與買方、賣方、代書於簽約當天有坐 在一起談,因告訴人於進入簽約室前私下詢問第一期款可否 降低,其遂向賣方洽談,方瑋即要求違約金須為50萬元,才 同意將第一期款降為180萬元,至其於105年9月21日至告訴 人家中作客時「曾轉交70萬元予方瑋」之說法,係因受告訴 人事先向其表示這筆錢是張凱勛所借,告訴人動用後未讓張 凱勛得知,故拜託其幫忙圓謊,亦即,其是因告訴人及張凱 勛誘導始為「告訴人將70萬元轉交給方瑋」之不實陳述,其 因當時仍認方瑋有拿該筆款項,因而稱其將70萬元交給玉山 銀行人員,又因一時心急才表示願賠償70萬元,其未向告訴 人拿取70萬元云云。辯護人黃當庭律師為其辯護稱:契約明 訂第一期款為180萬元,被告自無可能另向告訴人佯稱為250
萬元,甚而收取70萬元交予非房屋所有權人之方瑋,且告訴 人於解約時與被告之LINE訊息紀錄中未提及透過被告交付70 萬元予方瑋乙事,是於審理中始改稱應領回200萬元而非130 萬元,告訴人除無法說明總價差額5萬元之緣由,更稱買賣 價金低較有利貸款,足見告訴人之證述不合經驗法則,更與 事證不符,亦與偵查中所述矛盾;且自契約協議書載有「甲 方所述之70萬元整之損失,非屬乙方侵占之,且甲乙雙方知 情」等語,此份文件於告訴人對被告錄音後始簽署,可見告 訴人於深思熟慮下所為,確於彼時仍認被告並無侵占該筆70 萬元,足見被告並無被訴詐欺犯行,請為無罪諭知等語。辯 護人蔡雨辰律師則為其辯護稱:告訴人於斡旋金契約及本案 契約書均記載總價為2,225萬元,則告訴人遲至105年5月9日 簽約時始聽聞被告要隱瞞賣方,另行給付方瑋70萬元並將房 價偽作2,225萬元等節,實不合邏輯,況加計方瑋自本案履 保帳戶領出之50萬元後,方瑋共拿取120萬元,亦與告訴人 所指方瑋有70萬元資金缺口等語不符,況告訴人就其他小額 付款均有保留證據,卻未能提出被告收款70萬元之單據則有 違常理,且告訴人所指被告將70萬元放入被告西裝口袋內乙 情,酌以當時氣溫已難認被告身著西服,且依該等現金之外 觀、體積,亦不可能放入一般成年男子之西服口袋;況告訴 人於提領80萬元後尚先前往其他處所,且於任職本案咖啡廳 期間尚有虧空公款之情事,可見伊有財務困難,被告則於案 發後積極調閱監視器影像蒐集證據證明己身清白,又證人方 瑋所為之證述為個人主觀臆測且與客觀事證不符,其餘證人 之證述亦不足認被告確有收受70萬元,故由本案事證實無從 證明告訴人確實有交付70萬元予被告,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等語。經查:
(一)被告原為信義房屋大直重劃店之業務,告訴人於105年5月透 過被告仲介購買林心平所有本案房地,並簽署買賣斡旋金契 約;告訴人與林心平於105年5月9日簽訂價格為2,225萬元之 本案契約書後,依約於同年5月13日將第一期款共180萬元給 付完畢;告訴人因故解除前開買賣契約後,信義房屋公司扣 除50萬元之違約金後僅返還告訴人130萬元;被告未因本案 房地之買賣而另交付方瑋70萬元之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38頁至第39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中、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 6年度他字第1322號卷,下稱他卷,第79頁至第80頁、第96 頁至第97頁反面、第192頁至第193頁;同署106年度偵字第2 5079號卷,下稱偵卷,卷一第8頁反面至第9頁反面、第11頁 及其反面;本院卷二第295頁至第315頁)、證人張凱勛於偵
