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414號
TPDM,103,訴,414,20210114,1

1/3頁 下一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元始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云丰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余玖陸
選任辯護人 劉緒倫律師
被 告 林明融



選任辯護人 張勝傑律師
陳勵新律師
林美倫律師
被 告 葉枚耕


選任辯護人 劉緒倫律師
邱一峰律師
被 告 黃振康



選任辯護人 彭國書律師
王東山律師
林孝甄律師
被 告 瀚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為瀚森實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陸奕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
字第21684、21866、23580號、103年度偵字第4699、11445、138
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元始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罰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
林明融犯如附表四所示肆罪,各處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所處如附表四編號二、三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所處如附表四編號一、四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枚耕犯如附表四所示肆罪,各處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所處如附表四編號一、二、四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振康犯如附表四所示肆罪,各處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所處如附表四編號一、二、四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元始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四「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捌萬叁仟捌佰柒拾柒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瀚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陸奕中均無罪。
事 實
一、黃振康(以下與林明融葉枚耕合稱「林明融等3人」)係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2、之3云丰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現更名為云始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始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兼副總經理,負責附表一所示產品生產、送 驗或銷售等事宜之決策,並需與辛文祥(另經檢察官通緝中 )聯繫取得原料成分之相關資料以轉交公司客戶;被告葉枚 耕為元始公司之總經理兼研發長,具美國生化博士學位,負 責附表一所示產品生產、銷售等事宜之決策,並需與辛文祥 聯繫以取得原料之成分分析及特性之相關資料後,於公司內 部進行教育訓練及對外向客戶說明產品特性;林明融就元始 公司之營運具有終局決定權而為公司實際負責人,由其決定 向辛文祥採購附表一所示產品之原料,並負責附表一所示產 品生產、銷售等事宜之決策,且得以指揮、監督黃振康前揭 業務之執行。被告林明融等3人均參與附表一所示供人食用 之產品之生產或銷售等事宜之決策,本應注意所屬元始公司 乃取得來自國外或大陸地區等地原料之最上游廠商,於將該



原料生產為供人食用之產品以銷售前,應先取得國外或大陸 地區等原料產地所屬合格檢驗機關出具原料是否含有藥品等 關乎原料安全性之檢驗報告,以善盡查證義務,且應注意依 藥事法第39條第1項規定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 並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始得製造藥品以販賣,亦不得製 造、販賣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之食品,依當 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僅因辛文祥自稱原料係由Wellcare Pharmaceutical 公司生產,且係以仙人掌、紅麴等天然原 料提煉製成,即疏未要求辛文祥提供國外或大陸地區等原料 產地所屬合格檢驗機關出具原料是否含有藥品等關乎原料安 全性之檢驗報告,亦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逕向辛文 祥購入辛文祥自行由加拿大或大陸地區等地輸入(無證據證 明林明融等3人就輸入部分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 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含有胰臟脂酶(pancreatic lip ase)抑制劑之藥理作用及體內活性作用之Cetilistat藥品 成分(下稱C成分)之原料,再於民國101年6月間某日至102 年10月18日期間,將上開原料委託新北市○○區○○街000巷00 號7樓東阪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東阪公司)不知情之員工填 充為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膠囊、粉包之產品,或交由臺中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3樓昱倫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昱倫公司)不知情之員工打成附表一編號四所示錠( 狀)劑之金享受,並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元始公司名 義,將附表一所示產品,分別出售予附表一所示臺北市○○區 ○○○路000號8樓菁茵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254號判決無罪確定。現更名為 百利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菁茵荋公司)、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6樓605室零捌伍柒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亦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前揭判決諭知無罪確定,下稱零捌伍柒公司)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瀚森實業有限公司(嗣於108年5 月1日變更組織為瀚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瀚森公司) 等公司。元始公司因而取得附表四「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 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18,583,877元之犯罪所得。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林明融等3人及元始公司部分)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證人吳品萱林威壯陸奕中於調查局接受詢問時所為 之陳述,屬被告黃振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黃 振康之辯護人復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3年度



