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勞訴字第四十一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戴國石律師
徐豐明律師
鄭銘仁律師
複代理人 曾仁勇律師
被 告 坤大機械有限公司 住高雄市○○區○○路二六巷四○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梁東明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
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一萬零九百三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坤大機械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坤大公司)係以車床加工各種機械設計製造、
修造、按裝等為業,原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受僱於被告從事車床操
作業務,每月薪資四萬二千元,並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三日起將勞工保險加保於被
告公司,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因被告為降低加工成本,乃不
當指示原告以壓砂布方式,從事車床零件加工,以取代研磨程序,並未採取防止
機械引起危害之安全設備,致原告雙手遭車床機械捲入,受有左橈骨遠三分之一
骨折、尺骨莖突骨折、右伸腕肌腱神經斷裂及左手指近位指骨骨折等傷害,左手
腕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經健生醫院審定為殘廢。
㈡原告係於執行職務時遭車床機械捲入受傷,為職業災害,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雇主應負補償責任,又此一補償責任係無過失責任,無
論雇主有無過失均應負責,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為左列補償:
⒈醫療費用補償:原告因前述傷害,先後至健生醫院、愛人醫院、高雄醫學院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陳中柱外科內科醫院、台北榮民總醫院、國軍八○六醫院、
長庚紀念醫院、台大醫院及高雄市立婦幼醫院等醫院開刀治療及門診治療,共
計花費十七萬三千八百四十九元,扣除已由勞保給付十六萬零五百十五元,應
由被告補償醫療費用為一萬三千三百三十四元。
⒉工資補償:原告於受傷之前每月薪資四萬二千元,今因職業災害受傷無法工作
,被告即應依法對原告為工資補償,此項工資補償最長以二年為限,原告受傷
迄今雖未滿二年,惟原告左手已殘廢,右手目前仍在治療中,已無繼續工作之
可能,是原告自得請領二年之工資補償為一百萬零八千元。
⒊殘廢補償:原告因此職業災害所受傷害,已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經健生醫院審
定為左手腕殘廢,而於左尺骨內植入人工關節,為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
障害項目第九十六項、一上肢遺存假關節者,為第九級殘廢,給付標準為二百
八十日,原告為職業災害致殘廢,所得請求殘廢給付應依殘廢標準給付增給百
分之五十,故原告得請求殘廢給付為四百二十日,以原告每月薪資四萬二千元
計算,一日薪資為一千四百元,故原告得請求之殘廢給付為五十八萬八千元。
㈢原告因執行職務遭機械捲入受傷,致成殘廢,已經健生醫院審定在案,已不堪原
來工作,應依法強制退休。故得向被告公司請領退休金,原告於八十五年十月二
十八日起受僱於被告,迄至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審定為殘廢止,共有一年八個月之
年資,得請領四個基數之退休金,且係因公成殘,得加給百分之二十,故得請領
退休金基數為四點八個月,每個基數以月平均工資計算,原告得請領退休金為二
十萬一千六百元。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事發當日,原告雙手遭車床機器捲入,造成左、右手均
骨折,因事發突然,遂由被告公司之員工緊急將原告送往健生醫院急救,待初
步治療告一段落,原告為求名醫醫治雙手,乃騙尋各大醫院,此所以原告尚前
往高雄婦幼醫院、高雄醫學院附設醫院及台大醫院等知名醫院看診原因,原告
受傷之初前往急診之健生醫院即為勞保局指定之特約醫院,而後亦由該醫院審
定原告左手為殘廢,被告公司僅以原告曾前往其他非勞保指定醫院就診,即認
原告有篡編診斷書之企圖,其推卸責任之意圖昭然若揭。況原告前往醫院均為
公市立醫院,均享有盛名之醫院,豈有任由原告編篡診斷證明書之可能。
⒉被告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接獲勞保局簡便行文表之通知後,不但未將該通知
內容轉達原告,以便要求出具診斷證明書之醫師醫依通知內容補填說明,亦未
在審定書上蓋章送勞保局,且再原告多次詢問被告有無收到勞保局公函時謊稱
未收到或已丟掉,被告公司漠視勞保局指定特約醫院健生醫院出具之殘廢診斷