查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9頁反面至第11頁正 面,第98頁反面、第100頁反面至第101頁;本院卷第363頁 至第374頁)、證人方瑋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 偵卷一第100頁至第101頁反面;本院卷二第374頁至第385頁 )、證人施景朧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21頁至 第25頁)、證人即賣方仲介許凌瑋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 本院卷三第26頁至第38頁)互核相符,復有信義房屋仲介股 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28日106年度客法字第1060428002號函 暨所附信義房屋買賣仲介一般委託書、買賣斡旋金契約、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代辦履約保證委任契約書、不動產說明書 、履保協議書、成屋履約保證專戶資金明細表、契約解除協 議書及告訴人所提之買賣斡旋金契約(見他卷第8頁、第127 頁至第167頁反面)、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訊息紀錄(見他 卷第204頁至第208頁)、被告、告訴人及張凱勛之「和興路 房子討論」群組之LINE訊息紀錄(見偵卷一第18頁至第90頁 、卷二第7頁至第313頁、他卷第34頁至第36頁)、被告與張 凱勛之LINE訊息紀錄(見他卷第46頁至第68頁、第74頁)、 被告與方瑋之LINE訊息紀錄(見偵卷二第314頁至第410頁、 他卷第182頁至第189頁)、信義房屋和興路案三方善後協議 書(見他卷第38頁、第39頁)、被告草擬而尚未簽名之105 年10月契約協議書(見他卷第69頁、第70頁)、方瑋、張凱 勛與許凌瑋於105年10月17日三方會談紀錄(見他卷第71頁 、第72頁)、被告與告訴人、張凱勛、施景朧於聚餐時之錄 音光碟譯文(見他卷第101頁至第118頁)、告訴人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新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歷史交 易明細(見他卷第195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委託被告仲介購買本 案房地,被告告知將以1,800萬元、2,000萬元及2,300萬元 循序向賣方出價洽談,惟被告接洽賣方後即告知無法以前2 個價格成交,終以2,300萬元成交,接洽賣方均係透過被告 ,簽約前被告通知買賣條件均已談好,違約金可降為50萬元 ,且半年後才需付尾款,但契約書僅記載2,225萬元以利貸 款通過,且因方瑋有資金需求,故需另行給付方瑋70萬元現 金,當時未討論未注意有5萬元之總價價差,被告於簽約前 即告知伊第一期共需給付250萬,其中包含先前已交付之簽 約金10萬元、伊於同年5月13日匯入本案履保帳戶之170萬元 及伊在本案咖啡廳VIP室內交付給被告轉交方瑋之70萬元, 伊直至105年5月9日簽約時始與賣方方瑋及林心平碰面,但 被告有交代因方瑋與林心平關係不好,不能讓林心平獲悉另
行交付方瑋70萬元乙事,更提醒簽約時不能向林心平提及, 伊於解約後始知悉方瑋未曾要求另行給付70萬元,而係遭被 告詐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6頁至第307頁、第310頁), 綜以前揭證述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歷次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見 他卷第79頁至第80頁、第96頁至第97頁反面、第192頁至第1 93頁,偵卷卷一第8頁反面至第9頁反面、第11頁及其反面) 大致相符。