訴字第414號卷,下稱本院卷,該卷第17、18頁),且該等 陳述,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規定,該陳述亦無證據能力。
二、查除前揭證據資料外,當事人就本判決其餘所引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或與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㈧第4 5頁反面至57頁反面、卷㈩第297、298、303頁、卷第16至18 、22至474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 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三、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明融等3人均矢口否認犯罪,並據辯解如下: ㈠被告林明融辯稱:我只是負責業務,把訂單引進公司,後面 生產、交貨、檢驗、送驗,都沒有參與;我沒有生化、醫藥 背景;公司有要求產品送驗,也有提供檢驗報告給客戶;案 發前不知道產品摻有排油粉云云。其辯護人另辯護稱:辛文 祥係元始公司創始股東暨原登記負責人,且提出合格證明, 而本案產品於99年6月14日至101年3月14日委託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公司)檢驗,檢驗結果均為 合格,亦未檢出C成分,況該成分係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下稱食藥署)於103年2月17日才公告列為應檢驗之標 準項目,被告實無從得知元始公司銷售之產品是否含有藥品 ,是被告應無故意、過失等各云云。
㈡被告葉枚耕辯謂:我(在元始公司)研發的部分是中草藥, 我們公司中草藥完全沒有問題,本案是辛文祥將紅麴、仙人 掌引進公司,我相信這是好的東西,但沒想到辛文祥加這些 亂七八糟的東西,我在製造過程中沒有接觸過原料;陸奕中 想要賣7 Slim Powder,但元始公司沒有能力開發,所以委 託辛文祥做,元始公司本身沒有參與威力纖系列產品。辯護 人另辯護以:元始公司對於產品已採用最嚴格的自主管理, 於販售前即送往台灣檢驗公司為西藥、重金屬之檢測,於加 工出售時,亦再送同一公司檢驗,應無主觀上之故意或過失 之歸責事由;且本案臺北市衛生局及食藥署之鑑驗報告存有 諸多瑕疵及未明之處(詳後述);食藥署於被告行為時尚未 將C成分列為西藥管制範圍,於本案發生後,才將C成分列入 管制,是本案有關管制具有授權命令之性質,以之填充法律



之空白規定,其內容若有變更,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 定等各云云。
㈢被告黃振康辯以:我不具生化、醫藥背景,所有標示來源都 是仰賴研發人員提供;已將產品送到食藥署認證的檢驗機構 即台灣檢驗公司作檢驗;我個人在公司從未接觸過原料,是 發生本案才知道有排油粉這個東西。辯護人另辯護稱:黃振 康只是登記負責人,實際上從事法務工作,並無參與研發、 採購及銷售業務,對於本案產品原料及配方無從知悉;C成 分是103年2月17日才公告為禁藥及其檢驗方法,故依本案遭 查獲之時間,被告根本無從得知本案產品是否含有C成分, 故不能僅因本案產品含有C成分即謂被告有故意,且本案產 品上市前經送台灣檢驗公司檢驗合格才上市,堪認被告已採 取適當之措施,而無過失等各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林明融等3人未向辛文祥取得國外或大陸地區等原料產地 所屬合格檢驗機關出具原料是否含有藥品等關乎原料安全性 之檢驗報告,亦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即向辛文祥購 入自加拿大或大陸地區等地輸入原料,再委託東阪公司不知 情之員工填充為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膠囊、粉包之產品, 或交由昱倫公司不知情之員工打成附表一編號四所示錠(狀 )劑之金享受,嗣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元始公司名義出售 附表一所示產品予附表一所示各公司,元始公司因而取得附 表四「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之所得等情,此為被告林明融 等3人直陳不諱(見本院卷㈨第9至10頁,卷第486至489頁) ,且有進口報單、委託加工製造通知單、進口原料明細表、 東阪公司之製造令、代工訂單之需求明細單暨領料單、代工 產品(原料)切結書、昱倫公司之發票、委託東阪代工製造 明細表、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 第21684號卷,下稱偵字21684號卷,該卷㈧第152、153頁反 面,卷㈤第9至13頁,卷㈡第164、166至168頁,卷第141、16 6至169、187、188、190、224至236頁),首堪認定。 ㈡附表一所示產品均含有C成分而應以藥品管理 ⑴附表一所示產品,分別於原始公司、菁茵荋公司或菁茵荋公 司公司所屬銷售門市查獲或抽驗,經送鑑定,均含有胰臟脂 酶抑制劑之藥理作用及體內活性作用之C成分,又我國未曾 核准該成分藥品,然日本已於102年9月20日核准含該成分之 藥品,核准適應症為「肥胖(限用於同時患有第二型糖尿病 及血脂異常)」,如口服使用於人體,屬於藥事法第6條第2 款「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應 以藥品管理乙節,有附表二編號二、三及附表三編號一、四



