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710號
TCDV,109,重訴,710,2021012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710號
原   告 黃宗基 

被   告 彭清旺 

上列原告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109 年度訴字第1204號),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9 年度附民字第848 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0 萬元。」(見附民卷第5 頁),嗣於民國109 年12月31日以 書狀變更請求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65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就本金、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分別係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明知未取得土地共有人即原告及訴外人黃國瑛等29人之 同意或授權,無權代理出售其等所共有坐落在苗栗縣○○鎮 ○○○段000 ○00○地號土地,及坐落在苗栗縣○○鎮○○ ○段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6 年2 月間向訴外人温正男佯稱:「已經取得上開土地共有人之同 意,並授權代為處理上開不動產買賣事宜」云云,使温正男 誤信其確實獲得上開土地共有人之授權而為土地買賣事宜, 並與被告洽談後續簽約事宜。被告乃於106 年之不詳時間地 點,自不詳仲介人士取得未經原告及黃國瑛等共有人同意或 授權,擅自冒用原告及黃國瑛等人名義簽名或捺印,用以表 彰其等授權被告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清冊授權書共2 份,被告 再於前開清冊授權書上手寫加註「土地所有權人授權被告代 表全體處理處分本件不動產並收取價金」等字樣,使温正男



誤信其確實取得土地共有人之同意,代為處理土地及建物之 買賣事宜。繼而於106 年2 月24日在温正男位於大肚山附近 之咖啡園,與温正男簽訂其上載有原告及黃國瑛等29名共有 人之姓名、地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並於其等姓名後面親筆書寫「彭清旺代」字樣及蓋 用「彭清旺」印文,用以表彰原告及黃國瑛等29名共有人授 權被告出售系爭不動產予温正男之意,並向温正男詐得 2,139,400 元花用,業經原告及温正男等人提出告訴。被告 上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訴字第1204號刑事判決以 被告犯偽造私文書,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下稱系爭刑事 判決)在案。
二、被告因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如下損害,共計200萬元: ㈠因被告犯罪,原告前往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開庭,共計 15次,乘坐火車、計程車、誤餐費等,每日以2,000 元計算 ,共計3 萬元。
㈡原告為開庭在市場之生意無法經營,每日損失3,000 元,15 日計損失45,000元。
㈢因被告犯罪,原告害怕土地被偷賣,而原告又因患有肺腺癌 ,此事對原告之身心病情受到嚴重打擊,為此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精神慰撫金1,925,000 元等語。
三、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原告是被告之表哥,其雖未同意被告賣地,但有與被告商談 ,只是價錢談不攏,當時是要整合,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有 原告名字,被告僅有寫一個代字,代表整合,原告並未因此 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204號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 且被告亦不爭執原告並未委託其販售系爭不動產(見本院卷 第102 頁),堪認為真實。至被告辯稱其無偽造文書之犯意 ,其簽寫「彭清旺代」字僅係代表整合云云。然觀之被告所 製作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乙方(指土地所有人)願將 自己所有後開標示記載之不動產出賣於甲方(即温正男)」 ,其後並附有其上有偽造原告簽名及印文之不動產清冊授權 書,且該不動產買賣契約出賣人乙方欄位原告姓名處,確有



被告簽寫「彭清旺代」之字樣,並蓋印被告之印文,表示被 告係受原告授權簽訂不動產契約書,將系爭不動產售予温正 男,此有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授權書在卷可憑(本院刑 事卷二第119 至129 頁),而被告既不爭執原告未授權或同 意其出售系爭不動產(見本院卷第102 頁),則其擅自以原 告之名義出具授權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行為,實難謂其 無偽造文書之故意,是被告辯稱其無偽造文書之行為云云, 自難憑採。
二、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賠償損 害之請求權,以原告受有損害,且其損害之發生及被告有責 任原因之事實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 必然不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 發生此結果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行為致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然為被告所否認,茲 就原告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敘如下:
㈠至法院開庭之交通費、誤餐費損失及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犯罪而前往法院開庭共計15次,因搭乘坐 火車、計程車支出費用及因此誤餐之損失,每日以2,000 元 計算,共計3 萬元,另其因出庭無法在市場做生意,每日損 失3,000 元,15日計損失45,000元云云;然原告並未提出證 據證明其確有此支出或損失,況原告主張前開支出或損失, 乃因原告決定循訴訟途徑主張自身權益之故,與前揭被告被 訴變造私文書犯罪事實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請求交通及誤餐費損失共3 萬元、不能工作損失45,000 元,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因被告犯罪,其害怕土地被偷賣,且因原告罹患肺 腺癌,此事對原告之身心病情受到嚴重打擊,為此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925,000 元云云;然按民法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係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之偽造文書行為並未 侵害上開法條所列舉之權利,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法尚 有未合,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純卿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孫超凡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