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99號
TPDM,105,訴,99,20210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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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飛紅



王麗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致祥律師
林聖凱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
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飛紅王麗惟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飛紅與被告王麗惟(以下逕稱其名) 為夫妻,而王麗惟前任職於李料珍及陳再田所經營之環球旅 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旅行社),為環球旅行社之員 工,職務上會經手環球旅行社與大陸團體來臺所需之相關文 件資料。嗣因王麗惟與環球旅行社有勞資糾紛,其竟與黃飛 紅共同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 文書、誣告等之單一犯意聯絡,先由其在不詳時間、地點, 先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6之印章(下稱系爭印 章),並進而偽造如附表編號所示編號1至6之印文(下稱系 爭印文),並交由黃飛紅於民國103年1月23日函寄附有上揭 「台灣省招投標菁英協進會」邀請函(並有複印書寫「涉偽 造人」等文字之李料珍環球旅行社名片)、「大陸地區紹興 市招投標協會丁國興等12人來臺從事相關活動之行程表」、 「台灣省招投標菁英協進會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書 」及「台灣省招投標菁英協進會簡介」等文書影本為附件之 陳情書與內政部,而予行使之,並要求內政部查明附件文書 之真實性,藉此使用該偽造之犯罪證據。嗣因內政部發現如 附表所示編號3、4所示之文件涉嫌偽造,而函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 103年3月18日傳訊黃飛紅到案訊問時,黃飛紅復接續提交上 開系爭印文各1紙與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而行使之,並指陳李



料珍另涉嫌偽造如附表所示編號5、6之印文等情,藉此使用 該偽造之犯罪證據。因認被告黃飛紅王麗惟均涉犯刑法第 216條、第217條第1項、第218條第1項、第210條、第212條 及第169條第1項、第2項之行使偽造印文、公印文、偽造私 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誣告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 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 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黃飛紅王麗惟2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 7條第1項、第218條第1項、第210條、第212條及第169條第1 項、第2項之行使偽造印文、公印文、偽造私文書、偽造特 種文書及誣告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偵查之供述及 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李料珍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再田於 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勝地於偵查中之證述、「台灣省招投 標菁英協進理事長陳勝勤」名義之邀請函正本及影本各1份 、「大陸地區紹興市招投標協會丁國興等12人來臺從事相關 活動之行程表」正本及影本各1份、「台灣省招投標菁英協 進會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書」、以「台灣省商業會 理事長張榮味」名義之邀請函及「大陸地區江蘇省宜興市總 商會來臺從事相關活動之行程表」之影本各1份、內政部103



年2月13日台內團字第1030083242號函暨所附之陳情人即被 告黃飛紅提供之陳情書等相關資料、「台灣工商菁英協進會 」立案證書及函稿各1份、入出國及移民署103年4月3日移署 出停弘字第1030051683號函暨所附林偉堂等12人、盛鳳錫等 9人來臺相關文件、104年5月28日移署出停祥字第104005083 4號函暨所附臺北市機器商業同業公會資料、大陸地區人民 周介其等12人來台入出境紀錄影本各1份、證人李料珍103年 3月20日提供之環球旅行社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參訪程序 文件說明及盛鳳錫等人來臺名冊、台灣區食品暨製藥機械工 業同業公會邀請函等相關資料、台北市機器商業同業公會10 3年4月1日之回函、台灣省商業會104年5月26日省商業字第1 72號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本件不爭執事實及爭點:
一、訊據黃飛紅王麗惟2人對於下列事實均予坦承,並不爭執 (見本院卷五第78至79頁):
 ㈠黃飛紅王麗惟2人為夫妻,而王麗惟前任職於李料珍及陳再 田所經營之環球旅行社,為環球旅行社之員工,職務上會經 手環球旅行社與大陸團體來臺所需之相關文件資料,嗣後王 麗惟與環球旅行社有勞資糾紛。
 ㈡在103年1月23日前,王麗惟交付予黃飛紅他字2043號卷二第3 頁至第26頁之文書,黃飛紅即於103年1月23日製作陳情書向 內政部提出陳情,要求內政部查明如涉偽證請內政部呈交有 關單位偵辦,嗣經移民署查證確認他字2043號卷二第3頁至 第26頁等文書係屬偽造,經內政部權責機關承辦人員聯繫黃 飛紅,黃飛紅即告知承辦人將各該陳情書等轉請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偵辦,嗣地檢署即於103年3月18日以告發人身分傳喚 黃飛紅到庭偵查。黃飛紅於偵查中表明李料珍還有偽造台灣 省商會邀請函等文書,並向地檢署表示李料珍辦旅行社會派 人到大陸招攬大陸官員到臺灣玩,有些省份需要邀請函,這 些官員才能出境來臺灣,如果商總或農會等單位替李料珍出 具邀請函,李料珍需付一定的規費,所以李料珍為了省錢, 才會直接偽造邀請函、證書,所附的行程表應該都是假的等 語。
 ㈢系爭印章為偽造的。
 ㈣系爭印文均係偽造。
 ㈤黃飛紅李料珍提起告發偽造文書之案件已經臺北地檢署行 政簽結。
二、上開不爭執事實,核與證人李料珍、陳再田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臺北地檢署103年他字第2043號卷【下稱他2043卷】一 第27至30頁、104年度偵字第7951號卷【下稱偵7951卷】第1



