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39號
原 告 徐芯俞
法定 代理人 徐德言
林珊尼
原 告 林子恩
兼法定代理人 林佳霖
原 告 蔡茗潞
彭駿宥
陳保宏
陳則睿
盧承璋
鄒少君
黃思緁
葉世鏞
林秋慧
兼 共同
訴訟 代理人 彭琳葳
原 告 陳則甫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優利旅行社有限公司間請求退還旅遊團費價金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71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
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訴。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載為:「被告應返還原告陳則睿、陳
則甫、林秋慧、彭衍泰、黃思緁、盧承璋、鄒少君、林佳霖
、林子恩、蔡茗璐、徐芯俞各55,000元、原告彭琳葳、陳保
宏各73,000元、葉世鏞20,000元」,嗣提出補充文件撤回原
告陳則甫之起訴,然該補充文件上僅有陳則睿之簽名,而無
陳則甫本人之簽名或蓋章,致本件原告起訴人數及請求被告
給付之總金額,尚不明確。故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
依上開規定補提「起訴狀(含繕本1份),並確認起訴人數
及各原告請求金額,且應有彭琳葳(兼其餘原告之訴訟代理
人)或全體原告之簽名或蓋章」。另請陳則睿補提「陳則甫
授予特別代理權撤回起訴之委任狀,其上應有陳則甫、陳則
睿分別以委任人、受任人名義所為之本人簽名或蓋章」,或
請陳則甫提出「撤回起訴狀,其上應有陳則甫本人之簽名或
蓋章」。
三、查徐芯俞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現仍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故請徐芯俞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徐芯俞法定代理
人徐德言、林珊尼之個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
「委任狀,其上應有徐德言、林珊尼以法定代理人名義所為
之本人簽名或蓋章」。
四、查葉世鏞所提委任狀上並無彭琳葳之簽名,請葉世鏞於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委任狀,其上應有葉世鏞、彭琳葳分
別以委任人、受任人名義所為之本人簽名或蓋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百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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