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9年度,256號
TCDA,109,交,256,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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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256號
原   告 徐金泉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6 月5 日
中市裁字第68-D6MC70171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 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 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 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 年2 月21日16時2 分許,駕駛號 牌732-G6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 平鎮區快速路一段與金陵路七段187 巷1 弄口,因「汽車裝 載貨物經地磅處所5 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 磅」之違規行為,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下稱舉發 機關)員警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 4 項之規定,當場掣開第D6MC70171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9 年6 月5 以中市裁字第68-D6M C7017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9條之2 第4 項、第63條第1 項第2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 點。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本人當天是車子有異樣停在該地點並不是在 行駛中攔查我,而是車子壞了硬要取締我,而車子動不了, 叫修車場修好了,下貨才有磅單,硬性太牽強了,只好附上 磅單當天下貨完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第63條第1 項第2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 1 項第9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第19條第1 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9 年5 月11日平警分交字第1090012523 號函復說明及員警答辯報告略以:「本分局員警於109 年2 月21日16時2 分執行勤務時,在平鎮區快速路一段與平鎮區 金陵路七段1871弄攔查舉發732-G6號車『汽車裝載貨物經地 磅處所5 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經檢 視舉發員警微型攝影機影像,員警多次詢問該車駕駛人是否 配合過磅,其均不願出示磅單亦拒絕配合過磅,後雖隨員警 前往修緣鋼鐵有限公司(平鎮區快速路一段239 號) ,惟仍 拒絕過磅,又該車尚能行駛,未有申訴人所稱車輛故障致未 能前往過磅之情形,該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違規 事實明確,員警爰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舉發, 核無違誤」及「警員於109 年2 月21日14時至18時擔服守望 勤務,行經平鎮區快速路一段與金陵路7 段187 巷1 弄路口 ,並於16時2 分許見前方營業貨運曳引車732-G6,載運貨物 ,顯有超載情形,警員遂當場攔停並告知違規當事人配合前 往過磅,當事人十分消極不配合,警員等4 人於現場與當事 人溝通周旋約30分鐘,違規當事人依然拒絕配合過磅,向當 事人告知3 次後依法製單告發」。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㈠員警密錄器畫面時 間2020/02/21 16 :29:29時至16:43:50時員警攔查原告 ,當時原告所駕駛之貨運曳引車裝載鋼筋,員警走上前詢問 原告有無磅單否則要過磅,並請原告出示駕照行照,原告下 車後關上駕駛座車門,此時畫面顯示該車號牌為732-G6,核 定總重為35公噸,員警不停勸說原告出示磅單及證件,原告 遲遲未出示磅單及證件,並表示自己有一張9 萬的罰單還在 分期,員警表示超載是事實,原告表示知道,並請員警通融 遭拒,之後員警詢問原告身分證字號及姓名,原告請求員警 開小項的,並表示磅了之後沒辦法開,沒辦法繳,員警詢問 原告是否要過磅,不配合將開拒磅,或將磅單拿出來,原告 仍未出示磅單,亦未配合前往過磅,即坐回駕駛座,之後原 告出示磅單,員警詢問「這是今天的嗎?」,原告表示「昨 天的」,員警詢問「那今天的咧?」,並請原告拿出現在的 磅單,員警再次詢問原告是否過磅,原告表示要前往過磅, 員警則請原告跟著警車。㈡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20/02/21 16:52:33時至17:01:24時員警於修緣鋼鐵前,請原告將 今日磅單拿出來寫一寫,畫面顯示系爭車輛停在修緣鋼鐵前 尚未進場,員警詢問原告是否配合,是否拒磅,並請原告出 示今日磅單,原告仍未出示,員警即表示「徐金泉先生,你 因為超載被我們攔查,你現在要不要過磅?第一次」,原告



