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85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 務 人 李筑婷
債 務 人 李宇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仟伍佰叁拾柒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
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借款人即債務人李筑婷前就讀致用高中期間邀李宇彬為
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簽訂額度30萬元放款借據,茲依兩
造間放款借據之約定,聲請人係憑借款人於本教育階段
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貸放金額總計為
新臺幣28,419元(下稱本件借款),借款人應於該階段
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每一學期得有一
年償還期間之原則,按月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
還本金或本息時,依放款借據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
放款借據第七條約定)。
(二)本件借款應由借款人負擔之利息,利率依教育部之公告
及規定辦理,公告及規定變更時,亦同。借款人均願受
其拘束(放款借據第五條約定)。
(三)本件借款借款人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
部份,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本件借款利率計付遲延
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
者,按應繳款日之本件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
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本件借款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款人對聲請人所負本件
借款債務,如因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聲請人轉列催收
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110年1月1日)起,所定
利息及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件
借款利率加年率1%(該合計數下稱遲延利率)固定計算
,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百
分之二十(逾期六個月以上之超過六個月部分)計算(
放款借據第六條約定)。
(四)詎借款人自109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
欠本金4,53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迭經
催討無果。茲依借據之約定,聲請人得主張本件借款全
部到期,追討全部借款本息。債務人李宇彬為本件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借款人所積欠之債務負連帶清償
責任。
(五)為此狀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就前項債權
,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借據及貸款查詢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夏進通
附表110年度司促字第856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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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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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李宇彬、李│自民國109年7│至民國109年1│年息0.9% │
│ │4537元│筑婷 │月1日起 │2月31日起 │ │
├──┼───┼─────┼──────┼──────┼───────┤
│ 002│新臺幣│李宇彬、李│自民國110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1.9% │
│ │4537元│筑婷 │月1日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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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李宇彬、李│自民國109年8│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4537元│筑婷 │月1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份│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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