且證人張凱勛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向伊提 及本案房地之賣方不願以1,800萬元出售,伊等提高至2,100 萬元仍無法成交,故第三次才提高到2,300萬元,被告於簽 約當天有向伊提及方瑋需現金70萬元週轉,而要求伊等拿現 金70萬元,由其轉交給方瑋,且要求不得在賣方面前提及此 事,故契約書上僅記載寫2,225萬元,當時雖未討論總價有5 萬元之價差,故伊認可少付5萬元,因而與告訴人一同提領 現金至本案咖啡廳,但伊未一同進入,伊是於解約後向方瑋 求證有無拿走70萬元,才知悉方瑋未提出過上開要求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64頁至第371頁);證人方瑋則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伊曾逼問被告,被告才說有拿取70萬元乙事,但一下 說是在餐廳跟告訴人拿的,一下又說沒有這件事情,所以伊 才找張凱勛、許凌瑋對質,並簽立會談紀錄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381頁),亦有買賣三方會談紀錄(見他卷第71頁至第7 2頁)可稽。則上揭事證俱與證人即告訴人所指相符,堪認 所證非虛。
(三)徵以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訊息紀錄中,可見被告於105年4月 29日向告訴人稱:「……屋主問我你最後的價格,我坦白跟他 說2,300不能再高……我只希望能夠幫你們2,300萬包含服務費 ……畢竟23萬也是錢」等語(見他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21頁 至第22頁;本院卷一第125頁),依被告、告訴人與張凱勛 間關於「和興路房子討論」群組之LINE訊息紀錄,可見張凱 勛於解約後之105年9月17日下午2時許,仍向被告提及:「… …方先生對我們的糾結一定是在2,300的價位上,不願放下, 這大概也是他唯一能說服他太太的點……」等語(見偵卷一第 58頁反面),足見被告確有向告訴人稱成交價格為2,300萬 元,再稽以方瑋曾多次向被告表明原欲出售本案房地價格為 2,300萬元,但買方僅願出價2,200萬元,經議價後雙方始退 讓而同意以2,225萬元成交等語,有被告與方瑋之LINE訊息 紀錄可稽(見偵卷二第324頁、第352頁、第365頁至第366頁 ),且被告於105年5月3日仍向方瑋稱:昨天我們跟買方協 調到最後的部分,就是成交總價2,225萬,您實拿2,136萬等 語,亦有被告、方瑋與許凌瑋間之「緣溪群組」LINE訊息紀 錄可稽(見偵卷二第412頁),足見被告確向方瑋、林心平
隱瞞告訴人願以2,300萬元應買乙事。又證人許凌瑋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被告帶看本案房地後,收了告訴人2,300萬元 之要約,但其後又說買方反悔邀約作廢,最後議價之成交金 額為2,22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頁)。綜上,被告一 方面向告訴人稱其已告知方瑋、林心平應買價格為2,300萬 元,但卻向方瑋、林心平隱瞞告訴人願以2,300萬元應買之 事,顯為藉由買、賣雙方於價差上認知歧異以利詐術之遂行 ,益徵證人即告訴人所證稱:被告向伊佯稱2,300萬元始能 成交,惟契約僅記載2,225萬元,且需另行給付70萬元予方 瑋等語為可信。
(四)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被告告知第一期需給付 250萬,伊遂以LINE被告250萬元是否均要匯款,然被告口頭 告知其中170萬元匯入本案履保帳戶,70萬元需交付其現金 以轉交給方瑋,而所餘之10萬元則以簽約金直接扣除,伊因 被告曾提及不喜歡拿現金,故詢問70萬元可否匯款至被告之 帳戶,但被告說以非約定轉帳方式無法匯款如此金額,伊因 而於105年5月13日自名下帳戶將170萬元匯入本案履約保證 帳戶內,再提領80萬元現金,持至本案咖啡廳之VIP室,將 其中70萬元交付被告以轉交給方瑋,因抵達時間較早,僅有 