3至14頁、第92至93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42至154頁),並 有「台灣省招投標菁英協進理事長陳勝勤」名義之邀請函正 本及影本各1份、「大陸地區紹興市招投標協會丁國興等12 人來臺從事相關活動之行程表」正本及影本各1份、「台灣 省招投標菁英協進會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書」、以 「台灣省商業會理事長張榮味」名義之邀請函及「大陸地區 江蘇省宜興市總商會來臺從事相關活動之行程表」之影本各 1份、內政部103年2月13日台內團字第1030083242號函暨所 附之陳情人即被告黃飛紅提供之陳情書等相關資料、「台灣 工商菁英協進會」立案證書及函稿各1份、入出國及移民署1 03年4月3日移署出停弘字第1030051683號函暨所附林偉堂等 12人、盛鳳錫等9人來臺相關文件、104年5月28日移署出停 祥字第1040050834號函暨所附臺北市機器商業同業公會資料 、大陸地區人民周介其等12人來台入出境紀錄影本各1份、 證人李料珍103年3月20日提供之環球旅行社辦理大陸地區人 民來臺參訪程序文件說明及盛鳳錫等人來臺名冊、台灣區食 品暨製藥機械工業同業公會邀請函等相關資料、台北市機器 商業同業公會103年4月1日之回函、台灣省商業會104年5月2 6日省商業字第172號函臺北市政府103年2月13日府勞動字第 10330368900號函暨附件資料、本院103年度北勞小字第14號 小額民事判決、103年度勞小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等件在卷可 憑(見他2043卷一第1至8頁、第20至26頁、第39至143頁、 第147至162頁;偵7951卷第11頁、第27至36頁、第46至67頁 ),是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三、黃飛紅王麗惟2人均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印文、公印文、偽 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誣告等行為。黃飛紅辯稱:我認 為我太太受了委屈,對於犯法的事我們都可以舉發,所以我 才內政部查證,雖然我是最後一個經手文件的人,但是我沒 有去偽造系爭印章跟印文。王麗惟辯稱:系爭印章及印文不 是我偽造的,我在環球旅行社工作的時候,負責到大陸招商 ,把台辦給我的名單交給公司,公司依照他們的要求發邀請 函,他們就自己去寄送,後來我認為公司運作有一些問題, 也懷疑送件的文件是偽造的,加上我一直沒有拿到我該領的 獎金,所以就從公司離職了。我曾回家告訴黃飛紅我的懷疑 ,對於系爭印文我不知道真偽,結果黃飛鴻就拿著系爭印文 到內政部去查核了,後來還到臺北地檢署去提告,我事先不 知道黃飛紅有持系爭印文至地檢署去告發的行為。從而,本 件之爭點即為:㈠系爭印章及系爭印文係由何人偽造?㈡行使 系爭印文之黃飛紅王麗惟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間 有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㈢黃飛紅持上開系爭印文向地檢



