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4號
聲 請 人 曾瑞炘
相 對 人 郭朝榮
債 務 人 阮淙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 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 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抵押債權屆 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 及行使抵押權。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 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 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所有權人即債務人阮淙壁於民國108 年2月15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向原債權人即第三人曾智煒所 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之抵押權 ,依法登記在案。其後,債務人阮淙壁於108年5月8日將該 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郭朝榮,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 ,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嗣後原債權人即第三人曾智煒將 附表所示不動產所設定之普通抵押權1,200,000元及債權一 併轉讓聲請人,均依法登記在案。茲因債務人阮淙壁對聲請 人負債1,200,000元,已屆民國109年2月14日清償期而未為 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不動產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存證信函及回 執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五、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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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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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平方公尺│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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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中 │神岡區 │圳北 │ │358 │78.85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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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建築式樣主要材 ├──────┬─────┤ │
│ │建號│--------------│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門 牌 號 碼│料及房屋層數 │ │要建築材料│ │
│號│ │ │ │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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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9 │臺中市神岡區新│住家用 │一層:73.82 │陽台: │全部 │
│ │ │興段514、516、│加強磚造 │二層:95.02 │20.18 │ │
│ │ │522地號 │3層 │三層:56.43 │ │ │
│ │ ├───────┤ │騎樓:18.00 │ │ │
│ │ │臺中市神岡區新│ │突出物:6.51│ │ │
│ │ │興路104號 │ │合計:249.7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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