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665號
原 告 黃世彬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婕妤律師
被 告 黃惠芳
訴訟代理人 杜逸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返還寄託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一號清償債務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 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 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 序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3 年7 月為訴外人鴻璽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鴻璽公司)之董事,與訴外人即鴻璽公司股東陳信安各出 資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原告與陳信安自103年5月15 日至105年10月28日止,各匯入鴻璽公司2,114萬6,550元, 其中1,500萬元用以繳納各自的出資額。後續原告、陳信安 與鴻璽公司間,基於消費借貸合意而陸續交付借款,並互為 借貸,其消費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經互為抵銷後,鴻璽公司 仍依消費借貸關係,積欠原告、陳信安各614萬6,550元。而 原告於108年5月2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鴻璽公司給付後,鴻璽 公司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自負有返還之義務。此外,原告 尚得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向鴻璽公司請求自存證信函 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25日起至109年10月21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利息,共計為683萬2,915元(下稱系爭債務)。㈡、被告為鴻璽公司之會計人員,鴻璽公司與被告於105 年9 月 30日簽署委託契約,此委託契約應為委任與消費寄託之混合 契約,約定由被告受鴻璽公司委任保管鴻璽公司之銀行存款 ,被告並提供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46506161983號帳戶專 供鴻璽公司之公款專用。前開帳戶內之存款加計利息餘額共 計為658萬9,778元(下稱系爭款項),鴻璽公司依消費寄託 契約,對被告有系爭款項之返還請求權。
㈢、詎鴻璽公司明知積欠原告系爭債務,卻未向被告終止委託契
約,以將系爭款項用以清償原告,顯已怠於行使權利。且鴻 璽公司於106年6月1日將名下高達8,000萬元之資產無償轉讓 予訴外人陳慶鴻,並為陳信安代償其個人債務,且承諾拋棄 該代償請求權,顯見鴻璽公司除系爭款項外,名下已無其他 資產,而陷入無資力之狀態。原告有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 法第242條規定,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鴻璽公司對被告之 權利等語。
三、經查: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 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 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74號判決參照)。㈠、原告主張其對鴻璽公司有614萬6,55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 其為保全此一債權,因而依民法第242條代位鴻璽公司向被 告提起返還寄託物之訴訟。揆諸上揭判決意旨,必以原告與 鴻璽公司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 言。因此,原告對鴻璽公司有無請求清償債務之權利存在, 即成為原告有無代位權,原告得否提起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 。
㈡、前開先決問題,原告已對鴻璽公司提起清償債務訴訟,現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21號審理中,尚未終結 ,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庭期查詢表1份在卷可憑。上開訴訟 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既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為免裁判之 歧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在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1號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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