書及怠於轉達勞保局之通知,其目的即為規避雇主應負擔之災害補償責任。
⒊被告公司混淆勞基法上殘廢與刑法上重傷之概念,企圖以原告所受傷害未達刑
法上重施傷之毀敗程度,而免其災害補償之責,被告公司曲解法令藉以規避所
應負擔之雇主責任。
⒋被告公司所稱已與原告和解,取得補償及勞保局給付四十萬元等語,均非事實
,本件意外發生後,被告公司無暫付部分醫療費用及支付未領薪資外,對於原
告之賠償請求均置之不理,甚且在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在勞保補助申請書上蓋章
,均遭被告拒絕,原告因雇主拒絕簽章,致未能向勞保局申請任何補助,更遑
論能由勞保局獲賠四十萬元。
⒌被告公司因短報原告薪資致原告請領勞工保險傷病給付時,無法獲得全額給付
,原告為此向被告公司反應,要求被告公司補償因短報薪資致短少之勞保傷病
給付,被告同意給付五個月短少之薪資以及醫療費用七萬五千元,原告乃於收
受上開款項後,書立字據給被告公司,表明已收迄部分兩不相欠,然被告公司
竟以此為和解,據為對於原告起訴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之抗辯。兩造並無
和解之意思,原告書立該紙字據,係應被告公司要脅,倘原告不肯簽名,則被
告公司拒絕支付該補償金,原告因當時急需用錢就醫,遂在不得以情形下,簽
署該紙收據,該收據雖因當事人不識法律,而誤用和解之用語,然法律行為應
探求當事人真意,原告無意與被告公司和解,該字據僅為表示收受被告公司給
付之款項,雖有誤用和解字眼,並不因此即為和解,實則為收據之意。
⒍縱認該紙收據具有和解書之形式,依法亦不發生和解之效力,按法律行為違反
強制或禁止之規定,無效,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勞工因遭受職
業災害死亡,雇主應依勞基法第五十九規定予以補償,為法律之強行規定,當
事人雙方低於此標準之任何約定自屬無效,如雇主低於法定標準為職業災害補
償時,則構成違反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情事,此有主管機關內政部七十五
年四月十八日七五台內勞字第三九三五六四號函示在案,原告因職業災害肇致
殘廢,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得請求雇主負擔醫療費用之補償、工資補償
及殘廢補償,然依兩造所簽定之和解書,原告僅得請求因短報工資損失之五個
月傷病補償及醫療費用七萬五千元,除此之外別無其他補償金可資請求,被告
公司所主張與原告間就職業災害補償所為之和解,其約定補償標準明顯低於勞
基法第五十九條所規定之法定標準,揆諸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規定及主管機關
內政部之函示意旨,兩造間所簽定之和解書因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無效,被告
公司自不得執此和解書為拒償金之依據。
三、證據:提出八十五年十一月至八十六年一月薪水袋三紙、診斷證明書八紙、殘廢
診斷證書一紙、醫療費用收據一份、殘障手冊一紙及勞工保險局函一紙(以上均
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係依據勞基法請求災害補償,原告受傷依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及勞工保險條例第四十條規定,應向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院所申請且經勞保局
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始得請求給付殘廢補償,茲按原告起訴
狀所載,原告受傷先後於健生醫院、愛人醫院及高雄市立婦幼醫院等多所醫院治
療及門診治療中,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經健生醫院審定為殘廢,被告公司于八
十七年十二月接獲勞保局簡便行文表通知被保險人甲○○殘廢程度不明,請轉囑
洽出具醫院於殘廢詳況說明欄內補填具殘障關節名稱及其生理運轉範圍(能動角
度若干?)並蓋章送局憑辦,又按高雄市立婦幼綜合醫院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
斷書卻載初診日期: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住院診療: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起
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住院七天、門診診療: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八月二十
七日共二次,傷病名稱:左前臂遠端撓尺關節外傷性關節炎,既往症:兩側上肢
外傷骨折,治療經過: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住院開刀,接受遠端關節融合及假
關節手術,目前仍門診追蹤治療,兩醫院診斷互異,又原告訴被告公司過失傷害
在檢察官及一、二審所陳僅一肢所傷,茲竟變為兩側上肢外傷骨折,實不可思議