署告發時,就該等文書係屬偽造部份,有無認識而有行使偽 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㈣黃飛紅持系爭印文向地檢署 告發時,有無誣告李料珍之犯意?㈤王麗惟對於黃飛紅持系 爭印文向地檢署告發李料珍之行為,是否知悉或有不確定故 意?黃飛紅王麗惟就誣告是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伍、經查:
一、系爭印章及系爭印文均屬偽造,並無證據證明係由黃飛紅王麗惟為之:
 ㈠依台灣區食品暨製藥機械工業同業公會102年7月17日以理事 長歐陽禹名義所發之邀請函上,確載明係邀請江蘇省工商業 聯合會成員盛鳳錫等9人來台,臺北市機器商業同業公會102 年5月5日以理事長王之任名義所發之邀請函上,亦係載明邀 請浙江省商貿業聯合會林偉堂等12人組團來台,而斯時上開 2公會之總幹事即證人陳勝地亦回覆上開2份邀請函均由其所 製發及辦理行文,復依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覆表示:林 偉堂等12人由「臺北市機器商業同業工會」於102年5月29日 以經貿活動名義代申請入境,盛鳳錫等9人由「台灣區食品 暨製藥機械工業同業公會」於102年7月18日以經貿活動名義 代申請入境,並經審查核後均發單次入出境許可證,而台灣 省商業會亦函覆表示:附表編號5、6所示之印章及印文均非 該會及理事長之印鑑章,有台灣區食品暨製藥機械工業同業 公會102年7月17日之邀請函、該公會總幹事即證人陳勝地於 103年4月1日之回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年4月3日移 署出停弘字第1030051683號函及台灣省商業會104年5月26日 省商業字第172號函在卷可稽(見他2043卷一第41頁、第147 至148頁、第164至165頁,偵7951卷第45頁),足認上開2公 會之文書始為真正之邀請函,且林偉堂等12人及盛鳳錫等9 人確有組團入境我國參訪交流之事實。而如附表編號3、4所 示「台灣省招投標菁英協進會」「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立 案證書」之文書,業經內政部來函表示:經查核並無該協進 會立案資料,其上之立案證書字號,係本部於99年7月以台 內社字第0990145556號函同意換發「台灣工商菁英協進會」 等語,亦有內政部103年2月13日台內團字第1030083242號函 在卷可佐,足認系爭印章、印文均屬偽造無訛。 ㈡證人李料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文件是我協助我的員工製作 ,由王麗惟送件,我們公司只有2張送件證,1張是王麗惟, 1張是我,有規定1家旅行社只能有2張送件證,王麗惟是負 責旅行社跑台辦的人,對細節不清楚的時候,我也是協助、 指導王麗惟的人。大陸的證件一律都是由大陸台辦提供,我 們不可能自己製作這些文件,所有文件大陸是大陸的,臺灣



是臺灣的,臺灣有申請表,大陸文件一律由大陸提供,這些 文件也是台辦是必要提供的東西,他們沒有提供,我們也無 法送件。環球旅行社與臺灣配合的協會開立邀請函通常會製 作2份,給大陸1份、移民署也要1份,給大陸的時候比較早 ,他們要報批,人員等都齊全了,給臺灣一定有時間差,在 101年7月2日至102年8月王麗惟任職期間,處理邀請大陸地 區人士來台的業務都是王麗惟製作的,公司沒有其他人做這 個業務(見本院卷三第148頁暨反面、第153頁);證人陳勝 地亦於審理中證稱:邀請函的內容是由環球旅行社交過來的 ,我交代公會的楊小姐蓋章後就交給環球旅行社的李副總即 李料珍,她交代用快遞送來給我們蓋章,我們蓋好之後由快 遞拿回去,旅行社就去送件,我們很感謝旅行社幫我們找客 戶,活動行程表、活動理由及計畫書都是旅行社製作的,而 跟我聯繫大陸人士來台的旅行社承辦人是李料珍,辦理來臺 委託書上委託人「陳勝地」的簽名不是我簽的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137頁反面至第139頁),依上開證人所述,可見被告 王麗惟任職於環球旅行社時,主要負責對大陸地區人員來台 業務之聯繫及窗口,其須先行與大陸地區欲台來之團體及台 辦接洽連繫、確認文件後,回報給環球旅行社,再由證人李 料珍與臺灣配合之協會或單位聯繫後製作邀請函,並在邀請 函上用印後交給環球旅行社,復由旅行社向移民署送件,被 告王麗惟並未與臺灣之機關或團體承辦人聯繫,且臺北市機 器商業同業公會台灣區食品暨製藥機械工業同業公會先後 邀請大陸人士來台參訪之文件均係由證人陳勝地與證人李料 珍連繫後,再由被告王麗惟送件,衡情被告王麗惟於向移民 署送件時理當可知悉送件之內容,無由再以臺灣其他單位名 義費心偽造系爭印章及印文以陷害環球旅行社,縱然證人李 料珍固曾證稱表示系爭印章、印文均係被告王麗惟因與環球 旅行社間有勞資糾紛,而由被告王麗惟所為,目的在惡意誣 陷云云,惟此屬證人李料珍個人臆測之詞,並不足採。卷內 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係由被告黃飛紅王麗惟偽造系爭印章 、印文,即無從僅憑證人李料珍單一指述,遽認被告2人有 偽造文書之犯行。
二、黃飛紅持系爭印文向地檢署告發時,有無誣告李料珍之犯意 ?
 ㈠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 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 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 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又誣告罪之成立 ,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