被告與伊在內,當下請被告撥電話給方瑋,但方瑋未接聽, 被告又稱係與方瑋約在住處交付款項而離開本案咖啡廳,伊 稍晚有向被告電詢此事,被告答稱已將70萬元轉交方瑋,且 方瑋沒有簽立收款證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7頁至第298頁 、第310頁至第311頁),核與被告與告訴人間「和興路房子 討論」群組之LINE訊息紀錄(見他卷第24頁;偵卷一第23頁 反面至第25頁)所示,即告訴人於105年5月12日晚間8時許 向被告詢及週五是要匯「250萬」對吧等語,被告則覆稱我 打給你等語,嗣告訴人於同日晚間9時許向被告稱「明天我9 點先去銀行領錢,跟你約11點在咖啡廳好嗎?」經被告應允 後,告訴人復先後詢問「你拿現金70萬OK嗎?」、「哈……記 得你說你不喜歡拿現金」等語,被告則覆以「現場點清楚就 可以了沒問題」、「因為非約定轉帳帳戶沒有辦法放那麼多 進去」等語,被告於翌(13)日再次傳送本案房地履約保證 帳戶資料,並要告訴人匯款170萬元至該帳戶等語,告訴人 於匯款完畢後即傳送匯款收據給被告等情相符。再參以告訴 人於105年5月13日確自個人存款帳戶匯款170萬元及提領80 萬元乙節,亦有告訴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湖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95頁)可 佐,堪認告訴人所證述:伊因被告要求需透過其轉交方瑋款 項,故認第一期共需給付250萬元,遂於105年5月13日在本
案咖啡廳之VIP室內交付被告70萬元等語,實屬信而有徵。(五)被告曾於聚餐時向陳力綺、張凱勛、施景朧稱方瑋因婚姻有 問題且需投資款70萬元,遂與告訴人私下協議把房價作低讓 方瑋拿70萬元,致合約所載成交價不正確,且告訴人在咖啡 廳內向其詢問能否提供單據時,其即撥電話給方瑋,但方瑋 說一定要拿現金而不要匯款,其拿到告訴人交付之70萬元後 ,旋即前往與方瑋約定之合作金庫銀行地點面交等語,有錄 音譯文可稽(見他卷第105頁、第108頁、第111頁、第113頁 ),此與前揭(二)、(四)所示告訴人所證被告向伊佯稱需 另行收取70萬元之緣由及收款經過一致。又證人施景朧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當場告知因賣方之方瑋有資金需求,故 透過被告向告訴人收取70萬元現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頁 至第25頁)。綜上,足認被告確向告訴人佯以因賣方負責議 價之方瑋需款急用,若經其轉交方瑋70萬元,則方瑋願以2, 300萬元出售本案房地,然買賣契約書價金需載為2,225萬元 ,且不得使林心平知悉云云,是被告於客觀上確向告訴人施 用上開詐術,並使告訴人交付70萬元乙節,已堪認定。(六)被告就解約後向買賣雙方處理之情形以觀,足見被告確有詐 欺取財故意:
⒈被告於案發後對賣方之說詞及處理方式:
(1)證人方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解約後偶遇張凱勛感到不 友善,經詢問張凱勛始知伊有收受70萬元乙事,伊告以從未 收取70萬元,並另以LINE詢問被告,但被告改以語音通話, 並稱「有在餐廳收告訴人70萬元」、「會全額賠償買方」, 但在LINE卻僅傳送「會處理」之訊息,且說詞反覆,其遂要 求被告書立文字,被告因而聲明70萬元的事情與伊無涉,會 找買方自行處理,以為回應。被告一再欲藉由其、賣方、買 方三方私下協商處理,且要求不可告知信義房屋,私下卻在 伊無法查看之臉書網頁上發表不實指責賣方之文章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378頁至第382頁)。
