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余順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廖淑貞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家全字第19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新臺幣15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762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前開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9年度家上移調字第37號調解成立,相對人業已同意 聲請人取回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 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六、假執行、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經和解或調解成立,受擔保利益 人負部分給付義務而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八、受 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 錄。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6、8款定有明文。又提存人依據 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至8款規定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 規定,即可直接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裁定返還之必 要。因此,提存人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84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其本案訴訟業經移付 調解成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家上移調字 第37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前開調解筆錄第一㈡點後段載明 「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取回其提存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 所102年度存字第2762號提存之擔保金(含孳息)」,可知 聲請人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其本案訴訟經調解成立,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已於法官前表明同意返還並記明筆錄,依上 意旨,自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 保提存物。是以,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