至六、八扣案或抽驗時、地暨檢驗結果欄所示證據及食藥署 103年1月24日FDA藥字第1039900726號函暨所附C成分相關文 獻資料、102年10月23日FDA研字第1026016581號函及105年7 月11日FDA研字第1050015188號函及所附C成分相關文獻資料 可佐(見偵字21684號卷㈤第128至138頁,卷㈥第411頁;本院 卷㈤第3至7頁反面),可以認定。
 ⑵附表一所示產品含有C成分,並非於生產過程中遭汙染所致 ①據證人即元始公司負責原料取貨、委託代工之員工楊小玉證 稱:(問:你送至東阪公司委託代工威力纖膠囊之充膠原物 料成份為何?)我只知道每次都會送去2種粉末(紅色及白 色)給東阪公司;(從你一開始向辛文祥下單進原料,就有 白色粉末?)沒有,一開始就混好一包,看起來是紅色,到 101年6月左右進來之後就是白色、紅色,排油粉是白色;辛 文祥每次送威力纖的原料過來,紅麴部分,因為(是)紅色 不會標示,排油的部分,有時上面手寫「排油」;(問:你 是否知道威力纖的原料會做成幾種產品?)前期就叫威力纖 ,或威力SO,後期叫威力纖或金享受,101年度,還有一個 威力現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10081號卷,下稱他字10081 號卷,該卷㈠第106頁反面;偵字21684號卷㈡第32至33頁反面 、35頁,卷㈢第202頁反面)。
 ②證人即元始公司倉管人員羅婉菁證述:抹茶粉與排油粉一起 領,是要製作7 Slim Powder,紅麴粉與排油粉一起領,是 要製作威力纖;7 Slim Powder用的排油粉和威力纖用的排 油粉是相同;(問:這張寫的「進行易力纖」是什麼意思? )抹茶粉一個原料、排油粉一個原料,要混料做成易力纖, 還沒有給經銷商之前,云丰公司内部叫做易力纖等語(見偵 字21684號卷㈡第2頁正反面,卷㈣第169頁反面至170頁)。 ③證人即元始公司產品研發人員李宗哲證稱:使用辛文祥原料 的排油產品為威力纖、威力纖Plus+、易利纖、7 Slim等語 (見偵字21684號卷㈢第95頁)。
 ④被告黃振康亦供稱:易立纖有包含與威力纖相同的排油粉等 語(見偵字21684號卷㈠第291頁正反面)。 ⑤稽之元始公司之半成品領用單,記載:「7 Slim Powder(易 立纖原料)」;委託加工製造通知單,復記載易立纖即溶包 為7 Slim Powder之原料;原料領用單另明載威力纖、7 Sli m Powder等出貨產品,均領用排油粉,威力纖則另領取紅麴 粉等各節,此有元始公司上開文件足佐(見偵字21684號卷㈧ 第105至111頁,卷㈡第4至12頁)。
 ⑥依上述各節,可見元始公司於101年6月生產如附表一所示威 力纖系列產品,均使用相同之排油粉作為原料,附表一編號



