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王毓駒
相 對 人 游林甘
林麗香
林美華
林美珠
林福選
林加敏
林佑昕
林佑丞
林佩妤
王美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福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零伍佰貳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王美雀、林加敏、林佑昕、林佑丞、林佩妤、游林甘、林麗香、林美華、林美珠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 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 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 訟法第84條亦有明定。
二、次按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 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三、本案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59號成立訴訟 上和解,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則依和解筆錄第參點所示,由原 告負擔10000分之3128、由被告林福選負擔10000分之3153,
餘由被告王美雀、林加敏、林佑昕、林佑丞、林佩妤、游林 甘、林麗香、林美華、林美珠連帶負擔,全案確定在案。經 查:
㈠聲請人提起系爭事件時,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85,051元(參第一審卷,頁65),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影本在卷可憑。嗣因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而聲請退還裁判費 三分之二,經本院准予退還裁判費56,701元(參第一審卷, 頁269、303)。又第一審法院為釐清系爭事件之分割方案, 前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發函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勘測並 繪製測量圖,由聲請人預納測量費用5,025元(參第一審卷 ,頁119、199),亦有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 聯單在卷可憑。上開地政規費為進行系爭事件之必要費用, 自應計入第一審訴訟費用範疇。是以,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一 審訴訟費用合計為33,375元(計算式:85051-56701+5025 =33375)。
㈡綜上所陳,相對人林福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0,523元(計算式:33375×3153/10000=10523,元以下四 捨五入);相對人王美雀、林加敏、林佑昕、林佑丞、林佩 妤、游林甘、林麗香、林美華、林美珠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412元【計算式:33375×3128/10000 =10440;33375-10440-10523=12412,元以下四捨五入 】,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