(2)徵以方瑋於105年9月26日向被告稱:「你要告訴我實情嗎? 到底怎麼回事?一週前的協議書就清楚列出買方可全額拿回 130萬。為何昨深夜還認為我拿走70萬?你也認為有70不知 去向?請告訴我實情吧,謝謝」等語,被告則覆以:「稍後 我們電話聯絡吧」等語,方瑋復於同年月27日向被告稱:「 ……你回復我,你已經處理完畢,希望自己面對,這樣是不好 的方式,為何會不好呢?因為三方說法兜不攏,信義從第一 版協議書早就載明回(按:真意應為「取回」之意)全額退 款給買方,為何買方還指責我拿走70萬?而你也說70萬不知 流向?所以唯有大家都直接溝通,才能確保安心」等語,有
被告與方瑋之LINE訊息紀錄可稽(見偵卷二第358頁至第360 頁),又方瑋於105年9月26日在「緣溪群組」向被告稱:「 我實在無法兜攏三方的說法,為何買方昨天昨日深夜說我們 拿他70萬,讓她覺得要認賠。為何你說要自己賠償這筆錢? 又為何信義協議書會退完整款項,並沒有這問題?所以請買 方跟你給我們書面文字好嗎?確認知道我們並沒有取他說的 那70萬元」等語,被告則覆稱:「好,我來處理,以期平安 落幕,請您跟太太這邊等我消息,麻煩了,謝謝」等語,且 林心平則稱:「因為今天突然冒出的這70萬說法,讓我們真 的感覺很委屈,覺得自己的清白受損,讓我心情很不好,一 整天心臟非常不舒服,感覺快要窒息了,麻煩你儘快幫我們 確認及解決協議的流程也是儘快,謝謝」等語,被告則覆稱 :「好的,我已處理中」等語,亦有被告、方瑋與林心平( 按:該群組嗣經林心平加入,許凌瑋已退出)間之「緣溪群 組」LINE訊息紀錄可稽(見偵卷二第456頁至第458頁)。另 佐以被告於105年9月28日傳送其所草擬之契約協議書予方瑋 ,其上載明:「三方於買賣時由甲方(按:即買方、告訴人 )提起所造成之損失,蓋乙方(按:即賣方、林心平)全不 知情。甲方所述之70萬元之損失,與乙方無關」等語,亦有 被告與方瑋之LINE訊息紀錄可稽(見偵卷二第62頁至第63頁 )。
(3)綜此可知,被告於向告訴人收取70萬元乙事遭方瑋獲悉後, 其均未否認曾向告訴人收取70萬元,僅表示該筆70萬元與林 心平、方瑋無涉,將自行與買方處理,已違搪塞之詞。 ⒉被告於案發後對買方之說詞及處理方式::
(1)證人張凱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解約後向方瑋求證有無 拿走70萬元,才知悉方瑋從未提出過70萬元之要求,伊遂向 被告求證,被告卻說方瑋因與林心平之關係生異,才需要這 筆錢,其已將款項交錢給方瑋,是方瑋說謊,並在臉書發文 攻擊方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6頁)。
(2)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解約後未能取回交付 之70萬元現金,遂向被告詢問,被告稱該款項業經方瑋拿去 運用而無法退回,其遂請張凱勛向方瑋查證,但方瑋稱未拿 取70萬元,伊就向信義房屋反應,被告則表示該筆70萬元被 方瑋拿走了,但因其績效很好,故願承擔該筆款項返還,卻 仍爽約而未返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6頁至第313頁)。 (3)張凱勛於105年9月25日晚間11時許向被告稱:「太詭異了~ 如果他沒拿70萬,70萬去哪?哈哈~育銘~我是交給你的,如 果沒弄清楚,問題就在你那了」,被告則表示正在與方瑋通 話,旋即於翌(26)日凌晨0時許以LINE與告訴人、張凱勛
通話,並於該日上午8時至9時許向告訴人索要匯款帳戶供伊 匯款,且向告訴人稱:「……這筆70萬的部分大家現場都說得 很明,我跟現場還在Eric耳邊說:『這個忙我幫你們,但是 請你們一定要保護我,我沒做過這樣的事情。』……當天我們 交付款項的時候,妳有要求我撥電話給屋主,請我跟她確認 款項或是現金,我們在VIP室做這件事情,這些過程你們兩 位都在場且知情,並非我一人在主導」等語,被告又於同年 10月17日稱:「……而70萬的部分也是你們跟賣方討論的結果 ……,當初我就說了這個風險自負,而今買賣不成,造成2位 鉅額的賠償,我本著我的良心告訴2位,我沒有這個責任做 全額的賠償,甚至希望你們到法院提告,來讓事情更明白, 而判決也絕對是最公證的……」,有被告與告訴人、張凱勛間 「和興路房子討論」群組之LINE訊息紀錄(見他卷第35頁; 偵卷一第23頁反面至第25頁、第90頁)可稽。 (4)被告於105年9月29日在「和興路房子討論」群組所傳送給告 訴人之信義和興路案三方善後協議書、信義和興路案事件始 末說明(見他卷第38頁、第39頁;偵卷一第80頁)分別載明 :「甲方(按:即買方、告訴人)於交易過程中,指責乙方 (按:即賣方、林心平)侵占70萬元,實屬誤會。『本筆70 萬元款項係由丙方(按:即被告)向甲方收取後,自行運用 』,自始至終乙方概不知情」、「買方認知是以2,300萬元, 承購賣方房屋。但後來賣方經紀人許凌瑋談成最後成交價是 2,225萬元,所以買方經紀人張育銘向買方預收了70萬元現 金差額,並未交給賣方……」等語。
(5)被告於105年10月13日於「和興路房子討論」群組中,傳送 其所草擬之契約協議書(見偵卷一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載 明:「甲方於先前已交付70萬元予賣方北市○○區○○路00巷00 號1樓所有權人之配偶。甲方主張,既協議書載明金額為50 萬元,則先前所交付之70萬元,應無息且完整返還甲方。故 解約後甲方與賣方之配偶協調過後,賣方之配偶稱其未取此 70萬之現金」等語。
(6)承上,被告於告訴人發覺方瑋未收取70萬元後,仍向告訴人 及張凱勛佯稱買賣雙方確有約定由方瑋另行收取70萬,且確 已轉交給方瑋,但願由其個人賠償云云,後來才又承認未將 款項交給方瑋乙情,即可發現被告於第一時間仍欲隱瞞方瑋 未曾要求70萬元乙事,直至最後才吐實。
⒊綜上,被告於告訴人及張凱勛向其表示方瑋未返還70萬元乙 事後,僅稱買賣雙方確有此約定,其會向方瑋討論如何處理 ,將負責返還該款項等語,並未否認曾收取該筆70萬元,甚 而事後承認未將款項交付方瑋之情。至被告於方瑋、林心平
表示渠等遭告訴人及張凱勛指摘未返還70萬元時,被告則告 稱70萬元與賣方無關,會自行返還70萬元給告訴人等語,亦 未指出告訴人未交付70萬元予其,則觀以買賣雙方分向被告 提出「尚有70萬元未返還」、「伊未收取該筆70萬元」之質 疑時,被告既不否認其收受該筆70萬元之情,僅向買方單方 表示確有該筆70萬元約定,並向買、賣雙方表示該筆70萬元 將由其負責返還,又於事後改稱此僅係買賣雙方約定,不應 由其負擔全額,甚至被告還一度承認未將款項交給方瑋等情 觀之,足見其確有向告訴人詐取該筆70萬元之詐欺故意甚明 。
(七)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之說明:
⒈被告所辯前後不一,要難憑採:
⑴被告於警詢中稱:其於105年5月13日至本案咖啡廳係為提醒 告訴人需將簽約金180萬元存入玉山銀行帳戶,並未向告訴 人收取70萬元云云(見他卷第86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 則稱:LINE訊息〈按:即指前揭(二)之被告與告訴人間「 和興路房子討論」群組之LINE訊息紀錄(見他卷第24頁;偵 卷一第23頁反面至第25頁)〉中之「70萬元」是因第一期款 共180萬元,告訴人夫妻稱僅有100萬元,需向他人借款70萬 元才能補足的款項,會提及「拿現金70萬元」,係在討論告 訴人是否要將上開70萬交付給其,由其替伊等存入帳戶云云 (見他卷第97頁反面);又於偵查時稱:LINE訊息中之「25 0萬元」是指成交價2,225萬元之1成加上1%之仲介服務費, 以及買方應付相關契稅、印花稅等多退少補之費用,告訴人 說湊不足250萬元而先匯170萬元,剩餘70萬元會拿現金給其 ,但後來沒有拿,「70萬元」、「非約定轉帳帳戶沒有辦法 放那麼多進去」,則是告訴人本說要轉帳給其,但其告知非 約定帳戶無法匯款,故僅能拿現金70萬給其,當天在本案咖 啡廳碰面是因為告訴人要委託賣屋而簽委託書及洽談細節云 云(見偵卷一第10頁至第11頁反面),於檢察官訊問時又稱 :250萬元為代書以個人經驗所告知,依本案成交金額,於 