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小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廖雅惠
被上 訴 人 黃源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
月26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小字第1112號第一審小額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 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 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 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 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 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 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而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 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 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 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 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 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 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由中簡卷中照片,很明顯看得出來,被 上訴人駕駛之車輛逆向行駛,照片中地面有遵行方向之標示 ,但法官竟然說「無從確認」。而兩車擦撞後,被上訴人仍 繼續行駛一段距離,勘確認被上訴人實在是未注意前方狀況 ,中簡卷中照片亦可清楚看見,而法官亦說「無從確認」。 且現場警員到場處理亦可證明上訴人之車輛並未行駛離開車
位,並無「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爰對原審判決提 起上訴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開 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或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違背法令事實,更未指明 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及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 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認已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而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本件上訴理由所指 ,無非就其原審業已論斷之事實及證據內容再為爭執,並就 原審調查、取捨證據等職權,指摘其為不當,而未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依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 訴既經駁回,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 費,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爰依前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 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