一所示威力纖Plus+(含威力纖、威力現),則另混入紅麴 。
 ⑦再查,元始公司經查獲、供為附表一所示產品之原料如附表 二編號三所示之易立纖即溶包、排油粉或部分紅麴粉,亦經 檢出含有C成分等情,有附表二編號三扣案時、地及檢驗結 果欄所示證據可參。
 ⑧綜上,辛文祥提供附表一所示產品之原料本身,即含有管制 藥品C成分,故附表一所示產品含有C成分並非於生產過程中 遭汙染所致,情甚明確。
⑶至被告葉枚耕之辯護人固以:102年10月28日臺北市衛生局檢 查現場紀錄表(即附表三編號六之檢查現場紀錄表)記載威 力纖Plus+劑型為「錠劑」,然檢驗報告卻記載為紅色膠囊 ;食藥署並未說明執行檢驗之機構是署內單位或委外辦理之 機構;檢品與標準品同日進行分析比對,此乃檢驗之標準程 序,然本案檢驗報告,並未就檢品與標準品同時段比對,即 無從判定;又本案食藥署採購C成分標準品純度98%,然所檢 附氣相層析圖譜,卻出現高聳與矮小圓鈍的2個分離波峰, 且將約佔波峰總面積16%的矮小圓鈍波峰標示為C成分,顯然 與純度98%互相矛盾;再者,依據103年2月17日修正後中藥 及食品中摻加西藥之檢驗方法第2.8.1項規定,關於粉狀檢 體之檢液調製,應使用乙醇為溶劑,然食藥署就易力纖即溶 包所出具之102年12月27日FDA研字第1024017467號檢驗報告 書(見偵字21684號卷㈢第284頁),使用乙醇為溶劑時並未 檢出C成分,然以乙酸乙酯/甲醇調製溶劑後所為檢驗,則檢 出C成分,顯屬相互矛盾。是本案臺北市衛生局及食藥署之 鑑驗報告存有諸多瑕疵及未明之處云云置辯(見本院卷第1 49至212頁)。然查:
 ①本院並未將臺北市衛生局之食品中摻加西藥檢驗結果速報單 或自東阪、昱倫公司(包含其員工提供)取得檢品所作之相 關檢驗報告,援為被告林明融等3人有罪之論斷依據(其原 因詳見後述),是關於該等檢驗報告之正確性,自無庸於其 等有罪部分理由欄贅予論述,合先敘明。
 ②另上開檢查現場紀錄表就威力纖Plus+之劑型記載為「錠劑」 ,核與本案扣案之威力纖Plus+均屬「膠囊」劑型未合,可 見該檢查現場紀錄表劑型欄所載,顯屬誤載,然此尚與檢驗 報告之正確性無涉。
 ③附表二編號二、三及附表三編號一、四至六、八所示之檢驗 報告書均由食藥署執行檢驗,檢驗方法採用國際間認可之方 法為之,先將檢體經溶媒萃取後,萃取液經化學成分鑑別常 採用之方法,如:薄層層析法(TLC)、紫外光分光吸光度法



、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高效液相層析法(HPLC)、液相 層析串聯質譜法(LC/MS/MS)等進行分析,並與標準品進行比 對確認;C成分之標準品之廠牌為 Toronto Research Chemi cals Inc.、純度98%等情,此據該署以105年7月11日FDA研 字第1050015188號、106年7月4日FDA研字第1060005003號等 函覆明確,並檢附原始檢驗紀錄(含圖譜)供參(見本院卷 ㈢第39之1頁機密文件袋內,卷㈤第3至5、128至140、157至17 2頁,卷㈦第1至2頁),所為檢驗報告自屬精準可信。辯護人 所謂未說明執行檢驗之機構之說,顯屬誤會;又所指檢品與 標準品應於同日進行分析比對云云,未見提出相關依據,亦 難憑採;另波峰形狀之高低或總面積,每每受該次檢驗所使 用標準品之體積、數量影響,此經食藥署以106年7月4日FDA 研字第1060005003號函覆明確(見本院卷㈦第1頁正反面), 要與標準品之純度並無必然關係,徒以檢驗報告所附圖示波 峰形狀與波峰總面積,指摘與標準品之純度矛盾乙節,亦屬 無據。
 ④食藥署網站公告之中藥及食品中摻加西藥之檢驗方法(於101 年11月23日公開,嗣歷經103年2月17日、109年3月5日修正 ,附於本院卷第517至542頁),係關於採用以薄層層析法( thin layer chromatography, TLC) 及分光光度計(spectro photometer)分析之方法,此為該檢驗方法第2點(檢驗方法 )所載明。而食藥署就附表ㄧ所示產品出具如附表二編號二 、三及附表三編號一、四至六、八所示檢驗報告書,係採高 效液相層析法(HPLC)或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進行檢、複 驗後出具,有前揭食藥署原始檢驗紀錄可憑。是辯護人援引 上開與本案檢驗報告書無關之檢驗方法,指摘檢驗結果之正 確性,容有誤會。
 ⑤此外,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產品,另經昭信標準檢驗股份 有公司、華友科技顧問股份有公司檢驗,亦經檢出C成分, 此有各該檢驗報告附卷供參(見偵字21684號卷㈡第116至129 頁,卷㈤第254頁反面,卷㈨第323頁反面至324頁);此外, 菁茵荋公司於案發後之102年10月17日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 產品送請台灣檢驗公司檢驗,亦檢出非食藥署公告表列之減 肥及其類緣物成分不明藥物,疑似減肥藥,此有該公司出具 之測試報告足參(見偵字21684號卷㈥第254頁)。 ⑥綜據上述,辯護人辯稱前揭經本院援為事實認定如附表二編 號二、三及附表三編號一、四至六、八所示食藥署之檢驗報 告書存有瑕疵云云,容屬無據,無從採信。
 ⑷被告葉枚耕之辯護人另辨以:本案將C成分列入管制之規定, 為空白刑法,其內容若有變更,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



