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稅簡字第17號
原 告 林琨富
上列原告因土地交易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及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補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
000 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原
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甚明。又簡易訴
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
法第236 條亦有規範。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顯
不合程式,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00 元。
三、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之住址、亦未記載
被告之代表人之姓名及住所,原告應之補正。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2 項規定,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
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
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是原告應提出原處分及復查決定
書、訴願決定書到院供參。
五、另原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規定,按被告人數提出補正後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
由本院送達起訴狀及附屬文件繕本予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萬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柏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