表示「我就沒有磅單呀」,員警表示「那就過磅呀」,原告 表示「我的目的地已經到了,還要叫我過磅?」,員警表示 「沒關係,第二次,徐金泉先生,你因為聯結車超載被我們 攔查,那你要配合我們去過磅嗎?」,原告繼續爭辯,員警 表示「不要嘛哦,告知你最後一次,徐金泉先生,聯結車超 載,要不要跟我們一起去過磅?要不要配合我們去過磅?」 ,原告未回應,員警表示「不要啦哦?那我們開拒測」,之 後員警即以掌上型電腦製單,接著員警詢問原告是否簽名, 原告表示不簽,員警復詢問原告是否要收,原告表示拒簽拒 收等情。
㈣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蓋因依舉發機關函覆資料顯示,原 告駕駛號牌732-G6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快 速路一段與金陵路七段187 巷1 弄路口因有明顯超載之事實 ,員警遂攔查原告,並命原告至約1 公里處之桃園市○鎮區 ○○路○段000 號「修緣鋼鐵」前往過磅,原告跟隨員警至 「修緣鋼鐵」前即停下,拒絕進場過磅。原告雖稱主張當時 車輛故障,無法進入過磅云云,惟依前揭影片內容顯示,原 告當時係因罰單尚在分期繳納,擔心過磅將因超載而無力繳 納罰鍰,且被告提供之單據,係位於臺中市神岡區的汽車保 養所之估價單,並非於違規地點之修車證明,加上原告提供 之臺北市大同區沛波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秤量單記載系爭車 輛於當日16時51分進廠之過磅總重為44130 公斤(44.13 公 噸) ,核重35公噸,有超載之事實,顯見系爭車輛並無故障 之情事,而係原告超載畏罰,原告主張自不足採。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 公里內路段,未依標 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 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9 萬元 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處汽 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 依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記違規點數2 點。」,為105 年 11月16日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所 明定,並自106 年7 月1 日施行,其修法理由為:「一、原 條文對於汽車違規超重之稽查,以汽車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 公里內之範圍為限。惟因設有固定地磅處所有限,實務上常 見員警發現顯有超重車輛,卻因無法查明實際超載重量而無 法舉發。倘該地點1 公里內未設有固定地磅,即無法以本條 例第29條之2 第4 項舉發拒絕過磅,形成法令漏洞。為強化 載重車輛管理,爰將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 公里內』路段之



範圍酌予調整至『5 公里內』,以有效落實違規超重車輛之 稽查,維護行車安全。二、原條文拒絕過磅與違規超重之罰 則顯失均衡,導致載重車輛以拒絕過磅規避嚴重超重之處罰 。各警察機關舉發拒絕過磅之件數遠多於違規超載。以103 年舉發件數為例,各警察機關舉發違規超載計1 萬1,984 件 ,舉發拒絕過磅則有1 萬8,890 件,拒絕過磅較超載之舉發 件數多出6,906 件(+57.63% )。顯見違規駕駛人(業者) 已將拒磅罰鍰納入營運成本,以拒絕配合過磅之方式規避重 罰,使超重罰則形同具文。爰加重拒絕配合過磅之罰鍰金額 。另,配合違規駕駛人記點、以及可歸責汽車所有人時違規 車輛記違規紀錄外,併記汽車駕駛人違規點數等處分,以遏 止違規行為。」。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地圖(修緣鋼鐵至違規地 點)、舉發機關掌電字第D6MC70171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109 年5 月11日平警分交字第1090012523號 函、員警答辯報告書、舉發機關照片黏貼紀錄表、原處分、 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2、51、59-63、67-72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本人當天是車子有異樣停在該地點並不是在行駛 中攔查我,而是車子壞了硬要取締我,而車子動不了,叫修 車場修好了,下貨才有磅單,硬性太牽強了,只好附上磅單 當天下貨完云云,惟查:
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9 年5 月11日平警分交字第10 90012523號函復說明及員警答辯報告略以:「本分局員警 於109 年2 月21日16時2 分執行勤務時,在平鎮區快速路 一段與平鎮區金陵路七段1871弄攔查舉發732-G6號車『汽 車裝載貨物經地磅處所5 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 指揮過磅』;經檢視舉發員警微型攝影機影像,員警多次 詢問該車駕駛人是否配合過磅,其均不願出示磅單亦拒絕 配合過磅,後雖隨員警前往修緣鋼鐵有限公司(平鎮區快 速路一段239 號),惟仍拒絕過磅,又該車尚能行駛,未 有申訴人所稱車輛故障致未能前往過磅之情形,該車不服 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違規事實明確,員警爰依『道交 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舉發,核無違誤」及「警員於10 9 年2 月21日14時至18時擔服守望勤務,行經平鎮區快速 路一段與金陵路7 段187 巷1 弄路口,並於16時2 分許見 前方營業貨運曳引車732-G6,載運貨物,顯有超載情形, 警員遂當場攔停並告知違規當事人配合前往過磅,當事人 十分消極不配合,警員等4 人於現場與當事人溝通周旋約 30分鐘,違規當事人依然拒絕配合過磅,向當事人告知3



次後依法製單告發」等語(見本院卷第59-61 頁)。 ⒉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 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3-74 頁),勘驗結果為:㈠員警 密錄器畫面時間2020/02/21 16 :29:29時至16:43:50 時員警攔查原告,當時原告所駕駛之貨運曳引車裝載鋼筋 ,員警走上前詢問原告有無磅單否則要過磅,並請原告出 示駕照行照,原告下車後關上駕駛座車門,此時畫面顯示 該車號牌為732-G6,核定總重為35公噸,標示什銘交通公 司,員警不停勸說原告出示磅單及證件,原告遲遲未出示 磅單及證件,並表示自己有一張9 萬的罰單還在分期,員 警表示超載是事實,原告表示知道,並請員警通融遭拒, 之後員警詢問原告身分證字號及姓名,原告請求員警開小 項的,並表示磅了之後沒辦法開,沒辦法繳,員警詢問原 告是否要過磅,不配合將開拒磅,或將磅單拿出來,原告 仍未出示磅單,亦未配合前往過磅,即坐回駕駛座,之後 原告出示磅單,員警詢問「這是今天的嗎?」,原告表示 「昨天的」,員警詢問「那今天的咧?是這些的嗎?不要 偽造文書喔,不要拿假的出來喔,來跟著我們過磅,不然 就距磅」,並請原告拿出現在的磅單,員警再次詢問原告 是否過磅,原告表示要前往過磅,員警則請原告跟著警車 。㈡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20/02/21 16 :52:31時至17 :01:24時員警於修緣鋼鐵前,請原告將今日磅單拿出來 寫一寫,畫面顯示系爭車輛停在修緣鋼鐵前尚未進場,員 警詢問原告是否配合,是否拒磅,並請原告出示今日磅單 ,原告仍未出示,員警即表示告知原告三次,若未配合過 磅即視同原告拒磅,員警表示「徐金泉先生,你因為超載 被我們攔查,你現在要不要過磅?第一次」,原告表示「 我就沒有磅單呀」,員警表示「那就過磅呀」,原告表示 「我的目的地已經到了,還要叫我過磅?」,員警表示「 沒關係,第二次,徐金泉先生,你因為聯結車超載被我們 攔查,那你要配合我們去過磅嗎?」,原告繼續爭辯,員 警表示「不要嘛哦,告知你最後一次,徐金泉先生,聯結 車超載,要不要跟我們一起去過磅?要不要配合我們去過 磅?」,原告未回應,員警表示「不要啦哦?那我們開拒 測」,之後員警即以掌上型電腦製單,接著員警詢問原告 是否簽名,原告表示不簽,員警復詢問原告是否要收,原 告表示拒簽拒收。
⒊查本件員警於上開時、地發現裝載鋼筋之系爭車輛疑似超 載,予以攔檢,並指示系爭車輛駕駛人一同前往過磅,並 有告知拒磅開罰9 萬元,員警請原告出示證件及過磅單,



並命原告至約1 公里處之桃園市○鎮區○○路○段000 號 「修緣鋼鐵」前往過磅,原告跟隨員警至「修緣鋼鐵」前 即停下,駕駛人消極不配合,拒絕進場過磅,員警因原告 多次消極不配合過磅,當場製單舉發原告拒絕過磅,有舉 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1頁)在卷可佐。雖原告主張不是 在行駛中攔查我,而是車子壞了硬要取締我云云,然依上 開勘驗畫面可知,系爭車輛得以行駛至「修緣鋼鐵」區外 ,足見系爭車輛並未故障,且原告提出位於臺中市神岡區 之汽車保養所估價單,並非位於違規地點之證明,僅為原 告卸責之詞,要非可取。而經員警多次勸告原告配合過磅 及告知拒磅之罰則,原告仍將系爭車輛停放於「修緣鋼鐵 」門口之路旁,以致無法判讀準確之過磅數據,屬於以消 極方式抗拒過磅之違規態樣,客觀上足認原告有規避實際 載重過磅而未配合將車輛駛入於過磅區內,原告確有「汽 車裝載貨物經地磅處所5 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 察指揮過磅」之違規事實,故原告所執上開主張,均無足 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柏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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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沛波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修緣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