,顯事後因他再度受傷,又高雄市立婦幼綜合醫院雖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
所,卻非勞保局指定之醫療院所,其診斷顯有可疑。
㈡勞基法之補償雖採取無過失主義,但此非漫無限制,必需與傷害之發生與雇主之
工作指示、機械設備不全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後可,原告於告訴被告公司法定代理
人乙○○過失傷害案件審理中承認被告公司交付其工作單無記載:壓砂布方式代
替研磨之事實,且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交代後外出,又被告公司工作機械
絕無缺陷,且已有安全措施,又無需再可任何防止災害設備之必要,如正常運作
絕不發生災害,本件災害之發生全為原告不留意工作所發生,咎由自取,豈可以
賠償為無過失主義之藉口,為原告自以己疏失之代罪羔羊。
㈢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在職中因自身不注意而受傷,因被告公司為其辦理勞保,
勞保局曾予傷害給付,倘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有障礙,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規定之
項目,並經勞保局自設或特約醫療院所診斷為永久殘廢,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
三條規定應由保險人即勞保局給付殘障給付,原告逕向被告公司請求補償,於法
不合。
㈣原告自提為證之和解書之和解條件為被告公司短報原告月薪二萬一千元,致勞
保減付五個月補償,由被告賠付原告未經被公司告同意,私自就醫非勞保局特
約醫院之健生醫院,致勞保局拒付治療費用由被告予以補償勞保局依勞保契約
所付補償金全部由原告領取。被告公司遭原告所要求之和解條件全部接受且如數
給付,因此雙方在和解書書明:「從此雙方互不相欠」,此為兩造兩廂情願所訂
和解契約,原告不得再向被告公司要求任何償付。
㈤原告所提數家醫院診斷書所載岐異,且無斷定終身殘廢,又與原告提出勞保局請
求給付之診斷書不同,摘要如下:
⒈健生醫院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診斷書載「左尺骨莖突骨折,韌帶斷裂致手腕關
節活動受限,背向彎曲三十度、常向彎曲二十度」。
⒉健生醫院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診斷書載「左撓骨遠全位三分之一骨折,尺
骨腕關節脫位,三角纖維韌帶斷裂‧‧‧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在本院急診
手術因手腕韌帶癒合不良,矯正手術不能改善,現活動部分受限」。
⒊高雄市立婦幼綜合醫院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診斷書載:左前臂遠端撓尺關節
外傷性關節炎,治療經過: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住院開刀接受遠端關節融合
及假關節手術,目前仍需追縱治療。
⒋高雄市立婦幼綜合醫院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功能檢定:兩側手腕功能均較正常
減少,右側百分之四十,左側百分之七十,推定治療三個月,關節固定融合,
推定有機能障礙,尚待後續評估。
⒌附帶說明:原告已檢附高雄市立婦幼綜合醫院診斷書向勞保局請求殘廢給付,
因該診斷書未盡詳細,勞保局檢還診斷書,通知原告請主治醫師詳細補記彎曲
度,補正後提出,以便審定,原告竟不照通知辦理,另找健生醫院於八十七年
十二月二十九日再度出具診斷書,緣因該院非勞保局特約醫師,前次請求被勞
保局拒絕理賠,原告再找健生醫院診斷,恐勞保局無法理賠,八十七年十二月
二十九日診斷書有無送勞保局,被告不得而知,又勞保局依勞保條例有權另指
定醫師複診。
三、證據: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處勞資爭議協議書一紙、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處
勞資爭議協議書影本一紙、和解書影本一紙、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
度偵字第一六一三○號起訴書影本一份、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八五○四號刑事
判決書影本一份、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八六號刑事判
決影本一份、勞保局簡易行文表暨附件高雄市立婦幼綜合醫院診斷書及聲請本院
另指定勞保局指定之醫院或醫師複檢原告之殘廢等級、調取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八六號刑事卷、函請高雄技術學院至現場勘查鑑定,
被告公司機械設備有無欠缺安全設備?向勞保局調取聲請殘廢給付之文件及函勞
保局如原告未通知投保單位之被告公司,逕向勞保局請賠,被告公司不詳經過情
形,勞保局是否理賠?倘拒絕理賠其理由為何?
