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行使股東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168號
TCDV,110,補,168,2021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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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68號
原   告 阮嘉曉 


被   告 顏榮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行使股東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
理 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顏榮聰間請求行使股東權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主張依據公司法第109 條準 用同法第48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將日暒企業有限公司有 限公司民國104 年至109 年國稅局年度申報書、會計憑證( 含傳票、薪資清冊)、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表、銀行往來 資金明細表、所有存摺及其歷史明細表、及99年度至109 年 度財務報表(含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損 益變動表)、會記帳簿(含普通序時帳簿、特種序時帳簿、 總分類帳簿),置於日暒企業有限公司,由原告以影印方式 查閱。核原告係為維護其股東之財產權而提起本件訴訟,自 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 審酌原告因此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 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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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暒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