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旅遊團費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139號
TCDV,110,補,139,2021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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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39號
原    告 徐芯俞 
法定 代理人 徐德言 
       林珊尼 
原    告 林子恩 
兼法定代理人 林佳霖 
原    告 蔡茗潞 
       彭駿宥 
       陳保宏 

       陳則睿 

       盧承璋 
       鄒少君 
       黃思緁 

       葉世鏞 

       林秋慧 

兼   共同
訴訟 代理人 彭琳葳 
原    告 陳則甫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優利旅行社有限公司間請求退還旅遊團費價金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71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
  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訴。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載為:「被告應返還原告陳則睿、陳
  則甫、林秋慧、彭衍泰、黃思緁盧承璋鄒少君林佳霖
  、林子恩、蔡茗璐、徐芯俞各55,000元、原告彭琳葳、陳保
  宏各73,000元、葉世鏞20,000元」,嗣提出補充文件撤回原
  告陳則甫之起訴,然該補充文件上僅有陳則睿之簽名,而無
  陳則甫本人之簽名或蓋章,致本件原告起訴人數及請求被告
  給付之總金額,尚不明確。故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
  依上開規定補提「起訴狀(含繕本1份),並確認起訴人數
  及各原告請求金額,且應有彭琳葳(兼其餘原告之訴訟代理
  人)或全體原告之簽名或蓋章」。另請陳則睿補提「陳則甫
  授予特別代理權撤回起訴之委任狀,其上應有陳則甫、陳則
  睿分別以委任人、受任人名義所為之本人簽名或蓋章」,或
  請陳則甫提出「撤回起訴狀,其上應有陳則甫本人之簽名或
  蓋章」。
三、查徐芯俞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現仍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故請徐芯俞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徐芯俞法定代理
  人徐德言林珊尼之個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
  「委任狀,其上應有徐德言林珊尼以法定代理人名義所為
  之本人簽名或蓋章」。
四、查葉世鏞所提委任狀上並無彭琳葳之簽名,請葉世鏞於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委任狀,其上應有葉世鏞彭琳葳
  別以委任人、受任人名義所為之本人簽名或蓋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百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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