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洪堯立
相 對 人 葉麗雲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6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 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 ,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意旨參 照)。經查,聲請人所執有之票號WG0000000之本票,其票 上並未記載發票之年、月、日,依前開說明,該紙本票即屬 無效,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顯非適法, 此部分應予駁回。另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 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 3項定有明文。又附表票號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 00之本票三紙,其本票影本到期日未載,後聲請人於110年1 月18日陳報之票號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本票 影本到期日經填載,但無發票人之簽名或蓋章,依首開規定 ,其不生改寫之效力,應視同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 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併予敘明。本件聲請核與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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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0年度司票字第2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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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 (新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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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9年9月2日 │250,000元 │109年9月2日 │109年9月2日 │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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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9年9月9日 │200,000元 │109年9月9日 │109年9月9日 │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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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8年1月25日 │60,000元 │視為未記載 │108年1月25日 │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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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9年5月27日 │50,000元 │視為未記載 │109年5月27日 │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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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109年6月12日 │60,000元 │視為未記載 │109年6月12日 │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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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