第一次簽約時需由告訴人給付250萬元,但告訴人在進入簽 約室前才提出降低第一期款之要求,經協調賣方後才從250 萬元降為180萬元;告訴人未曾提及無法支付第一期款之170 萬元及10萬元;其有將履保帳戶傳送給告訴人,由告訴人直 接匯款;其與方瑋聯繫70萬元乙事時,其不知道該筆錢是什 麼款項,原誤會方瑋拿走70萬元,但因擔心客訴才表示會自 行處理;聚餐前告訴人曾撥打電話要求其協助謊稱有將70萬 元現金拿給方瑋,其始會在聚餐時為不實陳述云云(見偵卷 一第98頁反面至第10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於105年
5月9日簽立本案契約書時,買賣雙方、代書、雙方經紀人在 場,因方瑋有一筆資金需求,故除買賣價金2,225萬元外需 另行給付70萬元之要求,告訴人因資力不足而以延後交屋付 款及降低第一期款作為條件而應允上開要求,但此屬買賣雙 方私下之協議,其在簽約當天才知道此筆70萬元之條件;至 LINE訊息中所提「250萬元」,是所定成交價的10%另加1%服 務費及規費,其才會初抓250萬元,又「70萬元」是告訴人 說僅有100萬元現金,還需另借款7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39頁至第42頁),其後則稱:上開訊息紀錄中所稱70萬元 是原本應匯入本案履保帳戶170萬元,告訴人向其稱僅有100 萬元,剩餘70萬元需借款,故詢問可否將70萬元現金交給其 ,但其又向告訴人說不用拿現金,直接匯入本案履保帳戶即 可,故告訴人於翌日匯款170萬元至本案履保帳戶,其雖知 悉告訴人與賣方間有70萬元約定,但不知是否給付,解約後 告訴人以電話邀請其去用餐,並說伊有交給方瑋70萬元並要 其作證,其始配合為不實陳述,且因擔心影響工作而不願讓 公司知悉,故提出願意賠償告訴人半數之承諾,其原懷疑告 訴人確有給付給方瑋,導致方瑋認為錢為其拿走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49頁至第252頁);又於本院審理中稱:告訴人僅 授權其1,800萬元至2,225萬元之議價空間,且告訴人在5月5 日或6日前均不願以2,225萬元購買,其一開始與告訴人約定 不收取仲介報酬,其於簽約當天沒有聽到告訴人另行給付70 萬元或75萬元給方瑋,係解約後才聽到告訴人、張凱勛向其 提及曾給方瑋7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5頁至第236頁) 。
⑵依被告於偵、審之歷次供述,足見被告就「訊息紀錄之『70萬 元』係指告訴人應匯入本案履保帳戶內之170萬元之一部分, 抑或扣除第一期所應匯入之前揭款項外,尚需收取仲介服務 費、稅費等費用」、「是否與告訴人約定收取仲介服務費」 、「與告訴人在本案咖啡廳碰面之原因」、「告訴人是否曾 表示無力給付170萬元之應匯入之款項」、「第一期金額究 為250萬元或為180萬元」、「賣方與買方有無另行交付方瑋 70萬元之約定」、「其何時知悉交付70萬元之約定」等節之 辯解,均有歧異,要非無疑。
⑶被告前揭所辯「告訴人不將履約款項全數轉帳匯入履保帳戶 ,反將部分款項要求以匯入被告帳戶或由被告收取現金後, 再由被告將之存入本案履保帳戶」、「第一期款250萬元於 簽約當天協議降低為180萬元後,又於簽約後數日表示再需 收取金額為250萬元」、「被告與告訴人在本案咖啡廳碰面 後,仍傳送本案履保帳戶照片,且要求告訴人匯款170萬,
但未提及有差額70萬元未付」、「與告訴人約定免收仲介費 ,但第一期款250萬元卻計入仲介服務費」等語,非無違常 。
