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137號
TCDV,110,補,137,2021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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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37號
原   告 賴均達 


被   告 張重光 
      張資佩 
      張光歲 
      張江州 
      張清欽 
      張森淼 

      張景堯 
      張益碩 
      張桂碩 
      王嘉君 
      張安宜 
      張羽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
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分割共有物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
  額為準,爰依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分割臺中市○○區○○段00
  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客觀價
  額乘以其權利範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4945306 元【計算式: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系爭
  土地面積×原告權利範圍,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50,0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繳。
二、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
  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必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或被訴
  ,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 號裁判
  意旨參照)。查原告所提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
  載共有人為14人,然原告起訴之被告僅12人,足見原告起訴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未以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其當事人適
  格自有欠缺,原告應於前開期限內補正正確當事人為被告(
  具狀並附具繕本到院),及提出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到院,如共有人已死亡,應提出其繼承系統表、除
  戶謄本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繼承人如有未成年人
  ,應併提出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又上開全部戶籍謄
  本之記事欄均不可省略)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意鈞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
分,不得抗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靖國
附表:
┌──┬───────────┬────┬──────┬──────┬────────┐
│編號│土地地號       │ 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原告應有部分│價額(新臺幣,元│
│  │           │(㎡) │(元/ ㎡) │      │以下四捨五入) │
├──┼───────────┼────┼──────┼──────┼────────┤
│ 1 │臺中市豐原區西湳段193 │490.17 │  9400   │ 14分之1  │ 329114    │
├──┼───────────┼────┼──────┼──────┼────────┤
│ 2 │臺中市豐原區西湳段194 │6389.76 │  9400   │ 14分之1  │ 4290267    │
├──┼───────────┼────┼──────┼──────┼────────┤
│ 3 │臺中市豐原區西湳段195 │463.87 │  9400   │ 14分之1  │ 311456    │
├──┼───────────┼────┼──────┼──────┼────────┤
│ 4 │臺中市豐原區西湳段228 │20.67  │  9800   │ 14分之1  │ 14469     │
├──┴───────────┴────┴──────┴──────┼────────┤
│                     合計          │ 494530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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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