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95號
TCDV,110,司聲,95,2021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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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蔡銘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凱隄實業有限公司凱隄企業有限公司間聲
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假扣押事件,固包括假扣 押裁定經撤銷,且假扣押執行程序因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 而終結之情形。蓋假扣押所供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為假扣押 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及執行法院撤 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 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供擔保人已撤 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因而撤銷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始得謂 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91年度台抗 字第49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假扣押執行程序如係因債務 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既非因債權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 而終結,且債務人所供反擔保係為保障債權人因撤銷假扣押 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債權人既因反擔保之存在而獲有相當於 假扣押執行之保障,債務人亦因提供反擔保而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債權人自不得以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為由,依上開 規定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 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 ,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自屬合 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資遣費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66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而提供新臺幣135,000元為擔 保金(提存案號:109年度存字第1071號),並以109年度司 執全字第328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兩造之本案訴訟業經調 解成立,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定二十日以上 之期間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予 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提存所函、 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等(均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固曾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109 年度司裁全字聲第223號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惟本件假扣 押執行程序係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聲請人迄今尚未 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此經調閱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328 號假扣押執行卷審核無訛。相對人提供反擔保撤銷執行程序 ,保全執行程序僅由原來之執行標的物轉向相對人所提供之 反擔保金而已,實際上並未真正終結,自不符合「訴訟終結 」之要件,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 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 行使權利之理,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尚不得謂聲請人已合法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 金,核與上揭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至若聲請人於取得 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於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定期催 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仍得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附 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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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隄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隄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