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10年度,7號
TCDV,110,亡,7,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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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法定代理人 檢察事務官羅欽泰(逸股)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失蹤人李德成(男、民國0 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設籍址:臺中市○區○○ 街00號)於民國107年9月8日下午12時死亡。二、程序費用由失蹤人李德成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李德成(男、民國0 年0 月00日生、 失蹤前最後設籍址:臺中市○區○○街00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自104 年9 月8 日失蹤,自此音訊全無 ,迄今生死不明已逾3 年,前經本院於109 年10月20日以10 9 年度亡字第79號准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在案。現申報期 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 其所知,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 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 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 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 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 條、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死亡宣 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 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9 條亦有明文。核諸死亡宣告之立法意 旨謂「謹按失蹤云者,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 生死不分明之謂也。死亡宣告者,謂由法院以裁判宣告,看 做為死亡也。凡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於生死相關者甚 大,故人之生死既不分明,則某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 亦瀕於不確定之情形,非第有害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並害及 公益,故對於生死不分明之人,經過一定期間,法院得因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戶政事務所人員實地訪查, 且經聲請人提出戶籍登記簿、戶籍資料、三親等資料、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入出國資料、臺中市政府生命禮儀 管理處函文、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稅務電子閘門、失蹤人口登記表等資料經核閱屬實 ,堪信失蹤人係於104 年9 月8 日失蹤,計算至107 年9 月



8 日止,已滿3 年,前經本院准為公示催告,現公示催告之 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 陳報其所知,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推定該失蹤人於是日下午 12時為死亡之時。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本件失蹤人死亡宣 告,應予准許。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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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