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 論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號、43年台上字第251號著 有判例。亦即刑法誣告罪之成立,除須申告人所訴事實客觀 上為不實外,另須申告人係明知指訴情節非真而故意虛構, 始能成立。若僅係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 ,為求釐清而申告,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 因,縱然事後查明無何不法,尚無因此反坐誣告的餘地。 ㈡黃飛紅係聽信王麗惟之詞,出於護妻心切下,遂持系爭印文 向內政部陳情求證,嗣後經內政部查核後,發現附表編號3 、4所示之「台灣省招投標菁英協進會」「全國性及區級人 民團體立案證書」疑涉偽造,遂由內政部將本案函送臺北地 檢署偵辦,我國既並無「台灣省招投標菁英協進會」之立案 資料,又如何能以該會名義出具邀請函,黃飛紅對此抱有懷 疑,故而於後續至臺北地檢署,先後以證人之身分到庭作證 並指明應係由證人李料珍辦旅行社所為,其對於該印文如何 取得之來源雖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然黃飛紅係出於對系爭 印文之真實性有疑,況於臺灣接洽團體或單位之人為證人李 料珍,相關文件亦係由環球旅行社人員製作後向內政部移民 署申請大陸人士來台之許可,業如前述,為求釐清而陳情及 告發,自難認其係出於憑空捏造或全然無因,在積極方面尚 無證據可證明黃飛紅確係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虛構捏造者, 則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
 ㈢再者,黃飛紅持系爭印文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告發時,固對 於系爭印文係偽造乙節有所認識,然其目的在於查明事實、 釐清真相,以維護其妻王麗惟之權益,又系爭印章、印文亦 非黃飛紅王麗惟所偽造,則黃飛紅持系爭印文向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告發時,難認其有對外行使偽造文書之故意,卷內 亦無積極事證可明黃飛紅王麗惟就行使偽造文書間有何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黃飛紅王麗惟就上開爭點㈡㈢亦不成 立之。
 ㈣承前所述,黃飛紅既不成立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2項之誣告 罪,縱使王麗惟對於黃飛紅持系爭印文向臺北地檢署告發李 料珍之行為,屬知悉或有不確定故意之情形,亦難認2人為 誣告罪之共同正犯。觀諸卷內證據均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黃 飛紅、王麗惟有罪之確信,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2人 涉有起訴書所示之犯行,即不能證明其等犯罪,自應諭知無 罪之判決。
三、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卷內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尚無從 證明黃飛紅王麗惟有行使偽造文書及誣告等犯意或犯行。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



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 「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 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 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 即應諭知被告無罪。是依上述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即應為黃飛紅王麗惟2人有利之認定,而為黃飛紅、王麗 惟2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陸、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
  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 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 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辯護人聲請向大陸地區浙江 省人民政府臺灣事務辦公室、宜興市人民政府臺灣事務辦公 室、浙江省商貿聯合會調查專業人士參訪團成員之本質及兼 職身分,欲證明被害人李料珍確有涉犯偽造文書之犯行(見 本院卷二第277至279頁)。惟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範圍並未涉 及該等來台人士身分是否為偽造,而係指摘系爭印文及系爭 文書為偽造,況於偵查中已請法務部函請大陸地區上開單位 確認其他文書之真實性,且於審理中多次函詢確認司法互助 之進度,迄今未見獲覆,辯護人上開聲請調查證據部分,與 本件被告2人是否涉犯起訴書所載之犯行無涉,亦無須「自 證己無罪」,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是就辯護人上開證據調 查之聲請,應無調查之必要,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偽造印章內容 偽造印文內容 1 「台灣省招投標菁英協進會」 1.「台灣省招投標菁英協進理事長陳勝勤」名義之邀請函正本及影本各1份。 2.「大陸地區紹興市招投標協會丁國興等12人來臺從事相關活動之行程表」正本及影本各1份。 2 「陳勝勤」 3 內政部部長「江宜樺」 「台灣省招投標菁英協進會」之「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書」1份。 4 「內政部」 5 「台灣省商業會」 1.「台灣省商業會理事長張榮味」名義之邀請函影本1份。 2.「大陸地區江蘇省宜興市總商會來臺從事相關活動行程表」1份。 6 「張榮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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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