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501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林首旗
債 務 人 吳承祐即吳瑞生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吳筱薇即吳瑞生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吳星俞即吳瑞生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江敏娟兼吳瑞生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江敏娟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拾萬肆仟貳佰玖拾叁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七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對債務人江敏娟之財產強制執
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吳承祐、吳筱薇、吳星俞、江敏娟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吳瑞生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任。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廖碩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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