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03號
原 告 鄭益謄
被 告 林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柒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 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次按,債務人異 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 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 所有之利益為準。是債務人就債權人聲請拆除地上物等之強 制執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撤銷拆除地上物(排除 侵害等)之強制執行程序,則其就排除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 ,應與執行名義所載地上物(排除侵害等)之價值相同,最 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 裁定及106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二、查原告主張被告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85號民 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37332號拆除地上物等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而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6日 對系爭執行事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之聲明為 「一、109年度司執字第13733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並不得 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8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678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亦有原告110年1月6日民事起訴狀可考。關 於聲明第一項、第二項涉及排除執行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
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惟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係 被告執107年度訴字第685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 執行名義)為請求,與上開訴之聲明第二項除系爭執行名義 外,尚包括108年度上字第678號民事判決之究有不同,自應 併予計算。而被告執系爭強制執行名義係請求「一、債務人 (即原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方如 系爭執行名義附圖所示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11 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及B部 分(面積1平方公尺)位置之屋頂版延伸物拆除,並回復原 狀返還聲請人(即被告)。二、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 (下同)6,336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債務人應自107年8月17日起至前 項回復原狀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債權人132元。」之執行 內容,其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應依165萬元定其價額 ,加計108年度上字第678號民事判決內容係「被上訴人(即 原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方(即坐 落同上段132建號、門牌臺中市○區○○○街0號建物頂樓遮 雨棚上)如附圖二所示符號C1部分(寬度24公分、高度97公 分)、C2部分(寬度33公分、高度100公分)之鐵片拆除。 」,其訴訟標的價額亦屬不能核定,應依165萬元定其價額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33,67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子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