丙、本院依職權函私立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原告之傷情屬勞工保險殘廢
給付標準暨各殘廢等級喪失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中何種殘廢等級。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起以每月薪資四萬二千元,受
僱於被告公司從事車床操作業務,並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三日起將勞工保險加保於
被告公司,嗣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因被告公司為降低加工成
本,乃不當指示原告以壓砂布方式,從事車床零件加工,以取代研磨程序,並未
採取防止機械引起危害之安全設備,致原告雙手遭車床機械捲入,受有左橈骨遠
三分之一骨折、尺骨莖突骨折、右伸腕肌腱神經斷裂及左手指近位指骨骨折等傷
害,左手腕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經健生醫院審定為殘廢。原告係於執行職務時
遭車床機械捲入受傷為職業災害,故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雇主應負補償責
任,是原告得向被告公司請求補償部分為:㈠醫療費用補償:原告因前述傷害,
先後至健生醫院、愛人醫院、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陳中柱外科內科醫
院、台北榮民總醫院、國軍八○六醫院、長庚紀念醫院、台大醫院及高雄市立婦
幼醫院等醫院開刀治療及門診治療,共十七萬三千八百四十九元,扣除已由勞保
給付十六萬零五百十五元,應由被告補償醫療費用為一萬三千三百三十四元。㈡
工資補償:原告於受傷之前每月薪資四萬二千元,今因職業災害受傷無法工作,
被告即應依法對原告為工資補償,此項工資補償最長以二年為限,原告受傷迄今
雖未滿二年,惟原告左手已殘廢,右手目前仍在治療中,已無繼續工作之可能,
是原告自得請領二年之工資補償為一百萬零八千元。㈢殘廢補償:原告因此職業
災害所受傷害,已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經健生醫院審定為左手腕殘廢,而於左尺
骨內植入人工關節,為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障害項目第九十六項、一上肢
遺存假關節者,為第九級殘廢,給付標準為二百八十日,原告為職業災害致殘廢
,所得請求殘廢給付應依殘廢標準給付增給百分之五十,故原告得請求殘廢給付
為四百二十日,以原告每月薪資四萬二千元計算,一日薪資為一千四百元,故原
告得請求之殘廢給付為五十八萬八千元。又原告因執行職務遭機械捲入受傷,致
成殘費,已經健生醫院審定在案,已不堪原來工作,應依法強制退休,故依據勞
基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得向被告請領退休金,原告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受
僱於被告,迄至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審定為殘廢止,共有一年八個月之年資,得請
領四個基數之退休金,且係因公成殘,得加給百分之二十,故得請領退休金基數
為四點八個月,每個基數以月平均工資計算,原告得請領退休金為二十萬一千六
百元,合計原告向被告公司請求一百八十一萬零九百三十四元,為此,原告爰依
據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八十一
萬零九百三十四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公司則辯以:原告係依據勞動基準法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依同法第五十九條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及勞工保險條例第四十條規定,原告應向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
療院所申請且經勞保局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始得請求給付殘
廢補償,原告受傷先後於健生醫院、愛人醫院及高雄市立婦幼醫院等多所醫院治
療及門診治療中,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經健生醫院審定為殘廢,惟此與高雄市
立婦幼綜合醫院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所載結果互異,又於原告告訴被告公
司法定代理人李金聰過失傷害在檢察官及一、二審所陳僅一肢所傷,嗣竟變為兩
側上肢外傷骨折,顯係原告事後因他再度受傷,況高雄市立婦幼綜合醫院雖為全
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卻非勞保局指定之醫療院所,其診斷顯有可疑。雖勞
基法第五十九條雖採取無過失主義,但此非漫無限制,必需與傷害之發生與雇主
之工作指示、機械設備不全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後可,原告於告訴被告公司法定代
理人乙○○過失傷害案件審理中承認被告公司交付其工作單無記載:壓砂布方式
代替研磨之事實,且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交代後外出,又被告公司工作機
械絕無缺陷,且已有安全措施,又無需再可任何防止災害設備之必要,如正常運
作絕不發生災害,本件災害之發生全為原告不留意工作所發生。再被告公司為原
告辦理勞保,勞保局曾予傷害給付,倘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有障礙,適合殘廢給
付標準規定之項目,並經勞保局自設或特約醫療院所診斷為永久殘廢,依勞工保
險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應由保險人即勞保局給付殘障給付,原告逕向被告公司請
求補償,於法不合。況依原告所提出之和解書之和解條件為被告公司短報原告
月薪二萬一千元,致勞保減付五個月補償,由被告賠付原告未經被公司告同意
,私自就醫非勞保局特約醫院之健生醫院,致勞保局拒付治療費用由被告予以補
償勞保局依勞保契約所付補償金全部由原告領取。被告公司遭原告所要求之和
解條件全部接受且如數給付,因此雙方在和解書書明:「從此雙方互不相欠」,
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公司要求任何償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起以每月月薪四萬二千元,受雇於被
告坤大公司擔任車床操作業務,嗣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因被
告公司為降低加工成本,不當指示原告以壓砂布方式,從事車床零件加工,以取
代研磨程序,且未採取防止機械引起危害之安全設備,致原告雙手遭車床機械捲
