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黃武龍
相 對 人 蔡米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
11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 年度司拍字第445 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經設定登記後,債權人因債務屆期未受清償,依民 法第873 條第1 項之規定,即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如對 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 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 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度台抗字第269 號裁定意旨參照 )。易言之,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 ,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債權憑證、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等為形式上之 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事項之法律關係。其抗告法院亦僅 能就形式要件是否具備為審查,不得審究抗告人所爭執之實 體事項。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9 年6 月20日 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向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 (下同)300 萬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因抗告人對 相對人負債200 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 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因受第三人張佳琪及莊宛 軒告知可協助處理其手上之「南都福座」及「極樂淨土」等 靈骨塔資產,並以話術鼓動抗告人轉換並增資購買「南都福 座」及「天境福座」之塔位、牌位及「第一生命」禮儀等項 目,且於抗告人因上述轉換及增資而資金不足時,夥同民間 借貸資金即相對人貸予資金,並設定土地抵押權,此抵押權 之設定,乃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抗告人得撤銷其與相對 人間之土地抵押權設定並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爰依法提起 抗告,請求駁回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對抗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拍 賣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本票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原法院據 以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辯稱兩造
間抵押權之設定係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而得撤銷之情,係 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 途徑以謀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茲原裁 定法院依相對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為形式審查,准許相對人 為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當,抗告人提起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 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而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 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 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 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非訟程序費用額。 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 元外,未有其 他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非訟程序費用 額確定為1,000 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再為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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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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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平方公尺│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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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中 │大雅區 │忠雅 │ │1076 │3063.54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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