⑷被告所為前揭辯詞,更與告訴人存款帳戶於105年5月12日經 他人匯入250萬元後,旋於同年月13日匯出170萬元及提領80 萬元(見他卷第195頁之歷史交易明細),及被告曾向告訴 人稱:「其已告知賣方底價為2,3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 25頁、第141頁、第142頁之訊息紀錄)、「70萬元的部分是 你們跟賣方討論的結果,『當初』我就說了這個風險自負」等 語(見他卷第217頁之訊息紀錄),及證人許凌瑋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簽約當天,除契約所載之金額外,買賣雙方均未 約定需另行給付其他金,更未提及需另行給付方瑋70萬元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31頁、第36頁)等事證相悖。 ⑸綜上,被告之辯詞前後矛盾,且與事證不符,更與常情有違 ,自不足採。
⒉辯護人黃當庭律師雖為其辯護稱:告訴人與被告業已簽立契 約協議書,載明70萬元損失非被告侵占,足見被告並無詐欺 犯行等語。經查,細譯上開協議書(見他卷第45頁)之內容 ,雖記載「一、甲方(按:即告訴人)之損失部分,因乙方 (按:即被告)之過失,未盡督促以及保護甲方之責任,故 應負起賠償之責任。二、甲方所述之70萬元之損失,非屬乙 方侵占之,且甲乙雙方知情,但因乙方失責,故甲乙雙方同 意按雙方協調之比例賠償甲方。」等語,核與前揭(六)⒉ 所述被告於案發後對買方之說詞及其繼續向告訴人佯稱該筆 款項為方瑋所取走,但願負賠償責任之情相符,則告訴人雖 因相信被告而於斯時簽立該協議書,然不足作為被告確無詐 欺犯行之認定。
⒊辯護人蔡雨辰律師雖為其辯護稱:被告於案發後,向本案咖 啡廳之店員4人聯繫請提供監視器攝影畫面及積極尋找證人 證明並未拿錢乙事,足見未為詐欺犯行等語。惟觀諸辯護人 所提被告與他人之對話紀錄中,僅見被告向他人自稱:「『A BBY』說可以證明其沒拿東西出去」云云,惟稽以被告與暱稱 「ABBY」之李爵妤間訊息紀錄中則僅見雙方通話後,李爵妤 稱有誤會未釐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3頁至第223頁),則 自難以被告向他人詢問監視器錄影有無留存、向他人稱有證 人可證明其未拿取款項云云,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辯護人蔡雨辰律師雖為其辯護稱:告訴人於匯款10萬元時曾 向被告要求收據、憑證,卻於給付現金70萬元時未索要憑證 ,且告訴人曾有侵占本案咖啡廳公款之前科,經濟資力諒有 不足之處,顯見告訴人並未給付被告70萬等語。查被告要求
告訴人匯至被告個人帳戶時,告訴人向被告索要匯款收據、 憑證,被告則覆稱簽約時代書會載明在合約書上,然迄至告 訴人交付70萬之期間,被告除傳送上載有交付斡旋金10萬元 之買賣斡旋金契約照片至該群組外,更於告訴人表示難以申 貸時協助告訴人辦理貸款、代告訴人銷售房屋、協助磋商本 案房地購買價格等情,有「和興路房子討論」群組之LINE訊 息紀錄(見偵卷二第21頁至第37頁)可稽。則告訴人因與被 告間就買賣房地、貸款事宜之履約進度、交涉過程等因素, 而加深對被告之信賴,亦與常情無違,自難僅憑告訴人其後 未再向被告索要70萬元收據乙節,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 告訴人於購屋時有無資金需求,亦與被告是否為詐欺犯行無 涉,併予敘明。
⒌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代書林雪鳳、證人即本案咖啡廳店員 邱于珀到庭詰問,欲分別證明:「簽約當時被告未告知告訴 人成交價為2,300萬元及需先交付70萬給方瑋」與「被告未 於105年5月13日收受告訴人70萬元」各節,惟證人林雪鳳僅 為代書且未於被告向告訴人施詐術時在場,證人邱于珀僅為 本案咖啡廳之店員,且被告係在僅其與告訴人在內之VIP房 內收取款項,證人邱于珀亦未在場見聞,況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核均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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