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763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盧佳均即盧淑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壹仟零陸拾肆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按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一修正『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
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故自民國104年9
月1日起,年利率之請求予以限縮,合先敘明。
二、 相對人於民國92年8月19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
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
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
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新臺幣1,000元之違約金,
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
三、 相對人至民國97年7月3日止共計結帳31,064元未按期
給付,其中26,070元為自民國92年8月19日起民國97年7月3
日止之消費款,2,894元為循環利息,2,100元為違約金。為
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 鈞院發給支付命令
,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戶籍謄本,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日添
附表
110年度司促字第1763號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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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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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盧佳均即盧│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 │
│ │26070 │淑卿 │月1日起 │ │ │
│ │元 │ ├──────┼──────┼───────┤
│ │ │ │自民國97年7 │至民國104年8│年息20% │
│ │ │ │月3日起 │月31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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