入,受有左橈骨遠三分之一骨折、尺骨莖突骨折、右伸腕肌腱神經斷裂及左手指
近位指骨骨折等傷害,左手腕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經健生醫院審定為殘廢,原
告因前述傷害,先後至健生醫院、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陳中柱外科內
科醫院、台北榮民總醫院、國軍八○六醫院、長庚紀念醫院、台大醫院及高雄市
立婦幼醫院等醫院開刀治療及門診治療,共計花費醫療費十七萬三千八百四十九
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八十五年十一月至八十六年一月薪水袋三紙、診斷證明
書八紙、殘廢診斷證書一紙、醫療費用收據一份、殘障手冊一紙為證。被告雖對
自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以每月月薪四萬二千元僱用原告,原告並於八十六年一
月二十二日受傷等情不予爭執,而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因被告就原告所
主張其他事實,則執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案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所受之傷害,
是否屬於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職業災害」?如是,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範
圍、數額各為何?茲就本院意見分述如下:
㈠勞動基準法就職業災害之定義,雖未明定,然參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款
對於職業災害之定義規定,係指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
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
害、殘廢或死亡,查告受雇為被告公司擔任車床操作業務,其於操作車床機械過
程中發生遭機械捲入受傷,自屬因作業活動引起之傷害,則原告受傷肇事確係職
業災害所致。是被告公司抗辯員工傷害之發生與雇主之工作指示、機械設備不全
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災害之發生全為原告不留意工作所發生,非屬職業災害可
得補償,原告不得依勞基法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云云,自不足採。
㈡如前已述,原告既係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原告自得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規定,
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醫療費用補償、工資補償及殘廢補償,然查兩造前於八十六年
二月二十一日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處達成協議,其內容為「㈠資方(坤大
公司)同意給付甲○○先生職業災害醫療費用期間原領工資之差額每月計新台幣
二萬一千元整,迄醫療終止日止,另向勞保局申請之醫療期間傷病給付,公司同
意全額歸勞方所有,勞方應於每月五日憑醫生診斷證明書請公傷假,並領取工資
差額。㈡另甲○○先生在健生醫院醫療期間,醫療費用計新台幣一十二萬五千八
百元整,資方同意全額補償勞方先行墊付之新台幣七萬五千八百元整,俟向健保
局申請核付後,多退少補」一情,有被告提出為原告所不爭執之高雄市政府勞工
局調處勞資爭議協議書一份在卷可憑,惟被告並無依前開調處內容給付與原告,
而係再與原告成立和解,由其給付原告五個月工資補償費及給付醫療費用七萬五
千元一節,亦有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書一紙在卷。雖原告對於前開和解書之真正不
予爭執,惟主張兩造並無和解之意思,其書立該紙字據,係應被告公司要脅,倘
原告不肯簽名,被告公司拒絕支付該補償金,該收據係因當事人不識法律,而誤
用和解之用語,不因此即為和解,實則為收據之意。復主張縱認該紙收據具有和
解書之形式,惟依據內政部七十五年四月十八日七五台內勞字第三九三五六四號
函示意旨,兩造間所簽定之和解書約定補償標準顯低於勞基法第五十九條之法定
標準,是依據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規定及內政部前開函示意旨,兩造間所簽定之
和解書因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無效,被告公司自不得執此和解書為拒償金之依據
云云。惟按所謂和解乃指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
契約,是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不利益均屬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
最高法院十九年上第一九四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兩造雖於調處成立後,另就
工資補償及醫療費用補償達成和解,並由被告給付原告五個月工資補償費及醫療
費用,雖該和解顯低於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標準,惟因該權利屬於原告得自
由處分之範圍,該和解契約自屬有效,雖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係就因勞工職
業災害所生之雇主最低補償責任,故如資方以低於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補償標準規
定先行納入與勞方工作契約中,因該勞動條件與保障勞工權益相悖,是參諸勞基
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該約定自屬無效,惟如勞資雙方並未為前述約定,嗣於勞
方發生職業災害致死亡、殘廢、傷害等,勞方與資方方訂立低於勞基法第五十九
條標準之和解契約,該契約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自屬有效,是原告援內政部前開函
示,主張兩造前開和解契約無效云云,應無可採。又原告雖主張係訂立前開和解
書係遭被告公司脅迫云云,惟原告就此部分,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
亦無可取。另參諸前開兩造前開調處協議及其後之和解書,兩造僅就醫療費用及
工資補償達成和解,並無就殘廢補償及退休金一併為和解,是被告此部分抗辯,
顯無可採,原告自可依據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殘
廢補償。
