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37號
原 告 賴均達
被 告 張重光
張資佩
張光歲
張江州
張清欽
張森淼
張景堯
張益碩
張桂碩
王嘉君
張安宜
張羽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
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分割共有物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
額為準,爰依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分割臺中市○○區○○段00
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客觀價
額乘以其權利範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4945306 元【計算式: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系爭
土地面積×原告權利範圍,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50,0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繳。
二、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
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必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或被訴
,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 號裁判
意旨參照)。查原告所提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
載共有人為14人,然原告起訴之被告僅12人,足見原告起訴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未以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其當事人適
格自有欠缺,原告應於前開期限內補正正確當事人為被告(
具狀並附具繕本到院),及提出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到院,如共有人已死亡,應提出其繼承系統表、除
戶謄本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繼承人如有未成年人
,應併提出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又上開全部戶籍謄
本之記事欄均不可省略)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意鈞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
分,不得抗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靖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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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地號 │ 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原告應有部分│價額(新臺幣,元│
│ │ │(㎡) │(元/ ㎡) │ │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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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中市豐原區西湳段193 │490.17 │ 9400 │ 14分之1 │ 3291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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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中市豐原區西湳段194 │6389.76 │ 9400 │ 14分之1 │ 429026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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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臺中市豐原區西湳段195 │463.87 │ 9400 │ 14分之1 │ 311456 │
├──┼───────────┼────┼──────┼──────┼────────┤
│ 4 │臺中市豐原區西湳段228 │20.67 │ 9800 │ 14分之1 │ 1446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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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 49453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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