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倢晟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麗媛
相 對 人 林峰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後,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二○二七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九年度重訴字第四八三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法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4497號民 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109 年度司執字 第152027號強制執行程序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於附註 一所示範圍內收取對財團法人東海大學之工程押標金、履約 保證金、工程款、工程保固款等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禁止聲 請人於附註二所示範圍內收取對聯邦商業銀行文心分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港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惟 聲請人業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上開執行事件 所扣押之財產一經鈞院核發收取命令由相對人領取後,勢難 回復原狀,將對聲請人造成莫大損害。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 5 條之規定,願提供相當擔保,請求裁定停止本件強制執行 程序。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以聲請人積欠其票款為由,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 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152027號給付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禁止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之債權或其他處 分,聲請人已依法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 案經本院以109 年度重訴字第483 號審理中,且本件強制執 行事件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 年度重 訴字第483 號、109 年度司執字第152027號案卷查核屬實。 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揆諸前揭規定,於法自無不合。而因聲請人所提起之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有無理由,尚須經法院判決審認,若該 訴訟並無理由,則相對人將因聲請人聲請停止本件強制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受有損害。經審酌上開強制執行案卷 結果,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00 萬 元,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即為相對 人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該項損失 之利率,以民法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 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 最妥適標準;參以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 6 條規定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至三審終結其期 間推定為4 年4 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 1 年4 個月、2 年、1 年),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 時受償所可能受之損害額為65萬元【計算式:300 萬元×5% ×(4 +4/12)=65萬元】。是本院認為聲請人應提供之擔 保金額65萬元為適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附註一:
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152027號債權人林峰毅與債務人倢晟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事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後述債權,在新臺幣300 萬元內及自民國108 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及本件執行費用新臺幣2 萬4 千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
附註二:
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152027號債權人林峰毅與債務人倢晟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事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在新臺幣300 萬元內及自民國108 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及本件執行費用新臺幣2 萬4 千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第三人收取之手續費,請自行扣除,不計入扣押金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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