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51號
原 告 張華傑
被 告 張美雯
張煒民
張美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議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
間於民國98年就兩造父親名下動產及不動產,約定由被告張美雯
暫時保管之協議不存在,其訴訟標的為該份協議書之法律關係,
核非屬身分或親屬關係,應係因財產權涉訟,而其標的價額不能
按金錢估計,又不能依其他受益之情形而為核定,是依上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