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25號
原 告 洪春秀
被 告 林銓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
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柒仟玖佰叁拾元。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占用其所有坐落臺中市○○段000 地 號土地面積約81平方公尺的三分之一,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1,372,020 元(民國109 年1 月公告土地 現值27,000元/ ㎡×81㎡/3=729,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30 元。二、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930 元,如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