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七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 實
一、甲○○有多次竊盜犯行,於民國八十五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八十 七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先後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八十七年 十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最後一次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為有 竊盜犯罪習慣之人。詎仍不知悔改,痛改昔日之犯罪習慣,復於八十九年一月二 日二十三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三鳳宮前廣場,見高雄縣燕巢鄉公所所有前於八 十七年十一月下旬遭不詳姓名者竊取之車號YNU—0六0號輕型機車(改懸蕭 怡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日十六時許,遭不詳姓名者竊取之車號OHI—五一五號 重型機車車牌)鑰匙未取下之際,竟萌生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將上開機車竊走 ,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八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騎乘該車途經高雄 市○○區○○路與西陵街口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高雄縣燕 巢鄉公所總務人員柯明憲、被害人蕭怡和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贓物領據二紙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起訴書誤載為三百二十二條 ),被告曾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 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悛悔向上,又觸犯本件竊盜犯行 ,自不宜輕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儆懲。又查,被告前已有如事實欄所示多次竊盜犯行,最後一次於八十八年 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甫刑滿出獄未及一年,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其多次犯竊 盜罪,顯見具有犯罪之習慣,僅藉刑之執行仍不足以徹底根絕其惡性,為防止再 犯,並資矯正,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宣 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之保安處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俊 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涂 亨 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