定云云。然刑法第2條所謂有變更之法律,係指刑罰法律而 言,故空白刑法之變更,不能認有該條之適用,此業經司法 院著有釋字第103號解釋可參,辯護人此辯,已有誤會。況 藥事法所稱「藥品」,業於同法第6條所明定,並未授權行 政機關以行政命令補充,核無空白刑法之問題,辯護人所辯 ,容屬無據。  
 ㈢被告3人就本案生產或銷售含有藥品成分之產品,均有過失 ⒈注意義務之依據及內容
 ⑴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 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754號判例意 旨參照(108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增訂大法庭 相關條文,自同年7 月4 日起施行,其中第57條之1 規定, 最高法院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 止適用;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 最高法院裁判相同。而最高法院先前選編為判例之裁判,係 擇其判決理由確能闡明法律真義、補充法條未備,將其法律 見解編列為抽象之判例要旨,報經司法院備查,使其具有通 案之法規範效力。是依前揭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 第2 項規 定,最高法院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雖與最高法院一 般個案裁判相同,惟其已往具有如同命令位階之法規範效力 ,倘未經最高法院大法庭就個案事實相同之法律見解作成裁 定前,仍屬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是刑法上所稱之過失, 係指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 之情形。另按過失所特有之規範性要素之「注意義務」,乃 客觀之義務,其義務之有無,應就法令、規則、契約、習慣 、法理及一般日常生活經驗等予以觀察,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3424號判決採與本院相同之見解。
 ⑵觀諸藥事法第82條、第83條雖明文規定禁止過失製造、販賣 偽藥之行為,並於該法第39條第1項規定「製造、輸入藥品 ,應將其成分、原料藥來源、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 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 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 食品衛生管理法(下稱「食衛法」。現已修正為食品安全衛 生管理法, 以下另簡稱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為「食安法」 )第15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不得製造、販賣添加未經中 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之食品。然並未規定取自國外或大 陸地區等地原料之最上游廠商,所屬職司生產、銷售等事宜 之決策者於將該原料生產、銷售供人食用之產品前,應善盡 何等程度之查證義務。惟基於生產、銷售供人食用之產品,



攸關國民健康及消費者權益,且各國或產地常見核准或濫用 之藥品有別,故取得來自國外或大陸地區等地原料之最上游 廠商,其產品之生產、銷售等事宜之決策者,於將該原料生 產、銷售為供人食用之產品前,應先取得國外或大陸地區等 原料產地所屬合格檢驗機關出具原料是否含有藥品等關乎原 料安全性之檢驗報告,以善盡查證義務,應為一般日常生活 經驗中食品生產、銷售業者所應知悉注意者,並應注意依藥 事法第39條第1項規定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 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始得製造藥品以販賣,亦不得製造 、販賣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之食品。 ⑶查被告林明融等3人所屬元始公司既為取得來自國外或大陸地 區等地原料之最上游廠商,該公司產品之生產、銷售等事宜 之決策者,於將該原料生產、銷售為供人食用如附表一所示 產品前,自應先取得國外或大陸地區等原料產地所屬合格檢 驗機關出具原料是否含有藥品等關乎原料安全性之檢驗報告 ,以善盡查證義務,並應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 製造藥品以販賣,亦不得製造、販賣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 許可之添加物之食品。
 ⒉被告林明融等3人均負有注意義務
 ⑴被告黃振康葉枚耕部分
  被告黃振康為元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副總經理,負責附表 一所示產品送驗或銷售,並需與辛文祥聯繫取得原料成分之 相關資料以轉交公司客戶;被告葉枚耕為元始公司之總經理 兼研發長,具美國生化博士學位,負責該公司產品之研發, 並需與辛文祥聯繫以取得原料之成分分析及特性之相關資料 後,於公司內部進行教育訓練及對外向客戶說明產品特性等 情,除據被告黃振康葉枚耕供述在卷(見本院卷㈨第8頁正 反面,卷第486、488至490、493頁),並經證人李宗哲證 述:產品成分資料統一由黃振康彙整出去等語(見偵字2168 4號卷㈢第95頁反面),且有元始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改制前 臺北縣政府函文、陳紀帆黃振康之電子郵件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2854號卷,下稱偵字2854號卷,該卷第326至330 頁;偵字21684號卷㈠第162至163頁)。此外,稽之元始公司 之簽辦單、委託加工製造通知單(見偵字21684號卷第65至 70之1頁),顯示該公司產品之研發、生產、委託代工、報 價及銷售等項,均需經被告葉枚耕黃振康簽核,是其等就 附表一所示產品之生產或銷售等事宜,亦具有監督、決定權 限甚明。 
 ⑵被告林明融部分
 ①據證人楊小玉證稱:我們老闆去談業務,客戶下訂購單;(



