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99號
原 告 王鄭雪香
被 告 信成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星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及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
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
之,同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末按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
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
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
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
5 萬元定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456 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被告信成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信成行公司)於民國103 年6 月27日召開之股東臨時
會所為決議不成立。㈡確認信成行公司於103 年6 月27日召
開之董事會所為決議不成立。㈢確認信成行公司於105 年6
月27日召開之股東常會所為決議不成立。㈣確認信成行公司
於105 年6 月27日召開之董事會所為決議不成立。㈤確認信
成行公司與被告王文星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㈥信成行於
109 年12月2 日召集之股東常會決議,應予撤銷。經核,原
告請求確認103 年6 月27日董事會決議不成立;105 年6 月
27日董事會決議不成立、信成行公司與王文星之董事委任關
係不存在部分,分屬上開103 年6 月27日股東臨時會、105
年6 月27日股東常會決議不成立後當然發生之法律效果,與
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之訴訟利益同一,無庸另徵裁判
費。從而,原告本件請求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
有所主張,係屬財產權訴訟,依原告提出之訴訟證據資料,
無從衡量其於本件訴訟可得受之客觀利益,當屬訴訟標的價
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495 萬元(計算式:1,650,000×3=4,950,000 ),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5 萬0,00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宇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潘瑜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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