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家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李湧泉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李建章
李培源
李進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以內,向本院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 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 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 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 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行遺產分割協議、回復繼承權事件, 業經本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號、109年度重家繼訴字14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建章、李培源、李進盛連 帶負擔8/10,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本件聲請人係聲請確 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爰依前揭規定,命相對人提出 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 之證書。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