你說的我們老闆是誰?)業務部分是指林董,行政部分就是 指黃振康林明融負責接客戶訂單,菁茵荋部分是由林明融 先去談好交易條件後交給我處理的,洽購原料部分一開始也 是由林明融先與辛文祥談好進貨的價格,之後再由我當窗口 與辛文祥聯繫,辛文祥送來的威力纖原料,如果林明融有在 公司,我會跟她講一下等語(見偵字21684號卷㈡第32頁;本 院卷㈩第38、39頁);證人即元始公司員工、林明融胞妹林 旻雅證謂:林明融是云丰公司執行長;業務部最高負責人是 林明融等語(見偵字21684號卷㈣第196頁反面);證人即林 明融之女王鈺婷證稱:林明融介紹我給曾心怡去菁茵荋公司 上班等語(見偵字21684號卷㈣第181頁反面);證人即博思 特有限公司董事長蘇慶隆證稱:101間云丰公司董事長是林 明融等語(見偵字21684號卷㈡第150頁反面);證人即菁茵 荋公司總經理曾心怡林明融係云丰生技公司大股東;王天 山是林明融的小孩,王天山進菁茵荋公司工作,是林明融推 薦的;價格部分,都是跟林明融討論(見偵字21684號卷㈠第 37頁,卷㈢第149頁,卷㈤第200頁反面);證人即共同被告陸 奕中證述:7 Slim 、1 Take(按指1 Take Slim)談價錢, 我都跟林明融談,黃振康沒有這個權力等語(見102年度偵 字第23580號卷,下稱偵字23580號卷,該卷第58頁反面)。 依上開證人之證詞交互以觀,足見係由被告林明融決定向辛 文祥購買原料及決定其價格,且與下游廠商菁茵荋公司、瀚 森公司談妥訂單及決定售價,甚至得以介紹、安排子女前往 下游廠商任職。另參以元始公司會議紀錄,顯示:若執行長 出席,則均由執行長率先發言乙情,此有該紀錄可參(見偵 字21684號卷第45至56頁),被告葉枚耕復於偵訊時供稱: 執行長就是林明融等語明確(見偵字21684號卷㈤第206頁) 。是以,被告林明融就元始公司之營運具有終局決定權而為 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由其決定向辛文祥採購附表一所示產 品之原料等情,可以認定。
 ②再稽之林明融黃振康2人間以通訊軟體對話之紀錄(見偵字 21684號卷第365至388頁),顯示:❶5月14日「林明融:振 康你問宗哲昨天他在忙什麼?為何早上婉菁要他0857的威力 纖及亞當的領料單寫出來,他要拖延到下班才寫呢?婉菁說 他倉庫原料每次盤點實際存貨與帳上存貨都不符合…。黃振 康:威力纖昨天已寄下去昱倫,亞當及其他的原料昨天到貨 ,昨天並已完成驗收…。林明融:博士說準備10人份(每人七 天份)的《糖切》給0857去試用,在午餐及晚餐前各服用1顆 。且要多喝開水。博士說主成分就是P57…」;❷「林明融: 振康:我們這兩天可以先混抹茶粉和排油粉。星期一再和麥



