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39號
TCDV,110,司聲,39,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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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歐昭廷 
相 對 人 范育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七一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債券代號:A03113),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65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717號 擔保提存事件提存、106年度司執全字第313號強制執行在案 。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是該程序業 已終結,且聲請人並已向本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 無誤,是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業經聲請人撤回執行而告 終結。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 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 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本院非訟中心 民國109年12月28日中院麟非柒109年度司聲字第1687號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1月18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100000281 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 ,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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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