㈢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
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
之規定。次按被保險人(即勞工)因職業傷害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
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
,依殘廢給付標準表之殘廢程度及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分為勞基法第五
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另依勞工保險條
例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九十五項明定一上肢遺存假關節且有顯著運動障害者,殘廢
給付標準為三百六十日。繼前所述,既認兩造僅就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為和解,
原告尚可依據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殘廢補償,而
原告之傷勢經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認原告傷勢為左側
尺骨假關節手術治療疼痛及重建左手功能,外旋角度為三十度,前旋角度為四十
五度,屬八級殘障一情,有該院八十九年二月八日高醫附秘字第○二八一號函
在卷可憑,是依前開殘廢標準,原告所受殘廢給付標準為三百六十日,原告係因
職業災害致成殘廢,其所得請求殘廢給付應依標準給付增給百分之五十,故原告
所得請求殘廢補償為五百四十日,因原告僅請求殘廢給付為四百二十日,此經本
院依據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告知原告得補充之,而原
告已表明就逾其起訴部分不予請求(參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再原告每月薪資為四萬二千元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參八十八年十二月二
十四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一日薪資為一千四百元,故原告得請求之殘廢
給付為五十八萬八千元(計算式為:1400元×420日=588000元)。
㈣另按勞工因身體殘廢不堪任工作者,應予強制退休,固為勞基法第五十四條第一
項第二款所規定,惟此規定之強制退休,其強制發動權在於雇主而非勞工,故勞
工雖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所列條件,仍不得片面向雇主為退休之意思表示
,而請求雇主給付退休金(參司法院第七期司法業務研究會討論意見),查本件
原告雖因前述職業災害致無法續勝任工作,惟被告並未強制其退休,而係由原告
自行向被告為退休之意思表示一節,已為原告所自承(參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是參諸前述規定,原告自不得援引勞基法第五十四條第一
項第二款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相悖,自不得准許。
㈤再按職業災害補償,基本上亦為損害賠償之一種,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乃
係基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特別規定,依此條之規定,對於雇主雖採無過失
責任主義,即雇主不得以自己無過失為由而拒絕賠償,惟損害賠償之法則,我國
規定於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八條,其中第二百十七條規定之過失相抵,
係為促使被害人注意履行其應盡之義務,以避免或減少損害之發生,職業災害補
償既為損害賠償之一種,自仍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適用,以促勞工於執行職務
時,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
之發生,故自目的而言,職業災害補償適用民法上過失相抵原則,與保護勞工之
意旨,並不相違(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二三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
受傷之因,係原告本身不安全動作所致一情,業據本院、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審認屬實,有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八五○四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
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八六號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審
閱明確,是此,本院認兩造就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應各負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
,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九萬四千元(計算式為:588000×1/2=29400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之本件
職業災害殘廢補償為二十九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七年十二
月三日(本件訴狀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部分難謂有理由,
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部分: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併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聲請本院調查證據等節,與本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
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勞工法庭~B法 官 張維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B法院書記官 梁瑜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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