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5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吳育融
上列原告向被告洪子棨、鍾俊雄、鍾俊霖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洪子棨、鍾俊雄、鍾俊霖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洪子棨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893,148元,
應繳裁判費29,7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29,21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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