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81號
原 告 洪寶秀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蕭有發發支付命令
(109 年度司促字第36710 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規
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0,900 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
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 萬0,4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顏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