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66號
聲 請 人 王傳富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張永正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3紙,均 已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屢經催討仍未置理,為此提出本 票影本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
三、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狀上,雖有記載相對人之身分證統一編 號,惟本院依該身分證統一編號調得之個人基本資料,其姓 名與發票人並不相符,尚難認前述所調得者確屬相對人之個 人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5日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確認相對人身分證字號是否有誤,如有誤載,應具狀更 正,並提出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惟聲請人於收受補正通 知後,僅具狀陳稱:查無資料,致本院無法就相對人是否仍 有當事人能力、簽發本票時是否為完全行為能力人等法定要 件為審查,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