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張瑞軒
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宋豐浚律師
相 對 人 林羅阿滿
關 係 人 林松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林羅阿滿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松輝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945號袋地通行權等事件之民事訴訟,為相對人林羅阿滿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曾林芙美、相對人林羅 阿滿訴請袋地通行權等事件之民事訴訟,業經本院以109年 度訴字第3945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中。茲因相對人 林羅阿滿無法自理、無法用言語回答,目前已愈來愈不清楚 表達自己需要,已呈無訴訟能力人之狀態,惟其並無法定代 理人,而林松輝為相對人林羅阿滿之子,依法聲請法院選任 林松輝為相對人林羅阿滿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 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 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 第18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林羅阿滿提起袋地通行權等事件之民事訴 訟,現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945號審理中,有本院前開 案卷可稽。又相對人林羅阿滿為成年人,重度身心障礙,未 受監護或輔助宣告等情,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可稽(系爭事件 卷第91頁)。依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民國109年 12月31日診斷證明書及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流水編號: 13715)所示,相對人林阿羅滿為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 巴金森氏症、原發性失眠、頭暈及目眩、非特定的錐體外及 動作障礙障礙症等,目前仍持續退化中(系爭事件卷第93、 95頁)。堪認相對人林羅阿滿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之能力,顯有不足,應已欠缺訴訟能力,而 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林松輝為相對人林
羅阿滿之子,並表明願擔任相對人林羅阿滿之特別代理人( 系爭事件卷第88頁),聲請人復聲請選任林松輝為相對人林 羅阿滿之特別代理人,是本院綜合各情,認林松輝擔任相對 人林羅阿滿在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945號袋地通行權等事件 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是
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子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