芽糖醇混。黃振康:我昨天有連絡過,因為國慶路放不下, 所以麥芽糖醇都放在東阪,要周一一早過去拉回來才行」; ❸7月13日「黃振康:即溶包排油的現象好像不是太明顯,要 請辛博土加強排油的效果才行。林明融:好的。1、陸總說m omo答應到七月底賣掉100萬包。(如果有貨會每天至少播出 3次)後續會繼續賣且會開放網路銷售。2、0857雖然先訂購 6萬包,但有可能會增加訂購,屆時不能沒有原料。黃振康 :OK。那我們週一開會排出貨時程。林明融:辛博士說如有 吃油膩的就一定會排油,但是吃了高纖維的會被包覆就不會 天天都排油」;❹7月14日「黃振康:辛博士排油粉是由美國 進的,麥芽糖醇則由大陸進,時間應該可以提前吧。林明融 :工廠目前沒有存貨。是將別的客戶訂單安排18日要生產這 批五噸的原料整批轉給我們。要安排船期明天才能知道船期 。才能確認何時到台灣」;❺7月18日「黃振康:上次因為急 著要做,所以只先做塑化劑。接下來仍然需要補做西藥、重 金屬。林明融:太離譜了吧!都快兩個月了居然沒做西藥、 重金屬報告,屆時0857一定認為我們故意扯後腿,有可能不 付尾款!我們損失就太大!怎麼會這樣?黃振康:這是我疏 忽了!星期一我會整理好檢驗項目及報價給0857,若他們同 意,就馬上送驗。林明融:…不用先報價,下星期一(22日 )儘快全部送驗(用趕件處理)報告作完後再收費」;❻「 林明融:我可於星期日中午提貨。請旻雅先交代宗哲及信良 於星期日下午三點去混料,下星期一早上九點送去東阪生產 」;❼10月25日「黃振康:市調處沒提到你,但我擔心北檢 可能會跑出你來。因為他們扣押的文件,有看到你的簽名。 林明融:英文嗎?黃振康:恩,怕檢察官會問到。林旻雅什 麼都說不知道,小玉和我又沒辦法完整交代,怕檢察官會追 到你」等情。此外,前揭關於與東阪公司簽約、菁茵荋公司 威力纖膠囊報價單增加交易條件、菁茵荋公司訂購威力纖之 付款方式及交易內容確認等項之元始公司簽辦單(見偵字21 684號卷第65頁反面、66頁反面、67頁反面),於「董事長 」欄簽署「susa」字樣,另於「總經理」欄簽署「susa 代 」,核與被告林明融所供之英文名稱「Susan」乙情(見102 年度偵字第21866號卷,下稱偵字21866號卷,該卷第11頁) ,若合符節。是以,被告林明融亦負責附表一所示產品之生 產、出售等事宜之決策,且得以指揮被告黃振康業務之執行 ,亦知悉產品成分含有排油粉、產品具排油功效等各節,情 甚明確。
 ③稽此各節,堪認林明融就元始公司之營運具有終局決定權而 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由其決定向辛文祥採購附表一所示產



品之原料,並負責附表一所示產品生產、出售等事宜之決策 ,且得以指揮、監督黃振康業務之執行。被告林明融辯稱: 沒有參與生產、交貨云云,純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⑶綜上,被告林明融等3人均參與附表一所示供人食用之產品之 生產、銷售等事宜之決策(被告林明融為該公司最高決策者 ),自負有前揭注意義務。
 ⒊被告林明融等3人就本案結果均有預見可能性及結果迴避可能 性
 ⑴被告林明融等3人所屬元始公司既為取得來自國外或大陸地區 等地原料之最上游廠商,被告林明融等3人於將該原料生產 、銷售為供人食用如附表一所示產品前,應先取得國外或大 陸地區等原料產地所屬合格檢驗機關出具原料是否含有藥品 等關乎原料安全性之檢驗報告,以善盡查證義務,就從事食 品生產、銷售業之經營者即被告林明融等3人而言,實屬合 理、簡易之事,已難認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
 ⑵被告林明融等3人知悉附表一所示產品使用排油粉為原料且具 排油功效 
 ①依扣案元始公司之威力纖功能、成效文件(見偵字21684號卷 ㈢第246頁),已明載威力纖具「瘦身」、「減重」之作用機 轉,且據證人楊小玉證述:此文件係供元始公司業務向他人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零捌伍柒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昱倫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始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百利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瀚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博思特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思特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特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