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6號
原 告 林允恭
被 告 王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契約書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⒈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286,000元之本票及相關債權憑證正本。⒉票面金額10萬元之
支票及相關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正本。⒊票面金額160,965元
之支票及相關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正本。⒋票面金額240萬元
之本票及相關支付命令、民事裁定正本。⒌票面金額600萬元之
本票及相關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正本。因上開各項請求返還之
物所得受之利益應分屬同一,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8,94
6,965元(計算式:286,000元+10萬元+160,965元+240萬元+
600萬元=8,946,9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605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