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張連科
相 對 人 張昭郎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昇
相 對 人 張和裕
江麗雪
陳銘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昇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萬零伍佰叁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昭郎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萬零伍佰叁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和裕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仟叁佰伍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江麗雪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萬叁仟貳佰叁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銘欽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萬貳仟肆佰捌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 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 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 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 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
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 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費用 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 108年度重訴字第470號裁判,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由兩造依 該判決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全案確定在案 。經查:
㈠系爭事件之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70號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後之應繳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210,88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參第一審卷,頁55、446、467),此有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附卷可稽。又第一審法院為釐清兩造 間分割方案,前分別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21日、109年4 月20日發文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勘測並繪製測量圖,由聲 請人分別預納土地複丈費5600元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費用300 元、分割複丈規費5,600元及地籍圖謄本費300元(參第一審 卷,頁187、227、237、327、339、357);另於109年6月22 日發文宇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各共有人分割方案鑑價找 補金額提出鑑定報告,由聲請人預納鑑定費用80,000元(參 第一審卷,頁403、413、419)。上開地政規費、鑑定費用 應為進行本案訴訟事件之必要費用,自應計入第一審訴訟費 用。是以,聲請人所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302,680元 (計算式:210880+5600+300+5600+300+80000=30268 0)。
㈡綜上,本件訴訟費用額計算如下(元以下均四捨五入),並 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⑴相對人張昇、張昭郎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均確定 為60,536元(計算式:302680×8600/43000=60536)。 ⑵相對人張和裕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357元 (計算式:302680×761/43000=5357)。 ⑶相對人江麗雪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3,232元 (計算式:302680×8983/43000=63232)。 ⑷相對人陳銘欽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2,483元 (計算式:302680×7456/43000=52483)。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