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捐助章程變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法字,110年度,11號
TCDV,110,法,11,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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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法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李從華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長生老人長期照護中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長生老人長期照護中心
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長生老人長期照護中心捐助章程准予補充變更如附件新舊章程對照表「修正後」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長生老人長期 照護中心之董事長,該法人捐助章程經修正變更,請准裁定 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二、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 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依民法 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 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至於財團名稱 、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 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 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 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 號裁定看 法相同)。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為相對人之董事長,並檢附109 年11月30日召 開第8 屆第3 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新舊捐助章程、新舊章 程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0 年1 月 7 日許可變更之函文影本各1 份為憑,其以利害關係人身 分聲請處分,依法自屬有據。




(二)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及組織章程,如附件「修正後」條文 欄之第5 條、第6 條、第7 條、第8 條、第9 條、第12條 、第13條所示,係就董事之人數、任期、資格、董事長之 資格、董事會之職權、召集程序與決議方法、辦理解散及 清算終結登記之法令依據、董事會對於相對人的經費運用 、預算決定、業務執行及資產負債等情形的審查時程及內 涵的變動等相關事宜所為之修正,均可認與財團組織或重 要之管理方法有關,且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精神並不違背 ,亦無牴觸民法有關法人部分及財團法人法之規定,其所 為上開變更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關於如附件「修正前」條文欄之第7 條、第8 條、第9 條 關於監察人之選任、職權及消極資格等規定之刪除,其說 明欄僅泛稱:自第9 屆起,不設監察人云云,並未附具理 由,雖監察人依民法第61條規定並非法人必備機關,但本 院認為監察人得審核業務之執行、預算及決算,並可稽核 財務,若刪除監察人之設置,將使財團法人完全喪失來自 於內部且即時監督之功能,僅能由主管機關進行外部之監 督,對於基金會的不當或違法行為,尚難即時有效加以阻 止,且原捐助章程規定應設置監察人1 人,並就監察人之 職權予以明文規範,並無組織不完整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 備之情形,故此部分章程之修訂客觀上反而使管理方法較 不周全,難謂係為使相對人之組織得更趨於完全而為變更 ,亦非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變更組織,而不 符上述規定,故而不應准許。
(四)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如附件「修正後」條文第1 、3 、4 、10、11、14、15條部分,核其性質均僅屬原條文之 條次變更、文字修正、法源依據之增修、明列主、分事務 所等,均無涉於相對人之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 備、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根據前述說明,上開 修正後條文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後,得逕向該 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無庸 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故此部分聲請無由 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將相對人捐助章程變更為如附件之「修正 後」條文欄第5 條、第6 條、第7 條、第8 條、第9 條、第 12條、第13條所示部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聲請,應予 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宏賓
【附件】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長生老人長期照護中心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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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