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17號
原 告 鄭京榮
被 告 朱金玉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巷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騰空交還予原告。二、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
民國109年6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80
00元。」。經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58萬7000元,有原告提
出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9年房屋稅繳款書附卷可稽,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核定之。另原告主
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未付租金18萬元及自109年6月1日起至交
屋日止按月賠償相當租金1萬800元部分,均屬附帶請求,依
上開規定,不予併計。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8萬7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
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