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55號
原 告 張本立
被 告 陳妃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侵權行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立即停止全部污廢水排入原告
之污水系統管路,並不得利用此管道作出損及原告污水排放系統
之行為。」,並未訴請被告金錢賠償,是其訴請被告應立即停止
全部污廢水排入原告之污水系統管路等行為,核屬非因財產權而
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 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明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