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劉育菱
相 對 人 林耿右
上列聲請人聲請聲請為相對人林耿右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劉育菱於相對人林耿右對第三人吳坤忠之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含假扣押聲請、假扣押執行、假執行等執行程序)事件中,為相對人林耿右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耿右於民國109 年2 月11日遭第三 人吳坤忠駕車撞傷,目前呈現認知障礙狀態生活無法自理, 而車禍事件之行為人吳坤忠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過失致重傷害、肇事逃逸罪之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 133 號),相對人林耿右乃有對吳坤忠提起民事訴訟之必要 。而聲請人劉育菱為相對人林耿右之配偶,爰為相對人聲請 選任劉育菱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之規定,並未限制於 訴訟繫屬後,始能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訴訟繫屬前,亦 得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 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起訴書及戶籍謄本(均為影本)為 證,核屬相符,聲請人劉育菱為相對人林耿右之配偶,伊聲 請為現呈現認知障礙,生活無法自理之相對人林耿右在對車 禍事件之行為人吳坤忠所欲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及相關之執 行程序中,選任伊為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惟特別代理人於有監護人為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恢復訴 訟能力承當訴訟以前,雖有代理相對人為民事訴訟行為之權 。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附此敘明。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清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